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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9:26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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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5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第九条 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镇种草,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十六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自治区、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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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困难时,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通常会采取裁减员工的方式,也就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的本质还是用人单位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种解除,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自由协商,也不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所以只需按照正常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除即可。因此,经济性裁员就更需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而衡量一个经济性裁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就应当用司法审查的标准来衡量。

一、什么叫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需要裁员的人数在二十人以上或者虽不足二十人但是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是经济性裁员,否则用人单位要想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只能采取协商解除甚至是违法解除的办法,一一同被解除人员签订解除协议。

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条件。与1994年颁布《劳动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包括破产整顿和严重困难相比,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增加了“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和“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两个条件,实际上是对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放宽。破产整顿的情况比较容易界定,但是对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进一步指出了需要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事实上大部分地区对于严重困难企业的标准定位模糊甚至是没有,如有的地区出台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已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等含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绝大多数法院在认定困难企业的时候采取了通过公司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的方式来查验是否达到了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

三、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审查经济性裁员是否符合程序性标准,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裁减人员方案是否包含了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实施步骤;3、裁减方案是否根据职工和工会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4、是否报告了劳动行政部门并听取意见;5、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按约支付。6、在裁减人员中是否包含了法律禁止裁减的人员及优先留用的人员。在这里特别强调一下第4方面和第6方面的问题。对于经济性裁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问题,司法中不认为是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只是一种事先告知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审查中,如何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沟通,存在一个举证问题。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经常会采取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回函的书面文件方式,这样的文件有利于向职工进行解释说服工作。第6方面中关于优先留用和不得解除的情形,往往容易被用人单位忽视。忽视的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得解除的 “危、伤、病、孕、老”人员,往往被用人单位视为“包袱”,容易考虑优先裁减,但是劳动法之所以强制性地保护这些人员,是为了平衡经济发展与困难群体的保护,不至于使得困难群体流向社会,从而让用人单位担负社会责任。

四、经济性裁员的后续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用人单位要为裁减人员开具失业证明,从而使得被裁减人员可以享受政府的一些政策性补贴和优惠;另一个方面是如果用人单位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通过裁减少数的人员,从而使得濒临破产、生产经营亏损严重的企业减低成本,置之死地而后生,避免企业走向破产,从而为更多的人提供就业机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也不失为一个避免损失扩大化的方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裁员必然是对部分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侵犯,因此我们更应该严格地适用法律,以使得这部分已经被侵犯权利的劳动者不再受到更大的侵犯。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权利来为更多的人谋取更多的权利,或许才是经济性裁员的本质和初衷。

作者 李闯 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2〕130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管审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实际投资人,下同)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及时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安委会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按照《遵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遵安委发〔2010〕15号)要求,定期召开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及时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各级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议定事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不良环境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一般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时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做到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对于一般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对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安全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挂牌督办或者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当在继续进行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或者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或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同意或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的项目、内容和整改情况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治理重大安全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加大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经费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或本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等,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责任落实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委办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对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一般安全隐患要督促企业立即整改,并在10日内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鼓励人民群众举报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安全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市安委办确认后实行市级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安全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查,作出是否销号的意见。对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较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延期的,由县级安监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市安委办审查批准。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县、区(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区(市)安委会向市安委会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进行销号。

省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的销号按照《贵州省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要对本辖区或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并将相关报表和情况说明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单位,当地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处罚,督促单位落实整改。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委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督办,对隐患排查、整改等工作不落实的,要进行重点督办,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评,有效推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因排查安全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家监察部、安监总局令第11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