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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3:42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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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00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技术进步,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科研单位加强对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设施设备的研制和开发,搞好技术服务。
第八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使用水泥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使用水泥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凡有条件的,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销售、运输的散装水泥数量准确。
第十二条 凡用户需要散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或者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本城市商品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载明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承担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因施工需要进入城市市区道路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车辆通行车续。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容器密封、不得洒漏。卸载时,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计量的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和水泥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缴清。
水泥用户按规定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结清。市、州、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5%在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上解到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省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第(一)、(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从本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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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妥善解决煤矿区工农之间存在的问题,增强工农团结,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煤矿区工矿企业与当地农村社队之间出现的问题,统一由当地政府出面,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负责仲裁和解决。要做好工农双方的团结工作,组织、分配和使用好工矿企业支援、补偿农业的财力和物力,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保护工矿企业正常进行生产。
二、煤矿因采煤造成土地塌陷、地面附着物损坏和用水困难等问题,应该补偿农民损失的,所需费用从成本中列支,并拨给当地政府统一进行补偿。这项费用要用于塌陷区的农田基本建设,或帮助个别损失较大的生产队发展集体经济,不得挪作它用。
三、矿方为保证矿区人民生产、生活用水而帮助修建的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矿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给予帮助。矿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要按质论价收费。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款项中支付。矿水要充分用于农田灌
溉,矿方应尽力提供方便。工业排水为灌溉农田而超扬程部分的设施和电费,由用水社队负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用水时,由上一级政府部门负责分配负担份额。
四、为了确保煤矿的生产用电和安全,实行工农用电分路供应。在一般情况下,不准从煤矿输电线路转给农业用电。严禁从煤矿输电线路上私自接线。对目前用电方面存在的混乱状况,由当地政府组织供电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整。对个别实行工农分路供电确有困难的社队,在征得供
电部门和矿方同意,并签订供电协议后,可继续与矿方使用同一电路。供电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农村的用电指标。农用电费由农村社队按农业电价向供电部门结算。对无故拖欠电费或不执行协议的社队,供电部门和矿方可停止供电。
五、严格执行国家的征地政策。工矿企业要尽量少占地、占次地,有条件的要造地还田。对因征购土地影响社员生活的社队,当地政府要会同征地单位给予妥善安排。向按人口平均不足一亩耕地的生产队征地,或一次性征地超过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二十的,由当地政府出面,组织
工农双方协商,由购地单位给生产队以适当补助,以解决社员群众生产出路问题。煤矿矸石山征地,由所在地、市负责审批。
六、压煤村庄需要搬迁时,要贯彻“政府(县、矿区、市)出面,煤矿出钱,实行包干,按期完成”的方针,对尚未搬迁完的村庄,要按原协议规定办事,迁建费标准不得变动,要继续抓紧搬迁。对即将搬迁的村庄,应由地区行署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工农双方有关人员,根据本地区
房屋结构造价进行典型解剖测算,提出迁建标准,制订具体迁建办法,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确定搬迁的村庄,不准在原址再建新房。今后,在矿区井田范围内进行地面建筑,要经工矿企业签署同意,报省煤炭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
七、发展煤炭生产,要坚持大、中、小并举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开采煤炭资源。大矿要明确井田范围,主动找一些边角残煤让社办小窑开采,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社办小煤窑要严格审批手续,对那些没有经过批准并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破坏资
源,以及不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条件的小煤窑,当地政府要立即责令其停办。各地、市要按照冀革[1979]119号文件和218号文件精神,对现有小煤窑认真进行检查整顿,彻底改变只顾生产,不顾安全的混乱状况。各矿务局要对所属井田范围内小煤窑的开采和安全情况进行定期
或不定期的检查,小煤窑要接受他们的指导。
八、加强工农联盟教育。要对社员和职工广泛宣传党的政策,大讲工农亲密协作的老传统。工农双方要互相体谅,对发生的问题要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各自主动承担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煤矿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要把搞好工农关系问题列入议事日程,要有领导同志分工主抓。工矿企业以及公社、县、市政府和地区行署,都要根据任务大小,建立专职机构或明确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十、加强法纪。对挑拨工农关系,进行敲诈勒索、捣乱破坏的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对因不执行协议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对制造断电、截路、哄抢等事件,并造成工矿企业被迫停产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工矿企业在处理工农关系问题时,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



1980年7月7日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5]4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规范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现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新设立、升级、增项等行政许可事项,随时受理企业申请材料。

  二、自2005年起,建设部不再开展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年检工作。我部将抓紧制定后续监管和市场清出管理标准,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企业监督检查制度,核查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和持证情况及市场行为、质量安全状况等,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的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对持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对资质标准不达标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三、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后,我部资质审查对资质年检工作已不作要求。2004年7月1日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凡在证书有效期内,包括通过资质年检的与未进行资质年检的企业资质证书均为有效证书,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企业未进行年检为由,限制企业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