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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0:19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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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它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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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30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手 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人口发展规划,保证实现。
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晚婚。鼓励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提倡晚育。鼓励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孩子。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二胎,坚决杜绝生三胎。坚决执行《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做到优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
五、少数民族。
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生第一个孩子的时间,间隔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男女双方符合晚婚年龄的,除法定婚假外,按女方结婚年龄,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婚假七天,二十四周岁的增加十七天,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七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七十天;晚育并领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三个月。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和年终评奖。
第七条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下列情况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夫妇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公社、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批准之月起,由母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至十四周岁。母亲在城镇,无职业的,由父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标准:干部、职工、城镇无职业人员的独生子女,每月五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当地经济情况,每月三元或记三至四个劳动日。
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的福利基金或单位的福利费开支。开支超过福利基金、福利费三分之一的,超过部分在单位行政费、事业费或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公益金开支。城镇无职业夫妇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经费
开支。
二、吃商品粮的独生子女,从批准之月起,粮食部门每月补助食油一两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成人标准分配口粮。
三、独生子女户,城镇分配住房按两个孩子的户对待。农村需要划宅基地的,应优先照顾。
四、医疗和保健部门应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县以上医院应逐步设立独生子女门诊。
五、符合招工、招生、征兵要求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选送。
第九条 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增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终身无子女的增发百分之十。但按照规定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有遗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无指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七周岁征收超生子女费;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十四周岁征收多子女费。
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十,由基本核算单位分配时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扣除;城镇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单位核定其收入并征收百分之十。
生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一个,再增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福利基金、福利费或公益金。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生育的,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宅基地不予照顾,调整或增加自留地时不予划分。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进行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手 术
第十五条 节制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对计划外怀孕,要早发现,早做工作,早作补救。医疗单位对作节育手术的,应优先挂号、检查和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
男女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经医生证明,需一方护理的,给予护理假。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发给营养补贴费十元,费用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十七条 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手术单位要积极给予治疗,其费用来源与节育手术费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严重影响劳动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本暂行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驻陕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驻陕西的所属单位。



1981年4月30日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4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根据国家对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供销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修改和制定了《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基本建设项目物资管理试行办法》。现下达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供销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供销基本建设要把提高投资效益做为基本建设工作的指导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确定的“七五”计划期间建设重点应以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现有企业为主的方针。建设项目要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和工程招标承包制。努力开创工期短、质量优、投资省、效益好的新局面。
第三条 供销基本建设必须适应供销社体制改革的要求,为促进商品生产,搞活城乡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为城乡人民生产和生活服务。大力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增加各类商业设施,尽快提高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坚持按基建程序办事,加强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发展国民经济的长远规划和布局的要求,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进行勘察设计;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要做好建设设备,具备开工条件才能开工;工程建成后要及时进行验收,交付生产使用,办理工程决算。

第二章 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简称建设项目),一般是指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施工,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有独立组织形式的基本建设单位。
第六条 根据“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部管建设项目范围:
(一)部直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如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部行政单位的建设项目等。
(二)部直供建设项目,是指地方所属的企业,列入部基建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
1.国家储备物资和救灾物资需要的各种仓储设施。
2.为全国或若干省服务的各类商品中转设施。
3.国家指定的专项建设。
4.国家或部确定重点扶持的建设项目(包括农副产品、食品、畜产品加工、水果冷库等)。
5.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
6.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根据国家规定,满一万吨以上的冷藏库,三千名学员以上的新建高等院校和总投资满三千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均为国家大中型项目。不够以上标准的为小型项目。

