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1:55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和2005年3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5月22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3年8月14日以国税函[2003]950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管理工作,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财政、经贸、科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行政执法、专利人才培训、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奖励、专利宣传、专利技术实施以及专利战略研究等工作。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进行专利信息查询、检索和跟踪,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申请专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各项保密措施。
第八条 未经单位许可,个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活动的人员,调离原单位时,应在调离前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全部交回原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个人在兼职活动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四)委托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
(五)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
(六)订立科研与开发合同的;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自取得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5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创造专利获取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5%,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2%,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税后的25%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合作双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专利权人应拿出不低于专利权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开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五)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其他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市知识产权局报省专利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及有效性:
(一)申报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否则,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征得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报请省、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专利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或者纵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法[2003]38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市局有关处室:
现将《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以下几点:
1、在执行前,各单位应参照市局制订的行政警示通知书(规格18Х12)及登记表样式自行印制,并由法规科(室) 统一登记下发。
2、在执行中,要坚持把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原则有机结合起来,把教育、规范、处罚有机结合起来,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努力提高执法水平,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警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作用,更好地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营造开放搞活的氛围,振兴繁荣湖州经济,促进“招商引资”、“信用湖州”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警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轻微违法行为或不宜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暂行办法督促当事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告诫。
第三条 对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首次轻微违法违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下列10种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暂行办法作出行政警示:
(一)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已具备开办条件,尚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提前开业未超过1个月的;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未经登记办照,租店面开设小型饮食服务小吃店、或零售杂货商店,试营业未超过1个月且日营业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有合法营业执照,但有超范围经营行为,且超范围经营的品种不涉及前置审批、未造成严重后果、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四)因改制而重新设立的企业未办妥设立或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生产经营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1个月内未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六)搬迁经营地址1个月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未按规定悬挂(放置)营业执照或进场交易证的;
(八)为合法经营办手续需要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九)广告主利用自身经营场地设置发布用于自我宣传的路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
(十)按规定应缴纳个体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而没有缴纳的;
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有禁则而没有罚则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警示以市、县、区(分局)名义作出。
第五条 行政警示不需要立案和经法制机构核审。但在行政警示作出之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并收集必要的证据,由两名执法人员提出警示。
第六条 行政警示应采取书面形式,执法人员应将行政警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证人,并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作出行政警示后,有关证据材料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在3天内分别将有关内容输入电脑,并进行登记。承办机构应每月统计综合行政警示情况,每季应将登记情况报同级法制机构备存。
第八条 行政警示通知书采用送达联和存根联样式。使用时两联上必须同时签上执法人员、当事人双方名字方能有效。
第九条 实施行政警示的单位要加强对被警示当事人的跟踪回访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按规定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转入处罚程序。
第十条 工商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单个执法人员擅自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警示通知书的;
(二)对不属首次、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又已造成严重后果,应进行处罚而不处罚,擅自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警示通知书的。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