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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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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5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计划、综合协调、检查监督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对其开办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行道树、花坛(池)、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工业固体废弃物、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道按照市、区城管办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和确定的责任,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临街绿地、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公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协助维护、监督和管理。

(七)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开办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拆迁工地、施工场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环境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要逐步规范市区主次干道的门店经营品种,各类车辆修理店、冷作店、废品收购店、饮食店、建材经营店必须在室内或院内经营作业,不准占道经营,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无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准出租。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

(五)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0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150厘米。

(六)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便道隔离,其高度应满足周围的景观要求。

(七)临街树木、绿篱、花坛(地)、草坪、行道树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八)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九)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场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场外市场、店外摊。

(二)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三)商品摆放整齐有序,不得乱堆乱放。

(四)进出口畅通无阻。

(五)摊主要自觉做好摊前三包,配备放置自产垃圾的容器。

第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业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卫生设施、污水排放和油烟排放设施完备,实行前店后堂;

(三)饮食服务行业店外不准堆放杂物,不准设置水池、炉灶,不准在门外占道经营;

(四)实行煤改气,改烧煤为烧煤气、液化气。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临时围墙,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要清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设警示灯,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

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门前两侧20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100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进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5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停车场内保持整洁。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

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的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单位,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设置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制作、发布户外广告,事先应持设置图、《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广告内容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设置地点报下列部门审批: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三)在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城市进出口,需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和其他户外广告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得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严禁乱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被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

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4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

(二)运载散体、液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封闭运输,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一)不少于30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2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5名以上从业人员。

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堆杂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一条 逐步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

商业、餐饮的生活垃圾应推行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生活垃圾统一逐步实施袋装化。生产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居委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垃圾通道要封堵,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必须到市城建监察支队办理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建筑拆迁、装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堆放在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在产生建筑垃圾当日处理干净。

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车体整洁,车座、车箱、围板无缺损,采取封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散、车轮带土、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随意破路,因施工需要破路,必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监、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施工弃土必须当天清理,不得污染环境。施工完成后,要及时回填,按要求铺设道板。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十五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三十六条 有计划地继续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市区饮服行业要实行煤改气;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杂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降低四害密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犬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移动、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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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公布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已启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
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制度运行平稳,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同时,
在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妥善解决医疗保
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强化医疗保
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探索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办法

(一)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
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多方筹集资金,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困难企
业职工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按照适当降低单位缴费率,先建
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职工相应
的医疗保险待遇。单位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建立统筹基金的实际需要确
定。对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
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三)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关
闭、破产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充分考虑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水平和
年龄结构等因素,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其
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
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对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经再就
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继续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五)各地要适应就业形式灵活多样化的需要,根据当地医疗保险制度规
定,结合实际,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可采取由个人缴
费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缴费水平和缴费年限给予相应待遇。
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中心等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代办医疗保险的方
式实现整体参保,同时做好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二、完善和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六)根据医疗保险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医疗机构与零售药店
定点资格条件。要按照方便职工就医购药、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
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将符合条件的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各类医疗机构
和零售药店纳入定点范围,特别是要逐步扩大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等基层医疗机
构的定点范围。对定点零售药店要强化药师配备、处方管理等资格条件的审查。
对从医院门诊药房剥离出来的零售药店,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定点范围。

(七)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
售药店必须签订定点协议。在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要求,明
确医疗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费用的控制指标。对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将
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科室和医务人员;要明确考核指标和办法,考核结果要与
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挂钩,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要明确
违约责任。

(八)强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项目及费
用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规定。在与定点医疗机构
的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和专科特点,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
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
总费用的比例提出具体指标;在诊疗项目管理中要重点明确对新增诊疗项目、
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使用的控制措施;对住院医疗服务要明确人均
住院费用和人均住院天数的控制指标。

(九)建立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动态监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建立医疗
保险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要通过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和
药品价格信息、建立医药专家委员会、聘请义务督查员等措施,对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服务质量和收费等情况进行舆论和社会监督。
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落实违约经济责任、
必要时可与其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
消定点资格。

三、妥善处理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问题

(十)加强宣传,提高广大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义及政策的理
解和认识,坚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分担机制的改革方向。要对医疗费用增长
趋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

(十一)妥善解决少数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
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建立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
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

(十二)切实加强管理,杜绝滥开药、滥检查等不规范医疗行为。要依据
临床诊疗规范和用药规范,不断完善用药、诊疗等医疗服务项目的管理措施,
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强化医疗服务行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
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减少浪费,切实减轻个人负担,维护参保人员
医疗保障权益。

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十三)加强基础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
规范和简化业务流程。在同一城市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逐步实现统一定点。
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
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委托异地经办机构管理等办法,按规定及时为异地安置
和异地就医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十四)强化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健全基本数据统计制度和医疗费
用监测系统。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率,做到应收尽收。
医疗保险基金要及时建帐入户,对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大
额医疗费用补助等要分别建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基金安全。要统计参保人
员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对各项基金的收支、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要分开统计。
要加强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监测,及时对医疗保险各项统计和监测数据进行综合
分析,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21号


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含不享受公务
员医疗补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倡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
院所发生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社会保
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地税部门代征,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和投保,商业保险公司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
员)受益的模式运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筹集人和投保人,应选择一家信誉度较高的商业保险公司为参保人员统一投
保。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
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
每人每年度6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30元,所在单位补助30元。
个人不缴费的,所在单位不补助。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最高保额
为18万元。
第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核算和收缴。参保企业应当在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基数后的10日内,将代扣的
大额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到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及时将缴纳的保费划转到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投保人名义将保
费及时划转到商业保险公司。
第八条 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
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赔付比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
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
90%,职工个人负担1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保险年度18万元。
第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程序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相同。
第十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参保当月
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
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内,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就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
付办法等具体事宜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
保险的运行情况,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
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单险种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
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对该险种业务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被保险
人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
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