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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2:50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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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专利管理工作经费,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管理委员会负责区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及外国专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申请或者实施专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和有关专利知识,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为会员提供本行业专利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促进本行业专利技术的实施和应用。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的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退职、退休手续或者调动工作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学生在毕业前,应当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负有保密责任。

  职工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从事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对未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后,开展相应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和专利许可贸易业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品上标注只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广告审批部门、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广告或者销售、承印。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应当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组织开展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按规定将处理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达通知的地点或者未经允许自行中途退出,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核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证据,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制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权产品;

   (二)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采用(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六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后,同一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本条例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登记保存;

  (三)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归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过程中,未进行专利检索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提交检索报告的项目立项或者授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五)泄露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身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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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办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利用税收手段培育和管理基金会,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按照《通知》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基金会即可分别向财政、税务或民政部门提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为了深入贯彻《通知》精神,方便基金会提出申请,加快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审核,现将《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你们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该方案执行,也可以在此基础上与本级财政、税务部门进一步协商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九年三月十日



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关于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民政部门根据《通知》的规定,对基金会向民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和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转来的基金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一)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向民政部门提出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的,视同于2008年提出申请,对于《通知》规定的第四条第(三)项的要求,按照2008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2008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和2006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二)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按照2009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申请之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和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申请之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申请之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自2010年始,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全部按照当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6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于每年11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民政部门向财政、税务部门告知初审意见时,应当将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与初审意见一并转去。

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联合对基金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原则上每年分两次公告当前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对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受理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2009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初审,并商财政、税务部门尽快公布名单。

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总)会,已经转为基金会登记或按照基金会管理并参加了基金会年检的,作为基金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关于申请材料

基金会向民政部门申请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并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主要载明基金会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说明以及申请前相应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3.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4.申请前相应年度年检时提供的年度工作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复印件;审计报告书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充分反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基金会印章。

三、关于资格的取消

民政部门在对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评估、行政处罚后,应当在做出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结论通报财政、税务部门,属于《通知》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初步意见。

附件: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http://mjj.mca.gov.cn/accessory/200905/1243241438568.doc

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和外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增加出口商品货源,进一步扩大对外贸易,完成和超额完成外贸出口计划,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18号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超基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其中基数内每美元三分,超基数每美元一角,按规定打入当年的出口成本,其余部分从省实际集
中的留成外汇额度有偿使用收入中拨付。此项出口奖励金额,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金。用于奖金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免征奖金税(对生产机电产品企业的奖励办? ǎ园垂裨汗ⅰ?985〕128号文件执行)。如出口商品不按合同要求引起国外索赔 的,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责任,应视情况扣除相应的奖励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拟定。
二、出口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地有偿调剂使用。凡持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单位,如本单位不需要使用时,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调剂所得的外汇,只能用于本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进口发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辅料,不得用于进口盈利商品在国内倒卖。调入外汇额度的单位,
每调入一美元,除按国家牌价汇兑外,应暂按一元人民币补给调出单位。企业通过调剂所得的人民币,作为企业税后留利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及扩大出口产品的生产。调剂工作由地市主管外汇计划部门审查平衡,纳入用汇计划,通过省外汇管理分局进行落实。对创汇企
业的用汇,要优先安排。具体调剂办法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结合河南的实际情况拟定。
三、省管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计划内用汇进口市场物资和原材料,每用汇一美元加收人民币八 角;非创汇单位用汇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每用一美元加收人民币六角;创汇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扩大出口商品生产,每用一美元加收人民币五角;凡超计划或计? 庥没阏撸坑靡幻涝宦杉邮杖嗣癖乙辉U獠糠质杖耄墒〖凭谝猩枇⒆ㄓ谜驶В钣糜诙猿隹谏唐飞ノ缓统隹谄笠档牟固徒崩? 省管外汇和调剂外汇用于技术引进项目所支付的有偿使用费和调剂费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四、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分配,继续执行《河南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办法》和超计划出口创汇“倒三七”分成规定。地方所得的留成外汇,分配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不变。各地市、各部门都要确保兑现,按时分拨,不得截留。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
查,及时给留成外汇的企业和单位开列户头。超计划“倒三七”分成的留成外汇,省和地市各分成百分之二十五,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百分之五十。谁得超计划外汇,谁负担相应的出口亏损补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供应出口商品计划的地市,从省留成外汇中提取百分之五,根
据实际创汇情况进行分配。
五、地方外贸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出口所发生的亏损,根据批准出口任务和核定的出口成本,实行进出口统算,适当给以补贴。
六、省计经委下达的外贸出口商品收购计划,应视同指令性计划。各地区行署、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承担并负责完成出口商品供货任务。出口商品生产需要的原辅材料,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各级物资部门优先保证供应。
七、为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对外贸企业实行超额完成计划奖。以各出口公司当年出口创汇计划指标为准,计划内不奖,超计划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此项奖金,从省管外汇有偿使用中拨付,主要用于经营出口的各类各级外贸企业和单位改善经营条件。也可用于职工集体福
利及奖励。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免征奖金税。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根据经营出口企业的贡献大小,另行拟定。
八、一九八五年实行的出口退税办法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执行。



198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