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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8:02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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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意见

环发[2003]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环保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已有30年的历史,已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相配套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共制订发布了各类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近500项。一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批准发布了数十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源治理、排污收费等各项环境管理以及环境执法的重要技术依据,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和环保事业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标准暴露出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是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不完善,行业针对性不强,综合排放标准难以控制一些行业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有的标准使用时间过长、技术依据不够充分,致使宽严尺度不合理,执行困难。二是对一些环境质量标准的项目和限值、制订原则和技术依据研究不够,缺乏统一认识,需要更好地协调环境质量现状、环境功能区划分、污染防治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之间的内在联系。三是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法律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随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超标违法将逐步成为各项环保法规的基本条款,这对环境标准工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四是随着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需要逐步和国际接轨,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逐步向环境保护技术法规转变。为促进经济发展和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应建立并完善我国的产品环境质量技术标准体系,避免或减少由于非关税贸易壁垒对我国的不利影响,防止污染向我国转移。
  新时期环境保护标准面临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完善制订不同类别环境保护标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和构建科学合理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鼓励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工作,发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相互补充的作用;加强环境保护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实施的技术指导,认真推动环境保护标准的实施。
  二、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
  (一)建立新型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体系
  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承诺,应逐步改革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或要求,应逐步转为按照制定技术法规的原则和内容起草,按照技术法规的程序批准和发布。现行的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在修订时,其主要内容逐步向技术法规转型。
  对于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的推荐性技术规定或要求,继续按现行标准化的模式进行管理,其中与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关系密切的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方法、技术规范和技术导则等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制订,以国家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此类标准一旦被强制性标准引用,即具有强制性。涉及环境标志产品、环保设施设计、建设施工、运营等方面的规范和指南等推荐性技术标准,鼓励有关协会、标准化机构参与制订。
  不断开拓环境保护标准新领域,开展生态保护系列标准、清洁生产系列标准、产品环境保护标准等的研究制订工作,最终建立起以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为主体,以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相配套的国家环保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
  (二)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科学评价环境质量状况
  现行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基本符合我国近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需要根据国际和国内有关制定环境基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最新的研究成果,逐步补充需要控制的污染物项目,调整现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个别不合理的项目和指标值。当前要制(修)订农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湖库富营养化评价标准和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等,研究制订生态环境系列标准。
  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的研究,科学合理地确定环境质量的监测点位、项目和频次,建立科学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体系,规范环境质量评价和表达方式。
  (三)加快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加大按行业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覆盖面
  以控制和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逐步缩小综合性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增加行业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数量和覆盖面,形成以行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通用型综合排放标准为补充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
  应以行业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末端污染治理技术为依托,考虑行业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中确定的电力、煤炭、冶金、建材、石油、化工、轻工、有色金属、农药等重点污染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加强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环境效益和技术经济分析,排放标准中污染物项目的设置、排放限值的确定要经过充分调研和科学测算,达标依托的技术路线应是成熟的,经济上是合理可行的。
  行业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和限值不再按污染物排放去向确定,而是根据污染源设立的时间和相应的控制技术水平,分现有污染源和新建污染源,分时段确定。对现有污染源,要设置达到更高标准要求的过渡时限,体现排放标准的滚动特征,对新污染源从严要求,体现排放标准的先进性和预告性。
  (四)增加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的透明度
  要鼓励更多的单位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根据各类环境保护标准特点,确定相应的标准制订和发布程序,增加环境标准制订过程的透明度。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订的承担单位一般采取公开征集和计划安排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鼓励和支持行业科研设计单位及有代表性和实力的企业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企业和专家的意见,标准草案要利用媒体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国际贸易有影响的强制性环境保护标准或技术法规,在发布实施前通过规定的网站征求成员国的意见。
  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技术审议和行政审批程序,明确环境保护标准专家技术审议和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的内容和重点。对重要的或争议较大的环境保护标准,要通过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对环境保护标准的内容、文本格式等要建立必要的审核程序和质量保证体系,保证环境保护标准的质量。
  (五)加大采用和转化国际标准的数量,加强对国际上产品环境标准的跟踪和研究
  按照各类环境保护标准的特点和制订原则,加大采用和转化国际同类标准的数量,加快采用和转化的速度。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或发达国家的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包括“等同采用”和“等效采用”两种方式。要组建全国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技术委员会,建立起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空气质量技术委员会(TC146)、水质技术委员会(TC147)和土壤质量技术委员会(TC190)相对应的三个专业技术委员会,积极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审程序制订等工作。
  加强对国际上,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重要产品环境标准的跟踪和研究。根据我国相关产业的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定我国同类产品的环境指标,推动产品技术升级,避免或减少由于非关税贸易壁垒造成的损失。
  在制订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技术法规时,要注意借鉴发达国家同类标准,在充分考虑国情条件下,逐步提高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推动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预防境外污染向我国转移。
  (六)切实加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
  支持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环境质量的特征和产业结构特点,依法开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研究制定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保证其权威性和实施效力。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强化环境保护标准管理职能,在机构、人员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组织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起草和备案;二是监督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在本辖区的实施,将标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标准制定部门;三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草案及时反馈意见;四是在本辖区开展环境标准的培训。
  (七)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宣传和实施
  改进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发行模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扩大标准的告知范围,及时正式出版标准文本,形成总局公告、新闻发布会、相关网站、新闻媒体、出版社出版等多种形式共存的标准信息发布体系。
  改革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培训方式,建立国家、省和地市三级培训网络。国家负责培训省级有关环境管理和技术人员,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地、市级环境管理人员和大型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地市级负责对县级环保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培训,形成逐级培训的良好机制,国家为地方的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加强对实施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指导。对污染超标流域和地区,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污染物超标项目和超标程度,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质量达标计划,明确不同时期环境质量应达到的规划目标,并采取措施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在达标计划中,要求污染源全面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各地可根据污染源的特点,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污染源提出更为严格的排放要求。
  在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要提出标准实施方面的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等各项环境管理措施中予以落实。
  (八)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能力建设
  强化环境保护标准专业技术队伍和工作经费投入,加强国家环境标准研究机构建设。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研究机构负责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现状、实施情况及发展趋势的调研;承担重要的环境质量标准、综合性排放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编制工作;负责环境保护标准规划、计划编制和立项的前期技术工作;负责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文本技术审查等相关事务;组织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开展环境保护标准的科研工作。国家环境监测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的技术规范和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工作,为相关标准的研究制订提供技术支撑。国家将加大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经费的投入,地方环保部门应保证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作经费。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并解决标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管理。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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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监督工作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监督工作计划