第三章 设计任务书
第八条 设计任务书是确定基本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应按规定的深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做到一定的准确性。需要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之前还应由主管单位编报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三)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的初步分析。
(四)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
(五)工程进度安排。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
第十条 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和深度
(一)建设的目的、经营任务和建设规模
1.建设项目提出的背景(扩、改建项目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投资的必要性。
2.前三年经营任务实绩,后五年发展计划,资源、货源、原料情况,商品合理流向及购、销、调、存情况。
3.经营地区内现有生产设备和能力,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所承担任务的关系。
4.产品方案、品种、质量、数量以及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情况。
5.建设规模指标的确定和技术经济比较分析。
(二)建库(厂)条件和库(厂)址方案
1.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3.库(厂)址方案的比较与选择意见。
(三)建设项目的主要协作条件和证明文件
1.城建、规划、消防等部门同意在选定地址建库(厂)及同意征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2.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同意在选定地址建库(厂)及同意污水排放标准的证明文件。
3.交通部门同意与选定地址连接的公路走向的证明文件。
4.需要修建铁路专用线的,应取得铁路管理局同意接轨和接轨方案的证明文件(如果在临近企业专用线上接轨,还应取得该企业及其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5.需要修建码头的,应取得航运、航政或港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6.需要自来水或地下水的,应取得水厂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7.电业部门同意供电和供电方案的证明文件。
8.其他协作条件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
1.建设项目的构成范围(指包括的主要单项工程)的确定。
2.技术和设备材料。所采用的技术和工艺的方案比较和论述,技术来源,主要生产车间或库房的组成和方案比较。主要设备选用型号、规格、数量,设备来源,钢材、木材、水泥需要量估算。
3.扩、改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4.公用、辅助设施和库(厂)内外交通运输方式的比较和初步选择。
5.库(厂)总体布置方案的初步选择和土石方工程量的估算。
(五)环境保护
预测项目建成后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三废治理的初步方案。
(六)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
1.项目的生产(管理)、组织系统。
2.劳动定员(工人、干部)和人员培训计划。
(七)工程建设实施进度建议
1.勘察设计周期和进度。
2.工程施工周期和进度,各单项工程实施的可行方案。
3.全部工程建设年限。
(八)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工程投资估算。要考虑实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国家物资供应的可供量和利用市场调节等因素。
2.建设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付方式。
3.生产流动资金或经营费用的估算。
(九)经济效益评价
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的估算,以及投资偿还能力,投资回收年限的计算。新开工项目,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或无利,归还贷款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详细核算资料,提出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建议。
(十)附图及附表
1.库(厂)址的位置图。比例:1:50,000或1:100,000(小型项目可附示意图)。
2.具体库(厂)址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或1:1,000。
3.铁路专用线接轨方案图。比例:1:1,000或1:5,000。
第十一条 对建设规模较小免报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和要求与设计任务书基本相同,但要说明合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费率和外汇来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报告的评价(或预审意见),应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一)部直属单位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部,部提出审查意见再报国家计委审批;部直供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建行意见后报商业部,由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部直属单位小型建设项目,报部审批;部直供小型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会同计委、建设银行提出审查意见,报部审批。

第四章 设 计 文 件
第十四条 设计文件是安排建设项目和组织施工的主要依据,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认真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设计工作一般可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小型建设项目有的也可作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文件要齐全,内容要完整,并须达到应有的深度。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设计分工。
(二)设计指导思想。
(三)建设规模、产品方案、生产能力。
(四)建设项目的远、近期业务发展规划方案。
(五)原料、燃料、动力的用量和来源。
(六)库址(厂址)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地质、水文、区域、环境及城市建设发展概况。
(七)占地面积,土地利用情况,搬迁房屋等数量。
(八)交通运输条件,铁路、公路水运码头的设计方案。
(九)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及配置。
(十)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建筑物各层平、立、剖面图,基础处理及结构方案。
(十一)供电、供热、通风、给排水、通讯、消防等辅助设施。
(十二)行政管理及生活福利建筑。
(十三)综合利用和“三废”处理方案。
(十四)抗震和人防措施。
(十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采用情况及技术经济效果。
(十六)外部协作条件。
(十七)生产组织和职工人员编制。
(十八)建设顺序和期限。
(十九)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建筑物单位造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耗用指标。
(二十)主要材料、设备清单。
(二十一)单项工程项目名称、数量表,工程总概算和分项概算。扩建项目,应说明企业原有设备、房屋的现状和生产概况,以及挖潜利用的意见。
(二十二)贷款建设项目,要根据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提出还款期限。
施工图设计是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基础上制定的,是施工的依据。应编制施工图预算,为招、投标作好准备。
第十六条 对建设规模较小,免报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参照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的具体内容编制。
第十七条 报批程序
(一)部直属单位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部审批。施工图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会审报部备案。部直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意见后报商业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二)部直属单位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部审批;部直供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审批。并将审批的初步设计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的初步设计总概算(包括修正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设计任务书核定投资数的10%,超过10%的应重新报批设计任务书。达到大中型建设项目标准,应按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报批程序办理。
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不能施工。要做到预算不超过概算。
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任意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改变结构。

第五章 设 计 管 理
第十九条 设计工作是基本建设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使用效果。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进行。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精心设计,积极采用先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力求造价低、工期短、效益高、质量优,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到底。
第二十条 部直属直供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国家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并符合设计范围的设计单位进行。积极开展设计、投标、优选设计单位和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按时提供设计资料,勘察设计单位要按时交付设计图纸。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对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对设计质量高,交付设计图纸快、配合现场施工好、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设计质量低劣、延误工期和因设计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应扣罚设计费或追究经济责任。

