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5:14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1951年6月1日政务院第八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6月7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政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为严格保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密,防止国内外间谍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分子侦察、偷窃或盗卖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密包括下列基本范围:
一、一切国防及军事的计划和建设措施;
二、一切武装部队的编制、番号、实力、装备、驻防、调动、部署及后勤兵工建设等机密事项;
三、外交机密事项;
四、公安机密事项;
五、国家财政计划,国家概算、预算、决算及各种财务机密事项;
六、国家金融计划,贸易计划,海关计划及金融、贸易、海关事务之机密事项;
七、铁路、交通、邮政、电信之机密事项;
八、国家的各种经济建设计划及经济建设事业之机密事项;
九、资源调查,地质勘察,气象测报,地理测绘等机密事项;
一0、科学发明发现,文化教育及卫生医药之机密事项;
一一、立法、司法、检察和监察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二、民族事务和华侨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三、内务和人事之机密事项;
一四、档案、密码、印信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图表、书刊等;
一五、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机构、编制、仓库、场所等;
一六、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
一七、其他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
第三条 国家机密的各种具体事项和范围,属于政务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颁布;属于国防和军事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规定颁布。地方如有特殊需要保守机密者,得作补充规定报告上级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武装部队均须成立保密组织,负责领导保密工作,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得视其需要建立保守国家机密的制度及保密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武装部队、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人员,对于国家机密均须严格保守,不得泄露。各单位应注意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加强其严格保守国家机密的自觉性和纪律性。各单位须根据具体情况,将保守国家机密随时向人民群众进行必要的宣传与教育;对需要严格保密的场所,得由当地政府组织人民保密,并得订立保密公约,互相监督执行。
第六条 经管及承办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人事部门切实严格审查,选拔确属可靠者担任。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密的电报、文件、资料、统计之缮校、印刷、监印、收发、传递、阅读、保管、销毁、档案,须建立严密的管理、检查制度,并供给其必要的物质设备。
第八条 凡重要会议,须依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列席人员,并须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对协助会议工作的人员,亦须严格审查并进行保密教育。会议场所须严密布置警卫。会议文件须由主管人员审查批准始得印发;非经允许应于会后交回;非经允许不得摘抄;不需收回的文件亦须登记清楚。非经允许个人不得记录。会议情况不准对外泄露。会议内容需要传达时,须指定专人负责传达,并须确定传达内容与传达对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各级武装部队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
第一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武装部队必须设置无线电台者,政府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军事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或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批准。
第一一条 凡有关国家政策的新闻、论文、资料的公布或报道,属于政务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规定发布办法;属于军事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规定发布办法。
凡报刊公布、电台广播的新闻、论文、资料等,内容均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各通讯社、报馆、广播电台、出版机关均应订定发布新闻、论文、资料的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二条 凡政府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分别批准;凡军事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及一级军区或野战军司令部、政治部分别批准。上述刊物,不得登载国家的机密文件,泄露国家的机密;于付印前,须由主管首长作保密审查。
第一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反革命论罪,依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
一、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三、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奸商者。
第一四条 凡利用国家机密进行投机取利者,送司法机关或军事法庭依法惩处。
第一五条 凡因疏忽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国家机密材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一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在敌人面前英勇不屈能坚守国家机密者;
二、在任何危急情况下,不顾艰险能保守国家机密者;
三、对非法利用、出卖、盗窃国家机密分子和案件能及时检举破获者;
四、发现遗失、泄露机密事件能及时补救者;
五、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并能推动他人保护国家机密有显著成绩者。
第一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须将保护国家机密的监督工作,列为经常任务之一。
第一八条 各单位得根据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九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呈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0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注:1980年第2期公报补充收入)
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号)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按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融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总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