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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2:57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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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狠抓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有力地促进了社保基金增收节支。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充分认识稽核工作的地位作用,不断增强做好稽核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管理,特别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也是促进规范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一些参保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人数的问题比较突出。加强稽核工作既能促进参保人数外延式扩大,又能确保基金内涵式增长,同时,还能有效防范社保基金流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稽核工作。无论由哪个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要严格履行稽核职能,认真筹划,精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采取有力措施,务求稽核实效。  

  二、加强稽核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整合稽核资源  

  建立健全稽核机构队伍是开展稽核工作的重要保证。各地要依据《稽核办法》,按照《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2号)要求,建立健全稽核工作机构,并选配高素质人员充实稽核队伍。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要兼顾各个险种调整充实稽核人员。按险种单设机构的地区,要整合稽核力量,建立顺畅的工作机制。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要充实稽核力量,切实履行稽核职能,切实加强稽核工作。要努力降低稽核成本,减少被稽核对象的事务性工作,增强工作的整体效应,维护劳动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突出抓好征缴稽核,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坚持社会保险稽核制度,每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险种的实地稽核人数不少于参保人数的三分之一。要将优势企业、大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欠费企业作为实地稽核重点对象,主要稽核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情况,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欠费单位按计划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情况等。要将稽核关口前移,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将缴费基数申报制改为核定制。对于稽核出来的问题要跟踪督办,确保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到帐。社保经办机构在稽核中发现被稽核单位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拒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罚事项及时立案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全面落实清欠目标责任制,下大力气抓好清理企业欠费工作   

  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根据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把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并将清欠实绩与考评奖励挂钩,确保目标的实现。实行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共同做好清欠工作。各地要强化稽核在清欠中的基础作用,通过实地稽核,及时准确地掌握企业的缴费能力,有的放矢地做好清欠工作。对于破产欠费企业,要积极研究解决办法,该核销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险种均要建立健全欠费企业数据库和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汇总了解各地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要继续把欠费大户作为监控重点,搞好跟踪调度,坚持欠费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发挥各种传媒的舆论监督作用。  

  五、加大反欺诈力度,防止社会保险基金跑、冒、滴、漏  

  各地要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欺诈行为。要以社区平台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建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核查制度及异地协查制度,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协查网络。坚持定期核查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的制度,在上一年核查的基础上,做到全面核查,及时杜绝各种冒领行为。要努力探索医疗、工伤等险种支付稽核的特点和规律,结合本地实际,拿出实在管用的反欺诈措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中,发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内部控制机制,不断优化经办管理制度   

  各地要在系统内建立内部控制制约机制,切实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与完整。采取上对下、交叉检查等形式,重点检查社会保险收支的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可靠,有无弄虚作假现象,检查社会保险财务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费用结算办法是否科学、完善等。要通过稽核审计,督促本系统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和费用结算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岗位、相关人员的牵制监督机制。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套取、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绝不手软。  

  七、建立健全企业缴费信用记录,努力营造“诚信申报,依法缴费”的良好氛围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性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的要求,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围绕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内容,做好企业履行缴费义务的信用记录,对现有信用记录进行归集整理,建立健全企业诚信缴费信息库。开发诚信缴费评分模块,有条件的地区实现联网共享、信息互换,充分利用、整合各种信息资源,建立公正、公开、高效的稽核信息体系,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提供可靠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自报-稽核-评定-公示”等程序,评出“社会保险诚信企业(单位)”,通过各种传媒定期向社会公布、褒扬。对于诚信企业(单位),采取积极的鼓励措施,对失信行为,采取“记录、提示、警告、处罚”等手段,营造依法缴费光荣的环境和氛围。  

  请各地在2005年2月底之前将社会保险稽核实施方案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关于印发〈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261号)要求,按月上报《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报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稽核情况表》。期间,我部将对各地开展稽核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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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财政机关。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除《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联建房屋的,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前款(一)、(二)项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契税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室)、档案室、库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学楼(教室)、实验楼(室)、图书楼(馆)、场地、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标准面积内的,免征;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或因工作调动,将现有公有住房退还原房屋产权单位,重新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按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处理。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超过原征用、占用面积的,免征,超过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重新承受土地自建住宅的,在规定面积内免征;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不超过原住房面积的部分,免征,超过的部门减半征收;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其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原有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协议、单据、确认书、赠与文书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而补缴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自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时土地、房屋转移价格及转移时间等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按征收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征税有关的资料,征收机关应对取得的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委托代征时,征收机关应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财政部的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委托征收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并于次月的前5日内将上月代征税款汇总缴入委托征收机关指定帐户。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10%提取征收经费,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

教育部


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
教育部


前 言
一、本定额是以原高等教育部1964年5月修订的《一般高等学校规划面积定额》(修订草稿)为基础,征求了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及教育部所属各高等学校的意见后制订的。
二、本定额是根据既要保证教学与科研工作的需要,适当改善学生及教工的居住条件,又要切实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提高教学与科研用房的利用率的原则制订的。
本定额不包括经领导机关批准在高等学校附设的科学研究所(室)和生产性工厂等所需的房屋面积,也不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三、本定额是按一般高等学校本科所需校舍制定的。在这个基础上又制定了研究生的补助面积定额、专科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及相应的用地定额。定额适用于一般高等学校(包括大学、学院和专科学校),可作为这些学校编制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及各类校舍的设计文件,进行总体规
划设计的依据。本定额中的各项指标都是规划指标,不能作为学校编制年度基建计划及分配房屋的标准。
四、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承担的任务与一般高等学校有所不同,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其实验室、教工宿舍及住宅以及图书馆等项建筑的定额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至于重点学校的教室、学生宿舍、校行政用房、学生食堂、教工食堂、风雨操场等则仍应执行本定额,不应特殊。
五、本定额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修改或补充意见,请随时函告教育部,以便修订时参考。
六、本定额由教育部负责进行解释。

第一章 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