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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2:09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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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价局制订的《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振兴江西经济以及讲政治的高度来统一对降低农村电价的认识。农村用电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息息相关。过高的农村电价,直接加重了农民负担,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对此,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主要领导多次过问
。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加强农村电价管理、降低过高的农村电价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振兴全省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加大整顿农村电价工作力度,将这项工作列入各级政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亲自解决农村电价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落实;各级、各部门要针对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和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确保迅速取得成效;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
配合,认真将这项工作做好,让农民用得起电。
二、要把理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作为解决过高农村电价的关键环节来抓。当前,农电管理体制不顺,管理不严,多环节加价、摊派、收费是造成农村电价过高的主要原因。加快农村用电管理体制改革,减少中间环节,实行农村电力直供到户是降低不合理农村电价的关键。全省农电管
理体制,县以上的维持原有格局不变,待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下发后,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县以下的体制,到今年底,不管是电力部门管辖的供电区域,还是水利部门主管的供电范围,均要以县一级供电(电力)企业作为经济核算单位,取消乡(镇)、村电管单位作为经济核算单
位。乡(镇)电管站、村电工现属乡(镇)、村管理的,要收归县级供电(电力)企业,作为其派出机构。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收转过程中的人、财、物等关系要妥善处理好,做到平稳过渡。具体收转方案由省有关部门提出,会同县级政府组织实施。明年初开始,全省农村
用电全面实行由县级供电(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的供电办法。
三、加大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力度。我省农村电网、输电设施绝大多数是六、七十年代建设的,建设标准低,线路布局不合理,线路老化,设施落后,线损、变损率过高,是造成农村电价偏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最近,国务院决定要把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作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
重要任务,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正研究、部署实施加大农村电网建设及改造投资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抓住机遇,把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制定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实施方案,突出重点,最大限度地争取国家支持。各级电力、水利部门也要千方百计筹
措资金投入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设备制造部门应为农村电网改造提供质量好又可节能的输变电设备,金融部门对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支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优惠政策。力争通过2至3年的建设和改造,使我省农村电网线损率由目前的30%以上降低
到高压线损不超过10%、低压线损不超过12%。
四、坚决制止层层加价和各种形式的“三乱”以及“三电”行为,切实把电价降下来。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电价管理,省物价局在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新的农村电价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按照本通知和《江西省农村电价
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和规定,规范农村用电和电价行为,加大电价管理力度。今后,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加价外,各地、市、县一律不得在电价以外加收任何费用,各级电力企业也不得自行进行价外加价,不得代收代缴各项费用;要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坚决杜绝权力
电、人情电、关系电,实行农村电价“五统一”、“三公开”制度:“五统一”就是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三公开”就是农村用户的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强化农村电价监督检查工作,近期由省物价局会同省
计委、省经贸委、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一次全省农电价格收费财务检查,查处非法收费行为,制止不合理收费,保护农民利益。
通过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加强检查督促等方面的努力,切实把农村电价控制在合理的、农民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已进行了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农村到户生活电价不得高于每千瓦时0.80元;还未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要限期提出改造计划,未
改造前,电价不得突破每千瓦时1.00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电价管理,有效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对农村用电到户销售电价。

第二章 农村电价制定权限、原则、构成
第三条 电力为政府定价商品。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农村电价前,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征求农村用户、供电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农村电价制定权限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农村电价实行全省统一价格政策、统一定价原则、统一作价办法。
第五条 农村电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农村电价由省及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企业销售电价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
第七条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用、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电能损耗费用(即线损和变损)。
第八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7号文件规定,供电企业收取的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建立成本、费用监审报告制度。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供电企业进行一次成本费用审核,提出审核报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不合理的支出不能作为制定价格的依据。

第三章 农村电价分类
第十条 农村电价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县(市、区,下同)一价。供电企业在其供电营业区内必须实行统一价格。
第十一条 农村综合电价分类为:
生活用电;动力用电;排灌用电。

第四章 农村计费电量、综合分类电价计算
第十二条 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一)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高供高计:用电总量=配变高压侧抄见电量
高供低计:用电总量=配变低压侧抄见电量+变损电量
(二)分类计费电量原则上实行分表计量,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各用电量比例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按实际用电量测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到户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到户计费电量=电度表抄见电量
第十三条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计算公式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是指农村低压用电户计费电量最终电价。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
1+变损率
县级(含县级)以上电网销售电价×-------+
1-低压线损率
运行维护费+乡村电工报酬
低压线损率=
配变低压侧总表抄见量-低压各分户表抄见电量之和
-----------------------×100%
配变低压侧总表抄见电量
第十四条 变损率及低压线损率为全县加权平均。
第十五条 分类综合电价中,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定额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变损率按原电力部有关规定计算。低压线损率按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公式测算,但一般不得超过12%。考虑到农村电网现状,对个别地区未改造的农村电网线路,低压线损率最高不得超过20%。各地应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提高供电效率,3年内逐步降到规定的标准内
。3年以后低压线损率一律控制在12%以内。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费标准控制在综合电价的12%以内。农村电工报酬可以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电工人数按原电力部颁布的标准核定。
第十八条 加强技术改造,降低电能损耗。各地要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投资力度,按照电网企业拿一点、农民自己筹一点、地方政府补贴一点的办法,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
第十九条 为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供电企业必须从运行维护费中划出一块费用,标准为每千瓦时0.04元,专项存储,用于农村电网线路的改造。农村电网线路改造计划由供电企业提出,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审批。物价、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电网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

