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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7:14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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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1998〕5号)精神,为做好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继续实行“统一考试、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招生”的办法,招生指标已列入各有关高等学校1998年度招生计划。
二、根据西藏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以及内地西藏班考生的实际情况,文科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招生时,可以适当降低录取标准。
三、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统一参加学校所在省、市组织的全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藏语文考试按教育部和西藏自治区教委有关要求实施,报名、考试工作分别由北京市、天津市、四川省、云南省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报名费由学生自理。
四、北京市、天津市、四川省、云南省招生办公室在考试后将试卷密封,派专人送往西藏自治区招办指定地点,阅卷评分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招办负责。
五、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会同西藏自治区教委及招生委员会确定最低录取控制线,录取工作由西藏招生办公室和区教育合作交流外事处共同负责。录取通知书由各招生学校直接发给考生。
六、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先由军队院校择优录取,再由其他普通高校按标准录取;北京、天津和成都三所西藏中学的应届毕业生直接由内地普通高校择优录取。凡未被内地高校录取的学生将转回西藏自治区。
七、目前,全国普通高校已全部实行招生“并轨”、缴费上学制度,对内地西藏班考生也要实行这项缴费上学制度。各地招办和内地西藏班要对考生加强教育和指导,使考生全面了解这项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并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同时,贫困农牧民和职工子女享受国家关于资助贫困生
就学的有关政策,各有关部委和所属高校要从智力援藏的大局出发,认真落实对贫困学生的资助措施。
八、收费标准以各有关高校的招生简章为准。
九、各内地西藏班(校)必须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同时,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内地西藏班高校招生录取。
十、为便于工作的衔接,本通知仍按原渠道下达,请有关部门认真执行。招生工作结束后,请将录取情况和录取学生名单分别报教育部学生司和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
各部委、各有关高校在招生工作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与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联系。
联系电话:(010)66096530



19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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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欺诈及其对策

牛鹏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要: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也是银行凭单付款的主要依据,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然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提单的使用也带来种种风险,提单欺诈活动日益猖獗,使提单信誉大大受损并影响到整个国际贸易体系。本文论述了提单欺诈,并提出了相应防范措施。
关键词:提单;提单欺诈;保函;止付令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运用于海运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由于提单担负着众多功能,通过各个环节,发生欺诈的可能性很大。近年来,提单欺诈案件频繁发生,其范围之广、种类之多、危害之大,令人震惊。有效打击提单欺诈活动,进一步完善提单制度本身,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提单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伪造提单。提单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凭单付款,而不审查单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严格相符”的特点伪造提单,以骗取货款,可能货物根本没有装船,或以次充好,蒙骗客户。
1.空单。空单就是货物极为不符,甚至根本未装船而签发的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的伪造提单的一种。这种提单可能被完全无辜的收货人或其他持有人用来履行下一个货物买卖。
在德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提单代替货物以为流通,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应担保其记载与所取的货物一致。所以,承认空单的效力。英美国家,由于其航运发达,在国际航运上,常扮演承运人角色,因此在承运人责任的立法上采行减轻的主张,以利其航业。英美法认为提单为承运人或船长接受货物且将之装船的表面证据,可用事实推翻。所以,实际上承运人未收受货物而发行提单,承运人并不受提单上文义绝对性约束,举出相当证据即可推翻其责任。即使提单持有人是善意并无过失,也然。笔者认为,卖方故意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伪造提单已构成欺诈,提单无效,其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这种提单纯粹成了单据欺诈的工具,其名称被盗用的承运人不受提单约束。如承运人与卖方串通,为卖方取得空单提供必要条件,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货量差异。货量差异就是货物虽然装船,但实际装船数量与提单记载数量存在差异。在普通法上,承运人并不被禁止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正确。但是,提单是其记载数量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且举证责任显然要求承运人证明记载数量实未装船。这要求“非常满意的证据”,而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的任何极大可能移动都是不够的。承运人只有通过在提单中加入“重量不知”条款才能保护自己。提单货量差异,通说认为有效。就提单记载但实未装船的货物,卖方应对买方负未交付责任。承运人也要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负责。
(二)倒签和预借提单。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全部已装上船后签发,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因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视作装运日期。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提单,便构成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托运人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提单签发日期符合信用证规定,顺利结汇,但对收货人来说则构成合谋欺诈,可能使收货人蒙受重大损失。对此,各国法律和海运习惯都是不允许的[1] (三)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装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
可见,出具保函是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托运人和承运人都能得到一定的方便和好处,但实际上对承运人来讲却潜伏着很大的风险。一旦收货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2],承运人必须赔付收货人。
(四)无提单放货。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先于运输单据到达的情况。由于收货人手头没有正本提单,无法及时提货转卖或销售,会产生货物压仓费用、品质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等一系列问题。碰到这种情况,习惯上都是通过担保提货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即由收货人向船公司提供一份经银行会签的书面保函,要求在没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先提货日后补交提单。但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有可能造成错误交货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在无提单放货过程中,提取货物的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有可能被冒领,提货人往往不易查明,也有船方偷货的可能。因此无提单交货风险是很大的。