(2008年4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8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增强监督实效为核心,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认真实施监督法,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影响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法定监督形式,加强跟踪监督,着力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务求取得实效,更好地发挥人大监督对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维护人民利益的作用。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所提议题建议的基础上,2008年常委会拟围绕五个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一是围绕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审查和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听取和审议2007年审计工作报告、2008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加强金融调控情况的报告、关于稳定物价情况的报告。二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三是围绕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情况。四是围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检查劳动合同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五是围绕促进公正司法,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2008年监督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及灾后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损失的情况;抗灾和灾后重建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提高预防和应对重大灾害能力的对策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调控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实施从紧货币政策的进展情况、政策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今后工作的对策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近年来农民收入增长的情况;通过加大支农惠农政策力度、发展农村经济、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展农村社会事业等多种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四)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维护程序公正,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严格审限制度;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与最高人民法院联系。

(五)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维护程序公正,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行为;抗诉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监督诉讼期限;查处侵权行为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六)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稳定物价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当前物价上涨的情况和原因;已经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加强稳定物价工作的对策措施等。工作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七)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落实“十一五”环保规划情况、重点流域“十一五”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重点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估和管理考核制度建设情况;水污染防治资金落实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完善情况;三河三湖、南水北调水源及沿线、三峡库区和松花江等重点流域污染防治治理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报告。请国务院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要求提出。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请国务院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要求提出。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和重要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重点报告规划纲要提出的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规划纲要需作调整的,调整方案一并提交常委会。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以上由监督法规定听取和审议的四个报告,有关准备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与国务院联系。

三、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

(一)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学习、宣传法律和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情况;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情况;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情况;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以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8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和完善财产权制度情况;保证农民主体地位和合作社民主管理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三)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有关配套法规制定情况;评价体系和环境评价能力建设、环境评价信息共享及跟踪监测制度执行情况;法律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以及需要通过法律修改解决的问题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试用期、服务期的约定问题;经济性裁员问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等。结合执法检查,研究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五)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的落实情况;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政府在促进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落实。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根据监督法、立法法的规定,常委会继续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2008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认真研究处理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在2007年各地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继续督促地方落实对不符合监督法或者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废止工作。对各地新制定的有关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规,有重点地进行主动审查。

全国人大机关各负责单位要严格按照监督法和《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的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充分发挥常委会集体参谋助手的作用,确保常委会各项监督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4 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