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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5:36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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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 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第十八条 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
(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
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
(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
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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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中间人滞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

林竹静

案情: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此案的定性分析首见于2004年3月28日,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在《检察日报》第3628期“今日案牍”栏目撰写“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认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随后有:周华平、李清同志于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203/ca227575.htm)上发表的文章与之商榷。
笔者原则上同意苏、金、徐三同志的案件定性,在论证上试再补充如下:
案件定性:
行为人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未遂) 和侵占罪
(同“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
定罪理由:
一 “代为行贿”的定性
中间人代为行贿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我们可以把这个行为看成是行贿罪的帮助犯,但刑法既然在行贿罪后又特别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根据特别法条优先,应适用本条。
对此理由,《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已有充分分析,笔者赞同此观点。
周、李同志文章认为:“首先,介绍贿赂罪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如果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必须属“情节严重”,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因此本案不具备介绍贿赂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笔者认为:1、介绍贿赂罪并非结果犯。结果犯作为法理分类,其定义为: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即遂的犯罪。我们反观介绍贿赂罪的法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并没有犯罪结果上贿赂成功的要求。周、李同志认为,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笔者并不赞同,情节严重既可包括行贿成功的即遂,也可以包括其他情况,如介绍行贿对象、介绍行贿次数等。我们可以参考《立案标准(试行)》第1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这些都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并不以介绍行贿成功为已足。
二 “私吞贿款”的定性
笔者同意《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的结论,但认为其论证并没有深入问题的核心,这就引起了周、李同志在商榷文章中的诘难:构成侵占罪的前提一方面要求该财物属“他人”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基于委托而合法持有。……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要论证该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1中间人对钱款是否“代为保管”,2,钱款的性质是否影响中间人行为的定性。3是否满足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条件。
(一)本案中,行贿人把钱交给中间人代为行贿能否看成是“代为保管”?笔者认为,“代为保管”即财物所有人自愿将其所有物交由代管人持有、管理,财物所有人当然也可以请求代管人代为处分财物(本案中的行贿即是对托管财物的处分,当然这种处分是非法的。对此,刑法已分别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加以规置处罚,但该处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妨碍另一个行为——“侵占”的刑事评价,对此下文再作论述)。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所强调的侵占行为所表现的本质是托管人对他人所有财物“起于合法取得,终于非法占有”,本案中,中间人先经所有权人同意取得钱款,而后私占钱款的行为是符合本罪这一本质特性的。
(二)在诠释了“代为保管”的含义后,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代他人行贿本身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该“委托代理行为”因其违法性在民法上是自始无效的,既然“代为管理关系”无效,如何再适用侵占罪相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之规定?
周、李同志认为:一旦交给李某用于贿赂,其资金性质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由合法财产转入非法状态,因为这笔资金已经被其合法占有人用于非法目的,从事非法活动,是一笔非法资金,李某的持有也属于非法持有。这正如用于贩卖毒品的毒资和用于赌博的赌资一样,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而被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原文摘抄)
笔者认为:刑法注重的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刑法个罪是对某一危害社会行为的规制,其着眼点在于“行为”,而绝非行为涉及之物(钱款),及基于物上的各种错综的社会关系。落实到本案,用刑法的眼光观察,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有二,一是“代为行贿”的行为,对此上文已有述及,以介绍贿赂罪定。二是“私吞贿款”行为,私吞他人贿款的行为正是刑法侵占罪关注的焦点,侵占罪要处罚的是中间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原因是这一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而非其它,如钱款是否合法用途,委托关系是否自始有效等。因此上述“代为行贿”行为在民法上自始无效并不影响之后行为人在“私吞贿款”行为中表现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再如小偷偷钱,“偷”是刑法处罚之着眼点,即成立犯罪,而不问钱本身是否来源清白,失主是否是钱的合法所有权人等。
周、李同志认为: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而本案中对该笔贿赂款,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故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在这里,周、李同志把两种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合二为一了。即,侵占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贿赂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再举小偷偷钱的例子,小偷偷了强盗抢劫来的钱,能因为钱的来路不正,应该没收国库而不定罪吗?而且,侵占罪着眼点是对侵占行为的规置,刑法也并没有把侵占罪对象限定在“他人合法拥有且合法使用的财物”(刑法规定即“他人财物”)。所以,侵占他人贿赂款同样要受处罚,至于贿赂款最终要收缴国库,是基于“贿赂”而作的处罚,于“侵占”无涉,不影响定罪。
最后,本案中李某侵占数额已达三万,且“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可以认定为侵占罪。










涉及法条
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第1条第7款:“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第4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作者单位:浙南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学院
联系方式:wlviolet2000@163.net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3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云岩区、南明区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及小河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由各区、县(市)及小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造成损害的,责令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裁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认真执行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