二、提单欺诈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提单管理方面的原因。
各国法律对提单没有严格的统一的格式要求,各公司对空白提单的管理一般也不是很严格,这就给违法分子伪造提单提供了可能性和便利条件,使这种欺诈行为比较易于实施。而空白提单被盗用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惩罚措施,这又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提单欺诈行为。
(二)由于在单证交易中要确保提单的信用,提单因此比货物更受到重视。
单证交易中为确保提单的信用,法律一般鼓励当事人注意提单而非货物本身。在买卖中,买方必须见单付款。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经灭失,货物本身有缺陷等都不是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1982 年英国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3]中,CIF 合同卖方装运了有缺陷的货物,但提交的提单却是良好的,法院判决买方无权拒收单据,否则单证的流转性得不到保障,而这种结果将破坏国际买卖尤其是国际商品买卖融资体制的根基。该案件已成为英国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所遵循的判例。过于重视提单本身也是信用证交易的缺陷。作为一种普遍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交易实质上是一种单据交易,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遵守的是“单证相符”和“表面相符”的基本原则。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有关货物的品质、数量、价值以及对于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诚信与否、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只要提单和其它装运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有权支付货款[4],买方不能因为银行汇票接受的是一份假提单而拒付,银行也就没有动力为防止欺诈做出任何努力。关注单据本身可使提单持有人从单据本身得到充分保障,有利于维护提单的流转性,但走得太远又会反过来打击提单的信用。因为提单权利毕竟需要最终兑现,如果货物本身已经出现问题,即使规定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受益的也只能是提单的中间持有人,提单的最后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必然遇到麻烦。而且重提单不重货物使各环节防止提单欺诈的积极性受挫,在客观上助长了提单欺诈的发生。
(三)提单运输的国际性。
国际航运是以世界上的大洲大洋为活动场所,涉及的地域范围极为广泛。就不具体的一宗贸易或一宗货物的运输而言,至少要涉及两个国家,多数要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转手贸易则会涉及更多国家。由此发生的提单欺诈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且提单欺诈的实施者与受害者往往在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法律冲突问题。受害者跨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很大的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近年来海运欺诈活动如此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了这一点。

