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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8:03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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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
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据反映,目前有些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其所管理的社会中介行业,尤其是法律中介服务行业,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的“清理整顿的范围”还界定不清,以至于不能及
时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方面的文件精神。为此,特就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的范围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是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规范中介组织的要求为指导思想的,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发展我国与市场经济紧密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
运行。因此,只要是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的,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都应当属于这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即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另外,对于影响或者制约着这些经济鉴证类
社会中介机构发展的一些突出问题,比如,某些肢解中介机构业务的行政干预等,也纳入这次清理整顿工作内容中。
二、根据我国社会中介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在这次清理整顿中,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按照所需专业知识基础的不同,分为三类,一是以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二是以房地产、工程技术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三是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
的行业。其中,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具体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等。凡属于以上所列清理整顿范围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
顿和脱钩改制方面的文件,积极主动开展所属行业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



200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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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有下列情况的,准予扣除计算纳税:
1.将承包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的一部分转包给中国企业或其它外商的转承包价款;
2.代为采购或在中国境外代为制造供应本工程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实际垫付的价款;
3.按单独签订的专项合同规定,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数据资料分析处理的价款。
二、外商提供下列劳务服务的收入,在一九九O年底以前,暂不征收工商统一税。其中,除了属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劳务服务收入,已另有规定者外,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按该项合同规定,派工程技术人员来华指导设备安装,解释技术资料和培训人员以及提供与设备的安装使用有关的设计劳务。
2.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工艺设计等项技术协助或技术服务。
三、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应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由外商按照税法规定提出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征收。但作业或提供劳务的时间比较短,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为了便于执行,可以暂按其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的业务收入额的10%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四、外商将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一部分转包给其它外商,应按付出的转承包价款,负责扣缴接受转承包的外商应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如当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还应同时负责扣缴企业所得税。逾期扣缴或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签订并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凡是已经按当时规定作出征税、减税或免税处理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不再变动。
六、本规定下达后,我国政府将来与有关国家签订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应依照正式生效的协定中的规定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正式签字生效的协定,届时将通知各地)。



1983年7月5日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必须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族乡的乡长应尽量由建立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当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过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防碍国家教育制度和行政司法活动的行为。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的管理,设立宗教场所应依程序报批。


  第六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每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和安排扶贫项目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民族乡的各项资金和专项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地方政府每年应拨给民族乡一定的社会救济费,为民族乡丧失生活能力、失去家庭依靠的老人、儿童提供社会福利保障。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税务部门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供销、医药以及扶持民族乡兴办开发、扶贫等方面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民族乡兴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得到投资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补偿。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重视农业生产的发展,引导农民采用农业科技新技术,开展多种经营,禁止一切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林业,扩大森林履盖率,加强山林管理,依法合理进行林木采伐,防止毁林开荒和山林火灾。


  第十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的保护和建设,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电力、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全部返还民族乡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民族乡创造条件,为民族乡建立中小学民族学校或民族班,教育部门对考试合格的民族乡中小学、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含民族语文教师)逐步转为公务教师。


  第十九条 省内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在报考时年龄适当放宽,录取时适当降低分数段。


  第二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组织推广科技成果。
  上级有关部门应为民族乡培训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交流协作,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扶持和帮助民族乡丰富民族文化生活,搜集整理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民族文物古迹,支持民族乡创办广播站、电影院、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
  民族乡应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的宣传教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技术人员,办好民族乡卫生院(所);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通过进修、轮训、培训等方式,提高民族乡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在民族乡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劳动部门应帮助民族乡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选派、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干部、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分配到民族乡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职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