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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5:52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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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 国家工商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仪表)工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
为支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照相机工业的发展,贯彻以外销为主的方针,促进特区与内地的结合,尽快提高我国照相机产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办字(86)020号《关于加强经济特区产品内销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就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照相机属国家限制进品的产品,对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实行国家计划管理,发放内销“调运证”。机械电子工业部归口编制特区内销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及数量的年度计划,下达给各有关企业;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
手续。
其它任何地区、部门、无权审批。
二、特区照相机内销原则:
(一)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必需坚持出口的原则,发展外向型经济。对于国内尚需进口的短缺品种,采用部分国内原材料、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一定程度(135平视取景照相机国产化率在80%以上,单镜头反光照相机国产化率在60%以上),经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质量合
格,在全国对照相机总需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下,经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允许按适当比例内销。
(二)特区内企业生产照相机的年度内销量,视国内总需求情况,分年核定。一般按该品种、规格,控制在上年度销售量的5~10%以内;对特区企业与内地照相机企业有技术、生产合作,内地企业生产的零部件占整机30%以上的产品,其内销比例可控制在10~15%以内。
(三)特区内企业生产的照相机属国内空白尚需进口,并且国产化率达70%以上品种,可以向机械电子工业部申请作为替代进口产品,可适当扩大内销比例,以限制国外产品进口,使特区照相机工业按行业产品规划发展。
(四)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凡是采用进口成套散件、组装件,以及进口零部件按成本计算超过40%装配的照相机,视同整机进口,其内销应按国务院有关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机械电子工业部申请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调运证”。
(五)特区内照相机企业内销的产品质量,纳入国家质量检测计划,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检测、评定后,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抄机械电子工业部仪器仪表司。产品国产化情况,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与特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考核。
三、特区内照相机企业产品内销审批手续及程序:
(一)申请照相机内销的企业,应先向特区政府提出申请,经特区政府审核其申报数量、规格型号,加盖照相机内销审查专用章。每年二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审查汇总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仪器仪表司。
(二)申请照相机内销时,各照相机生产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政府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生产项目的批文、营业执照、企业上年度产、销基本情况及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国产化率证明等,以供审核。
(三)经机械电子工业部综合平衡、审批后,将编制的年度特区照相机内销计划下达给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及各有关生产企业,同时抄送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检局、铁路、交通运输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四)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下达的内销计划,构成整机特征的关键件配套件进口订货卡片,海关纳税单,企业纳产品税(增值税)单,国内配套件有关发票、运单、企业内销合同,产品质量证明等,对内销企业逐一审查合格后造表登记,发放照相机内销
“调运证”,并加盖调运专用章。
(五)企业持盖有调运专用章的“调运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交通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有关运输手续,并准予放行。
四、机械电子工业部与特区主管部门视市场等情况,可调整已下达的内销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执行。
五、特区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生产的照相机,允许内销的,由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产量,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核定数量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该办汇总审核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
安排及市场情况下达其内销数量、品种,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调运证”。
六、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涂改,转让,无“调运证”或证货不符的,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27号)的规定查处。对于伪造、买或卖“调运证”的,没收其“调运证”,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销
售货款,没收货物或其非法所得,处产品销售额30%罚款,并取消其内销资格。
七、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等经济特区和海南省等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
八、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
附件:略



199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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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扩展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为“科教兴鲁”战略目标服务,要与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按照讲求实效的原则,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为我省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用性。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基础知识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较好地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提高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四)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应进行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逐步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每人每年应安排累计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继续教育应建立严格的学分考核制度。学分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
第八条 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办法;
(三)协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五)组织交流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及经验。
第九条 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知识、能力规范;  (二)设置继续教育课程;  (三)提出考试、考核办法。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须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系列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有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具体计划和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支付国家、省规定列支的经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和实际需要提出自修或进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学术(技术)委员会审议,由行政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的内容、办法和证书发放等须报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三)初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市地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将其自修、进修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分别记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列支;事业单位可从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费和创收中列支;行政单位可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四章 使用和奖惩
第十六条 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累计学分必须分别达到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重新划分驾驶员培训管理职责的精神,制定了《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29号和国阅〔1993〕20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养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经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核发学员证、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结业证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
第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第七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1.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员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
2.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开业条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
1.设备(教学器材,教具,教练车辆);
2.场地(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
3.教员(理论教员,驾驶操作教员);
4.教学管理(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财会及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
第九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1.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8人;
2.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
3.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采取全日制或学时制培训。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申办和审批程序;
1.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
2.申办职业驾驶员技工学校,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3.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
4.申办者接到立项审批证件后,要求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筹建完毕。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有关后续手续。
第十四条 教员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
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
教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
第十五条 教练车须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
第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业的范围和规模招生,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审验驾驶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对教练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对驾驶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十七条 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人员,由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
第十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停办时,应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做好善后工作,方可停办。
第十九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经营性教练场地,应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和交纳培训管理费。培训管理费主要用于培训管理和提高培训质量,建立试题库,开展培训教研活动和培训质量评估等。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责令其停办,没收其全部收入,并处以全部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教练车辆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汽车五佰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开办培训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
4.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课整顿,整改无效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可证”。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金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违犯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停课整顿,停办等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追究法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