第五章 农村电价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农村电价制定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行署、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用电实行综合电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在综合电价外再行加价和擅自加收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代收代缴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用电容量在100千伏安以下的用户,不实行《功率因素调整电费办法》,有关线损、变损等一切费用,一律不得在价外向用户计收。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在同一县范围内,供电企业对农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做到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并每月将用电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及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村无权开票收费。禁
止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
第二十四条 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并保持相对稳定。如遇国家电价调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用电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后,在实际执行中,如应收取的电费与实际电费发生损溢金额,以县级为单位统一核算,在下次调整电价时,用作调剂因素,滚动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经常对本地区农村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原省经委、省电力局、省水利厅、省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江西省农村用电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赣价工字〔1992〕第00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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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经营户。
  第三条 消防工作是社会工程,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各类企业按《消防法》规定,必须配足配齐消防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大型国营、集体、股份制、民营企业,自愿购置消防车及大型消防装备,修建志愿消防站,提高自身灭火救援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为消防安全执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等职权。
  第五条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市、县(区)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长为本地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主要责任人;规划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规划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建筑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设项目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作业场地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监理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施工过程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的所领导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责任区民警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所辖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四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所有消防安全责任人必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各类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新建竣工的建筑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研究解决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依据本地财政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定期听取公安、消防机构工作汇报,督导本行政区火灾隐患单位整改,确保本辖区的消防安全;
  (四)协调本行政区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科学、合理构建消防安全布局,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要、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灭火抢险救援等工作,及时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的合理建议;
  (二)认真贯彻执行省市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要求和交办的事项;
  (三)加强与社会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消防机构与各部门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四)负责对消防机构的业务领导,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检查,定期分析情况,掌握工作动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五)遇有重、特大火灾要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执行机构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接受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二)按照《规划法》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险隐患,积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措施,跟踪督导整改落实;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督导、整改工作无效的,立即上报主管机关和市、县(区)政府,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四)及时掌握全市消防工作动态,加强信息收集反馈,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及时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验收和检查,对未经审核、验收或者经审核、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单位,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六)依法受理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娱乐场所的使用、开业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七)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组织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及其他临时性业务工作;
  (九)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编制完成城市规划中的城市消防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审查报批;
  (二)依据城市消防规划,保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用地,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监督管理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条款进行设计;
  (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开展监理业务;
  (三)监督管理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进行施工;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于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五)对于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予竣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承包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关消防安全的施工措施应该审查;
  (二)对承包单位申报的用于工程项目,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的材料、设备不予承认;
  (三)对承包单位申请报验消防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设计单位要组织规划或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工作,检查规划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质量,不签发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划或工程设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二)如有图纸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图纸送交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三)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动用明火审批制度,避免发生火灾事故;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主要、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区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剔除火灾隐患;
  (二)对已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有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物,及时上报,并积极协调排除;
  (三)协助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分析火灾事故责任;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每季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敏感期随时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自觉接受消防执行机关的监督、检查,主动整改已发现的火险隐患;一时无条件整改的,及时上报主管机关,同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二)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熟练掌握灭火救助业务技能;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联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并确定巡查监督员,所有检查要记录,备案待查。巡查监督员每日都要进行防火巡查;公众场所在营业期间巡查监督员要始终在现场巡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排除,确有困难的及时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火灾事故等级标准:重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五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未达到特大、重大火灾事故标准的为一般火灾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对造成重、特大火灾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市政府《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特大火灾发生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地政府故意延期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和不积极协助配合火灾扑救及调查的,或者阻挠、干涉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消防科(大队)、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失察发生一般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五人以上的,对县(区)公安局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消防科(大队)、火灾发生地辖区派出所本年度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依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火灾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先资格,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肇事人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规划、设计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审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限制其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直至整改达标。
  第四十条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及一般火灾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2000年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教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2000年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要求,为做好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以下简称“民转公”)工作,今年国家继续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国家下达各地的“农转非”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指标。现将1999-2000年“民转公
”专项指标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文件精神,按照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行地方责任制的要求,全面落实“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力争2000年基本解决本地区民办教师问题。
二、这次下达的“民转公”指标,可在1999年、2000年两年内统筹安排使用。2000年国家不再专门下达“民转公”专项指标。
三、“民转公”所需的“农转非”指标,在国家下达各地的“农转非”计划中统筹解决。
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此《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计划,抓紧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指标。专项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挪作他用。
五、“民转公”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民转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坚决禁止“民转公”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并抄报人事部、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
附件:1999-2000年“民转公”专项指标(略)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