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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2:58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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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及《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和原则是: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应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 第四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统筹的除外)、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 (二)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

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参照执行。

 第六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 (五)财政补贴;

 (六)其他收入。

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超过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人缴费工资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本人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扣。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扣缴。个体运输业户由运输管理部门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第十条 企业以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和企业月离退休费总和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全市统一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25%计提。随着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的逐步扩大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降低。

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提取。

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0�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 第十四条 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缓缴申请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的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 第十六条 企业及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 第三章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年进行登记,年终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为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包括:

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的记帐利息。

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其中包括省社会平均工资的5%)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本规定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按照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当年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等因素而公布的执行。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计算办法按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参险人员在本市(包括本系统)或跨地区调转时,其个人帐户的转移办法按照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的利息连续计算。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的,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结算时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 第二十六条 原职工档案工资,封定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 第四章 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途;

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一)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 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离退休年龄执行。

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三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按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缓办退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或教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具备离退休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如实填写相应表格,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三条凡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一)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

 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存储额/120)。

 (二)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离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性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1.4%]。

 三年内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待遇仍高于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的,按原国家规定的计发标准加发5%执行;按上述办法计发离退休待遇低于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用调节金予以补齐到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调节金最高额度为100元。)

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五年内办理离退休的职工,缴费工龄要连续不可间断。

 第三十六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办法》实施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第三十三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七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照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八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按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第三十九条 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八条支付待遇。

 第四十条 统帐结合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养老金计发标准。

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0%的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前,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对象是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当年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待遇。企业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后,年度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其离退休或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存储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丧葬费按国家规定给付。

 第四十三条 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暂缓办理离退休审批业务。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按《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拨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五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企业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 第五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将随着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推进,由企业发放变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储蓄所发放。

 第五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企业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 第五十四条 用人企业或职工、离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本单位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 第五十五条 每个用人企业和职工都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要抄送本级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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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

【摘要】:保险营销员体制为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行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经过多年的积聚和扩散,已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由此体制造成对保险营销员的不公正待遇已开始危及和阻碍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试着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以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关注,希望能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体制;合理性;不公正待遇;阻碍发展