三、提单欺诈的危害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提单欺诈行为经常发生,而且十分严重,已构成对国际贸易、航运等有关各界的一种威胁。
(一)它往往使提单受让人遭受到巨大损失。因为欺许本身难以被证实,即使证实,欺诈者往往也已逃之夭夭,损失难以追回。更为严重的是提单持有者往往还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因为欺诈不是保险人一般承保的商业风险。在英国法院审理的George Kallis (Manufactures) Ltd. V. Succdss InsuranceLtd. 一案中,买卖合同的卖方用预借到的提单进行了信用证下的提交并获付款。提单上记载的船名和装船日期等都是虚构的。货物后来装在另一艘船上并因火灾而受损。买方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但是保险人拒绝赔付,最后法院判决保险人有理。法院认为,保险单下的航程是提单注明的航程,该航程并未发生,故承保的风险从未开始,货物不在保险范围内。
(二)提单欺诈还使提单信誉受到影响,从而影响提单的转让性,破坏国际贸易正常秩序。因为在国际贸易中买方虽然有权拒绝不真实的提单,但如果提单表面无暇疵,买方则无权因货物瑕疵而拒收单据。即使卖方装运的是有瑕疵的货物,或者根本未装船货物,只要提单表面符合合同,买方就不得拒收单据。除非卖方欺诈或装船货物根本不同于合同货物。即买方不得以“先行违约方是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的一般合同原则来对抗见单付款的义务,可见整套提单制度都为了维护提单的可转让性。提单的使用是建立在所有当事人都依诚信原则行事的基础上的,而提单的流通性又是提单制度的核心,为了建立提单的流通性,不惜牺牲其它准则。然而恰恰正是从事国际贸易及运输的商人们奋斗几个世纪的流通性在提单欺诈的打击下岌岌可危,提单制度也面临着生死存亡的严峻考验。

四、提单欺诈的防范及救济措施

承运人的防范措施
承运人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 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 单证一致”的条件, 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 如果单据出现不符点,对出口方来说, 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尽管预借提单在法律上具有侵权的性质, 但在实践中又无法完全避免这一现象。在实务中, 有时由于某种客观原因, 暂时无法将货物装船, 如果等待货物装完以后再签发提单, 就会违背信用证的规定, 导致银行拒绝结汇, 最终使托运人蒙受经济损失。为此, 在实践中, 签发预借提单的情况无法完全避免, 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托运人有良好的信誉, 不致在事后推卸责任;
2、提单所列的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经进入了码头仓库, 并且不存在被托运人转移的可能性;
3、根据港口条件, 货物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装上船舶;
4、托运人应出具有效的保函;
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预借提单, 则代理人除要求托运人出具保函之外, 还应征得承运人( 船公司) 的同意。
另外,承运人应尽量做到凭提单正本放货。
合同当事人的防范措施
1、重视资信调查,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建立一套自己的有效信息情报网络, 切实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投资, 以利于买方快速应变。在国际贸易交往中, 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所谓资信情况好, 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资产情况好, 有相当可观的资产, 且经营状况好, 有履约能力; 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 不会随意撕毁契约。因此必须搞好交易伙伴的资信调查, 要花大力气, 委托相应的机构、人员做调查, 要了解他以前跟别人履约的表现; 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 公司组成人员情况; 公司盈利亏损情况; 公司设备、设施情况; 还要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 包括营业范围、公司性质及往来厂商等。[5]
2、选择可靠的船公司( 承运人) 运载货物。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 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 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 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 及时解决, 避免出保函; 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 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 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 因此, 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3、重视装船监督,把握船舶动向。
许多提单欺诈就发生在装货这一环节。在装运港,责任者或者偷换货物,以次充好;或者串通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因此,防范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充分做好装船监督。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及时与船舶代理保持联系,全天候地掌握船舶航行情况。对船舶代理转告的有关船舶因故延误,传播因故障需中途挂靠修理等同志,更须保持警觉,尽量核实其真伪,做好应变准备。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3号


现发布《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流动秩序,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活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负责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才交流会等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批管理; (二)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负责人事代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五)负责人才市场活动争议的调解; (六)负责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它社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材料向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温州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应当按照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人才招聘; (三)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测评、智力开发、成果转让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才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择业或工作单位上的变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或档案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它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 (三)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四)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启事); (四)其它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广告(启事)文稿。 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决定。准予刊播的,核发《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 新闻单位凭核发的《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和经核准的广告(启事)文稿,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未经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启事),一律不得刊播。

第二十二条 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下同),主办单位须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人才交流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三)未经核准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或不据实从事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闻媒介刊播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活动广告(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聘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流动人才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虚假证明或档案材料,给个人和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个人、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温市人[1993]07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