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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6:42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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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实施细则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按规定从一九九三年第二季度起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二、实施步骤。考虑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调拨、调整的过程,决定对缴存比例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即第一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前按3%的比例缴存;第二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开始按5%的比例缴存。
三、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一九九三年第三季度应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3年7月31日余额+8月31日余额+9月30日的余额)/3。


四、每月末日余额以会计报表数为准,没有会计报表的可暂用项目电报代替,并抓紧建立健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出来后,每半年应用会计报表数调整一次。
五、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应最迟于划款次日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601.2768,601.2769,电传号随后通知。
六、各家银行应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选择好一至两家境外行开设“××××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并将开户行的法定名称、地址、电传号、传真号、帐号、帐户名称(中、英文)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人民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分别由各家银行存入其
上述帐户,人民银行授权各家银行代为经营,各家银行不得用该项资金弥补外汇头寸,并须保证每年至少有2%的收益,每季划缴一次,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增加风险准备。
七、缴存和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会计科目及帐务处理,由各家银行自行制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九、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按一定比例收缴“押存资产”,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附件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5%
3
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
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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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一百零一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告




2005年 第 31 号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经审查批准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原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百零一批)予以发布。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百零一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zcfbgg2005/W02005070839112171020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发展,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前来投资兴业,特制定高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一、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我市鼓励发展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装备制造业基地、重化工业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及能源、造纸、医药、纺织、电子信息、建材、环保等产业的工业项目,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4年内,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4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二)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以上的,符合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或民营科技类条件的科技型项目;从事与环境保护紧密相关的科研、生产、服务、管理及资源综合利用等环保产业型项目;企业年度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本企业年度总产值的50%以上(含50%)的出口创汇型项目,投产后4年内,市财政部门按企业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作为创业基金予以投入。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国家级名牌、省级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4年内,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4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四)新建项目投产后,按其总占地面积平均每万平方米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00万元,财政部门连续2年将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作为创业基金予以投入。 (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创业园地按标准建设厂房,交付使用不收租金满一年后,按自愿原则可租可售。自建设之日起该企业3年内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六)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并购高新区域内现有各类企业。被并购企业所欠的土地出让金,自法律生效之日起3年内,企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所欠出让金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七)高新区内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批准属于产品出口型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高新区内生产型企业进行技术研发当年研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研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九)国内外投资者用自筹资金在高新区投资建设的项目,首期到位资金达到总投资30%,只要符合规划、环保、安全消防要求,可先行开工建设,后办理相关手续。 (十)对拉动我市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大的进区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予以特殊政策优惠。 (十一)各县区招商引资项目进入高新区,招商引资指标和税收划由各县区。 二、土地使用标准 (一)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为:工业用地20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13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住宅用地24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9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商服用地32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15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40年。 (二)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为:工业用地463元/平方米,住宅用地960元/平方米,商服用地1174元/平方米。 (三)属于国家划拔用地目录进区建设的项目实行划拔。 (四)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用地面积,按其计划建设投资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投资额),平均每万平方米占地不低于1000万元,预计年销售额平均每万平方米占地不低于2000万元进行控制。 (五)项目选址审定后内资项目60个工作日内,外资项目90个工作日内未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项目选址自动失效;进区项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年内尚未开工建设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取消合同,高新区管委会另行安排其它项目。 三、项目性质认定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我市鼓励发展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装备制造业基地、重化工业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和能源、造纸、医药、纺织、电子信息、建材、环保等产业的工业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计委、农委、经贸委、科技局、外经贸局、环保局等认定; (二)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以上的“三型”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科技局、外经贸局、环保局等认定;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中国名牌、黑龙江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农委、科技局等认定; (四)新建项目投产后,按其总占地面积平均每万平方米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00万元,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局认定; (五)对拉动我市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大的进区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认定。 四、其它 (一)上述优惠政策除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能共享本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二)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市政府齐政发〔2003〕3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