自1992年我国引入保险营销员体度,我国保险业已走过了近20年的时间,老百姓的保险意识也有较大提高。中国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资产总额已达6.01万亿元。而从2010年底营销员数量达到高峰后,数量急剧下降。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5月,寿险营销员数量约为238万人,较2010年底下降了17%,仅仅五个月时间就减少了50万人。2011年保险业经营也从历年的高速增长首次出现下滑,总收14339亿。尤其是寿险,下降幅度达到了近10%。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就是因为现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现,在我国经济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条件下已不能适应其需要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停滞甚至倒退。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文将一一对其剖析。
一:保险法中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法是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保险法定义保险代理人为:机构或者个人。没有明确定义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只能反推: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个人是保险代理人,那保险营销员收取了保险公司佣金就是保险代理人。所以从《保险法》我们只能是间接理解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
二: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为:销售公司产品的人。并未定义为:代理公司产品的人。而销售员与代理人应当是不同的定义。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销售员:销售员就是以销售商品、服务为主题的人员。在社会商业化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实际的载体传递信息,同时加以渲染达成商品的成交。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险营销员体制在《劳动法》中的运用
我国《民法》对代理人的表述中重要一点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的定义范畴很广。如果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推广开来至少所有行业营销员都应当是代理人。
上述对销售员和代理人的定义虽说有很多共同点,但差别在
1:销售员应当是公司员工,理所当然该享受公司员工待遇。
2:代理人更多的应当是指独立的法人代表或机构,保险营销员是被作为:代理人。而当初美国友邦把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把保险营销员定义为“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用工环境及保险的原始状态下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营运成本采用了这一适合当时的体制,而这种制度在当时能被普遍接受,并一直就被错误的延用至今。而中国经济在历经了20年的飞速发展后的今天,工资、物价、用工环境等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当初农民工形成期的找工作难、廉价、无保障到今天的企业用工荒、提供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甚至给员工父母发孝公资……变化真的太大了,可保险营销员体制却一成不变。
保险法间接定义保险营销员为代理人,而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定义保险营销员为销售员。以社会普遍认识来看,保险营销员就应该是保险销售员。但历年来,保险业却执行的是保险代理人制度。这一制度就意味着:保险营销员不是公司员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享受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劳动法》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制定的。保险营销员体制中因为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这一体制把保险营销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保险营销员不是劳动者!所以这一体制有违《劳动法》宗旨。这一体制造成保险营销员收入极不稳定、社会地位不高、认同感低、无职业安全感,以至根本不把保险当职业看,只作为临时创收的手段。保险这份充满责任和爱心的职业,在体制的逼迫下,营销员为了谋取短期利益,不得不夸大利益、投其所好、随便承诺、乃至被误解为传销。导致整个行业的脱落率居高不下,始终在大增员,又始终在大脱落,队伍整体素质不能提高,又极不稳定。
四:保险营销员体制在《个税法》中的运用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新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个人所得税分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主要包括以下11项内容: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个税法》条款理解其本意为
1: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那任职或受雇之人应当就是职工或称员工,而不是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就不应当缴纳个税。而保险营销员在这里被当作员工须缴纳个税。
2:缴纳个税者如果是残疾人,所得税可以减征。保险代理人里也有残疾人,但绝没减征个税。
3: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么多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最低保障收入已经上调过几次,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比例几乎没有任何变动,这使保险营销员的相对收入已经下降很多,缴纳个税已是雪上加霜。按照《个税法》的本意:缴纳个税人员应当为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人员,合年收入应为42000元。但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在1500元以上即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为不合理的是保险营销员的工资极不稳定,这月也许有4000元的收入,接下来的几月可能一分钱收入也没有,那在某一月保险营销员达到缴税线就交,也就是说这位被纳税的保险营销员在保险公司取得的年收入可能就只有4000元或5000元,这对保险营销员是极不公正的,也有驳于《个税法》的本意。
五:保险营销员体制在《营业税法》中的运用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应税劳务是指,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服务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广东省奖励举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领域“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奖励举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领域“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强化市场管理,保障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以书面、电话及其它形式向省、市、县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举报“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的公民、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经查证属实,即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三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领域的“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作、储存、运输、销售淫秽色情、违禁及非法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
图书的媒体形态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年历、挂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的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式。
第四条 具体奖励办法如下:
1.举报“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无证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制作活动,查获其用于编辑、制作、印刷、复制、贩卖等生产、运输专用工具、设备的,按每案没收生产、运输等专用工具、设备的拍卖(价拨)收入或罚没总金额的10%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举报非法光
盘生产线的,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举报“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及无证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含储存)、销售活动,查获淫秽色情、违禁出版物和数额较大的非法出版物,每宗收缴数量1000至1万册(张)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下奖励金;收缴数额1万册(张)以上的,视情给予5万元以下奖励金? ? 3.同时举报前两项,属同一违法违规者的,按奖励金数额大的一项给予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属不同违法违规者的,合并给予奖励。
4.举报重大淫秽色情、违禁出版物案件,非法出版物数额10万册(张)、非法经营数额200万元以上案件有特殊贡献的,经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批准,可不受上述奖金数额的限制。
5.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由奖励金颁发机关按举报人在结案中的不同作用,决定每个人在奖金额中的份额。
第五条 已查获用于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领域“制黄”、“贩黄”等生产、运输专用工具、设备的变价收入和罚款,查获淫秽色情、违禁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罚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奖励举报人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罚没收入中予以核拨。
第六条 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奖励工作在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无特殊情况,一般应在破获案件的3个月内,由行政主管部门向举报人颁发。
第八条 接受举报和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有关资料。违者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市、县可参照省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