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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9:11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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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学技术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我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省财政厅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省级银行要积极争取设立科技贷款,每年在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技贷款指标,以支持本省科技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编制的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以下简称省科技计划)的经费,安排到地市属单位的,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划拨省科委按计划直接下达,经费下达前,须报主管省长批准。年度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省科委报送省财政厅、并接
受审计监督。具体办法如下:
(一)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进行试点招标。凡适合招标的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向全省招标。
(二)一般科技项目(包括“星火计划”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项目经费预算开支范围内,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
(三)省科技计划项目一律实行技术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全部有偿、部分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
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
(四)省科技计划项目有偿使用的经费,由省科委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科委作为省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省财政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五)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除三项费用外,还应以贷款、单位或个人自筹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省级各部门由财政拨款的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初核定给科研单位的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再加上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起,由省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
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属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省编委审批。
第七条 科研事业费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它渠道不应中断。
第八条 省属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报省财政厅。各科研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科委报送科研事业费的财务报表。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属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省上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从事情报、测试、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
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留给本单位,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三)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五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其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基础研究项目所需经费,可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
第十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由省科委统一安排,用作省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委托信贷资金或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也可用于改善科研单位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应予照拨。
第十二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横向委托科研任务、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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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事局制定的《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

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事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人才交流会活动,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举办,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之间双向选择提供交流场所以及相关服务的中介活动。凡举办名称冠以“人才”字样,或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为主要招聘对象的人才交流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交流会分固定性人才交流会和临时性人才交流会。
固定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中介机构利用固定场所,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之间双向选择提供周期性服务的人才招聘活动。
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中介机构独立或联合其他部门单位,利用自有或临时租用场所,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组织开展的非定期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县(市)范围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当地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中介机构联合其他部门单位共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中介机构为主办单位,其他部门单位为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须在年底前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计划。举办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须提前30天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单位应将已经批准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年度计划或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30万元(含)以上;
(三)5名以上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金华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
(二)《人才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拟刊播的广告信息;
(四)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方案、应急处理预案;
(五)主办单位与会办、协办、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六)单位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
(七)举办非常设交流会需提供租用场地协议书;
(八)工作人员名单。
第十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审查招聘单位资质,确保招聘单位提供的岗位信息真实性,保证交流场馆安全,维护招聘现场秩序,监督规范入场单位和个人行为,防止欺诈确保诚信交流等。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应联合或委托中介机构举办,并报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举办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单位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人才交流会广告及相关的招聘广告。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获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举办人才交流会批准书》向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获批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举办单位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交流会内容。
交流会因故无法按期举办的,举办单位必须按原信息发布渠道提前5日刊登启事,并负责相关善后事宜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将参加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登记在册。固定性人才交流会提前5日将参会单位名册报原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临时性人才交流会在交流会结束后5日内报原审批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登记资料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人事、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消防、行政执法等部门对人才交流会进行监督、检查、管理。若发现有违规行为,应当立即纠正,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7〕43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5〕25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社会治安分析评估,旨在建立客观、科学、有效的评估分析机制,对土地面积、人口状况等不同的各区的治安状况和工作水平进行定量评估分析和横向对比,为市委、市政府的相关决策提供依据;引导各个地区优化整合各种资源,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社会治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全市社会治安状况的掌握,及时发现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鼓励先进、督促后进,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在基层落到实处。
  第三条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要按照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全面衡量的原则,切实做到综合评估与个别点评相结合、阶段性评估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的内容,具体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指标、社会治安打防控指标、社会治安民意测评3个方面25项内容。
  第四条 社会治安状况指标
  1.实有人口万人刑事案件发案率、同比。
  2.实有人口万人“命案”(指故意杀人、伤害致死和致人死亡的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案件,下同)发案率、同比。
  3.“命案”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百分比、同比。
  4.实有人口万人“八类”暴力案件(指故意杀人、爆炸、抢劫、伤害、强奸、放火、劫持、绑架案件,下同)发案率、同比。
  5.“八类”刑事案件数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百分比、同比。
  6.实有人口万人“两抢”日均犯罪报警数、同比。
  7.实有人口万人“两盗”日均犯罪报警数、同比。
  8.实有人口万人日均警情、同比。
  9.万车死亡率、万车事故率、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比率、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率。
  10.实有人口万人火灾事故宗数、伤亡人数。
  第五条 社会治安打防控指标
  11.民警人均打击处理数(包括逮捕数、劳教数、收教数、收戒数,其中逮捕数按100%权重计算;劳教数、收教数、收戒数按50%权重计算)。
  12.“命案”破案率;“八类”刑事案件破案率。
  13.实有人口万人“两抢”案件破案数;实有人口万人“两盗”案件破案数。
  14.实有人口万人治安案件查处宗数,由多向少排序。
  15.年度治安经费占财政经费支出的百分比;实有人口万人年度专职群防群治队伍人数。
  16.实有人口万人年度安全文明小区新创建数;实有人口万人年度“抓难治乱”安全文明小区数;引进物业管理的安全文明小区所占比例数。
  17.外来人口信息采集率;出租屋信息采集率。
  18.实有人口万人出租屋信息通报数;实有人口万人房屋租赁执法宗数。
  19.出租屋信息反馈处理率。
  20.实有人口万人出租屋刑事发案数,同比;出租屋发案数占同期刑事案件发案的比率、同比。
  21.实有人口万人突出治安问题和重大刑事案件实施责任倒查的宗数。
  22.对其他专项行动成效评估,根据工作部署另行制定考核指标。
  第六条 社会治安民意测评指标
  23.公众安全感、同比。
  24.年度社会治安满意度、同比。
  25.群众对校园及周边治安整治的满意度,适时进行专项测评。
  第七条 每项评估排序第一名得6分,第二名得5分,以此类推,第六名得1分。各项得分数相加为区的总分。根据各区总分的情况,确定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的排名。
  对于有若干款的评估项目,各款权重相同。每款评估排序第一名得6点,第二名得5点,以此类推,第六名得1点。各款得点数相加得到的总点数决定该项评估排序。
  第八条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参与,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各项指标逐项列出形成评估数据报告。各项相关数据由市公安局、统计局、财政局、小区办、出租屋综管办等部门提供,并以其提供的数据为准。实有人口数包括常住人口数和流动人口数,常住人口数以市公安局人口处掌握报公安部报表统计的人口数为准,流动人口数以市出租屋综管办掌握的流动人口有效信息为准。民意测评由市统计信息局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考查办法实施。
  各相关部门和各区综治办要在每季度次月15日以前将数据和报告报市综治办。
  第九条 评估分析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进行年度总评。第15、16、22、23项为年度总评项目,季度评估时不进行。
  季度评估分析后要召开治安形势分析会,并形成评估分析报告,报市综治委领导,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各区综治委。
  年终总评的结果,作为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季度评估排名情况要进行通报;季度评估排名倒数第一的区,区分管领导和综治办主任要到市综治委说明情况和接受市综治委领导点评。
  第十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区的社会治安分析评估办法。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