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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02:07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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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6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的行政管 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 年龄、 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社会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 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 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 疾人亲属。
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 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 理障碍等情况,安 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 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按年度交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 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 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范围内的单位 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 , 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 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属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的,残疾人联合会应通知财政部门直接扣缴。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代扣代缴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 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 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办公经费开支;
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奖励;
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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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台风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确保公共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各级“三防”指挥部在上级“三防”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与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它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台风组织机构。防台风组织机构主要有:防台风工作领导小组、防台风工作办公室、抢险队伍等。

第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保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好船坞、码头、拖轮等重要防台风设施设备,做好防台风物资准备,提高防台风能力,确保无动力修造船舶安全度汛。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每年台汛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将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及时报送所在经贸、安监部门备案。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演练,以提高应急实战能力和操作技能,并对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台汛期间,下水(含出坞,下同)无动力修造船舶的数量、规模必须与其生产设施设备等防台风安全保障能力相匹配。

第十一条 台汛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和30日前,向当地乡镇(街道)政府或负有直接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如实上报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情况,并及时报告变动情况。报送内容包括无动力修造船舶数量、国籍(或地区)、船型、吨位、当前停泊地、台风来临时的避风场所和措施等方面。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严禁虚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二条 台风影响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做好以下防范工作:

(一)尽快恢复无动力修造船舶的动力,不能恢复动力的船舶要尽可能进坞或上排;

(二)不得继续拆除在修船舶动力,在建船舶一律不得下水;

(三)不得在公共锚地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不得在舟山跨海大桥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靠泊或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

(四)靠泊码头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码头吨级及其防台风能力相适应;

(五)采用浮筒系泊防台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浮筒防台风能力相适应;

(六)按照各级“三防”指挥部命令撤离相关人员;

(七)密切关注无动力修造船舶动态,及时排除隐患。

特殊情况下的防台风措施,必须报经市“三防”指挥部同意。

第十三条 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即时启动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区)“三防”指挥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完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工作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地区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

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对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三防”指挥部内设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处置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由经贸、海事、港航、安监等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协调、处置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负责指导企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督促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全面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

海事部门负责做好辖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上安全执法检查,及时处置辖区水域内违规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

港航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浮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助船舶修造企业落实机动停泊码头;负责落实救助拖轮在市“三防”指挥部指定地点待命,协助做好引航、拖助等相关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查;加强执法检查,督促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加强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信息报送和情况通报制度。

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对企业上报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进行审核,准确、及时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在台汛期的每月15日和30日,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向县(区)经贸部门报送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

县(区)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和同级“三防”指挥部上报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上述时间要求向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报送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

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应对全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进行统一汇总,及时上报市“三防”指挥部。

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通报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中存在的安全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置。经贸、海事、港航和安监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发生后,县(区)“三防”指挥部应当立即向市“三防”指挥部和市海上搜救中心报警,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街道)政府以及专业抢险队伍实施抢险。

当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重大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立即启动《舟山市海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报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或有虚报、瞒报和漏报行为的;

(四)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未及时组织抢险或未立即报告的;

(五)在防台风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六)不服从各级“三防”指挥部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七)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八)其他妨碍防台风抢险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无动力修造船舶,是指船舶修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下水但尚未交付的无自航能力的船舶。

台汛期间,一般是指每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在特殊情况下的防台风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挥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对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聘用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现就本市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对象和条件。
凡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休(含提前退休)的干部和工人,如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状况又能胜任的,均可接受聘用。
退休后去外省市(含农村)落户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如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经退休干部原单位所属公司一级人事(干部)部门或退休工人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同意后,也可接受聘用。
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原单位、原系统或本市集体经济单位,为解决生产技术难题、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需要聘用这些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时,应准许优先聘用。原单位、原系统不聘用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其他单位需要聘用时,原单位、原系统应予积极支持。
二、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审批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征得退休干部原单位同意,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持县以上人事部门介绍信,直接与本市退休干部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商定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工人: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征得退休工人原单位同意后,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申请,办理介绍手续;也可以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与退休工人原单位联系,并征得同意后,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的退休工人协商确定;期满
需要续用的,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需持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与本市退休工人居住地的区(县)劳动局联系,经同意后,介绍给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聘用对象,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需要续用的,应重新申请办
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应由聘用单位和受聘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签订合同,明确聘用单位与受聘用者双方的义务和权利。
本市或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工人的,应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月计算,收费标准为退休工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五,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限一次缴清。这项费用除用于支付聘用工作专职人员的工资和聘用管理工作必要支出外,其余作
为退休工人活动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三、关于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受聘期间的待遇。
(一)聘用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在聘用期间不参加聘用单位收入分配,原单位仍发给退休费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发给受聘人员的原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聘用期间的奖金、津贴,以及发生因工伤残、因工死亡后所需的费用,按聘用单位现行规定,由聘用单位负担。
聘用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传授技艺、培养专业人才、解决生产难题或担任技术指导的,聘用单位可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适当发给技术津贴。对少数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聘用单位还可以在年终或解聘时,按照其经济成果,酌情发给一次性津贴
;有创造发明和重大科研成果者,应按国家规定同样发给奖金。
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应负担受聘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并按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地区生活补贴。
(二)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其他义务工作,例如街道、里弄工作等,其退休费和劳保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发给。
四、加强管理。
区、县和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管理工作。为了适应聘用单位的需要,对有技术专长的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要按人登记立卡,把情况掌握起来,并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工作,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为了掌握退休干部、退
休工人的情况,以便更好地为聘用单位服务,要督促聘用单位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对多次催促仍拒不办理聘用手续的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工人担任技术指导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干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198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