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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0:47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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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高教局、公安局、侨办、台办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涉及范围较广,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应明确具体部门负责本系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掌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加强与出国留学人员的联系,用各种形式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学成回国,为祖国和天津市的社会主义建
设贡献力量。

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教留〔1990〕0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须经市高教局归口审核后,并持其出具的“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到区(县)、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
二、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大学专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大、专院校在校生、肄业生、结业生、休(退)学学生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校毕业生。
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必须完成服务期。按国家教委文件规定,二年制和三年制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分别为二年和三年。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后需服务五年,再加见习期一年。研究生班、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需服务五年。四年级及以上学生、研究生中退学
人员的服务期也为五年。
四、申请人员入学前已参加工作的,按国家教委规定,可折算一定的服务期。即入学前工作不满二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可免去一年的见习期;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的(包括研究生班、硕士、博士毕业生)需再服务三年,工作满五年及其以上的需再服务二年。


五、大学本科、专科在校学生进入毕业年级者,除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六类人员眷属外,不能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要求自费出国留学的,须按规定待服务期满后方可申请。
六、各类自费生(包括普通高校的本科生、专科生和研究生,成人高校的学员以及自学考试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就读学校或单位开具的自费证明、交费收据、毕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市高教局办理审核手续。
成人高校招收的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组织上不包分配的,交纳培养费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七、对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要按有关科技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待其出具有关证明后,再行办理其他审核手续。
八、自费留学申请人属六类人员眷属者,需分别由市侨办和市台办负责按有关规定审定身份。经审定后开具统一规格的身份证明,到市高教局办理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手续。
九、在校学生或在职干部(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规定应保留其学籍或公职一年。
十、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自费出国留学的证明(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市高教局领取“自费出国留学意见表”。该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并加盖公章,然后由区、县、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
十一、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都须提供有效的学历证明、国外的入学通知和经济担保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中,属六类人员非直系眷属和在校非毕业年级的大学本、专科生,应缴纳培养费的,需提交偿还培养费的交款证件复印件。缴纳培养费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E
X=----------Y

A:1500元×专科学习年限;
B:2500元×本科学习年限;
C:3000元×研究生班学习年限;
D:4000元×硕士生学习年限;
E:6000元×博士生学习年限;
S:应完成服务年限;
Y:未完成服务年限;
X:应缴纳培养费。
十三、市高教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按国家教委文件规定,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者,开具统一规格的“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
十四、审核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索取和核实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十五、申请人不得隐瞒或虚报事实,有关人员不得为其提供伪证。审核部门对隐瞒或虚报事实者,不予开具合格证明;对提供伪证的予以通报,并根据规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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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7〕6号)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件2) ;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件3) ;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5) ;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6)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件7) .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件8) .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9) ;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10) ;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件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持有原证券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条件。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doc
附件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doc
附件3:会计师事务所_____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doc
附件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doc
附件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doc
附件10: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doc
附件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doc
附件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doc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3_78229.ht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罗干为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陈俊生兼任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伍绍祖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免去李梦华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三、免去罗干的劳动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