第六章 计 划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要按计划进行控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投资分: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国家信贷计划的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自筹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计划的编报,实行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年度投资计划,经国家(计委)核定后,部直属、直供项目(部负担投资部分)由商业部下达。直供项目地方负担的投资,必须与部投资同步安排,在下达计划时要抄报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程序的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分为:
(一)预备项目--具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正在编报初步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可以进行征地和三通一平等开工前的准备。
(二)新开工项目 具有经过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投资、材料、施工力量落实的项目。
年内具备开工条件的予备项目,经批准,可以转为新开工项目。
(三)续建项目 已开工跨到本年度继续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部直属直供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指标的分类:
(一)直属建设项目,以国家预算内拨款为主。
(二)直供建设项目分为:拨改贷指标、银行信贷和自筹投资指标。并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比例由部与地方集资安排。同时按集资比例分别列入部与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统一列入部直供建设项目计划,在地方计划中加以说明。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实行包干,如有超支由地方承担。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引起的超支,可按照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调整包干指标,由部和地方按集资比例共同承担。
(三)国家指定的专项建设项目按国家批示办。
(四)由部给予少量补助的建设项目,采取按补助额(贷款指标)一次包死的办法,分别列入各自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列入地方计划,在部的计划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拨改贷”基本建设计划,应列出建设项目的总费用,包括投资概算和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利息数两部分,并分别列出。考核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应以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费用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布署,组织力量,切实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做好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年度计划建设项目要按照批准的中长期规划进行安排。列入中长期规划或建设前期准备工作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部直属直供小型项目,必须提前一年报批设计任务书。

第七章 财 务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国家计划和国家予算内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除科研、学校、行政单位等没有还款能力的仍执行拨款办法外,其他建设项目全部实行拨款改贷款。由建设单位按部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拨改贷”的有关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负责还本付息。
第二十九条 供销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为年利率3%。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计入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不作为完成投资额(工作量)统计。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
第三十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必须按规定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存入基本建设自筹资金时要包括应缴纳的建筑税金额。
第三十一条 基建财会人员要正确、及时、完整地做好基建会计核算工作,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使用,促进工程降低造价,缩短工期,节约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八章 工 程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批准后,要成立有技术人员参加的筹建班子开展建设准备工作。一般改、扩建项目建设准备工作,一般可由原企事业单位兼办,不再单独设置筹建机构。
第三十三条 筹建机构职权范围
1.积极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密切与有关协作单位的联系,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办理征地、动员搬迁,根据工程招标承包制,办理招标事宜。
2.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贷款的要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3.组织设计会审和技术交底。
4.对建设工程逐项进行计划、设计、材料设备、施工力量的互相衔接和落实工作。
5.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掌握工程进度,编报投资、财务、物资等各项计划和统计报表,总结交流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6.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7.收集、整理、积累技术经济资料,组织工程验收。
8.招收和培训生产人员。
第三十四条 部管建设项目都要按照《商业部直属直供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实行投资包干。
第三十五条 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在批准的概算或预算以内确定。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及公证单位参加审定。中标单位要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奖惩条款。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定的内容建成后,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前,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验,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系统整理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技术档案移交使用单位。验收后,三个月内上报工程竣工决算,经有关部门核准后迅速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由国家计委主持验收。
部直属单位小型项目由商业部或委托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部直供小型项目由商业部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主持验收。
第三十七条 各级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工程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九章 物 资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部直属直供项目,以国家预算内拨款或“拨改贷”投资指标安排的工程,所需钢材、木材、水泥及沥青由部根据列入部管项目计划的投资额,按国家分配的万元定额指标分年安排。不足部分或规格品种不对路的,均自行设法调剂解决;以自筹投资指标安排的工程,所需的材料,自行解决。
需要由部基建司统一申请的统配部管机电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报部基建司汇总上报。地方二、三类物资和下放机电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汇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部门统一申请分配。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物资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工地现场的物资管理,严格执行验收、发放等手续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注意节约,合理使用。

第十章 统 计 工 作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统计,是各级领导了解情况,研究政策,指导工作,检查计划的依据。统计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执行。要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允许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允许伪造、篡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统计报表有月报(主要检查每月的工程进度)、工程简报(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进展、形象进度和存在问题)、年报(全面反映本年度的基本建设全貌)。基本建设物资统计报表有季报(基建用主要物资收支与库存统计表)、半年报(机电设备库存与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必须按国家规定要求按时认真填报。
第四十二条 保证数字质量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提供准确的统计数字是各级统计人员的基本义务和职责。要立足基层、层层把关、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精神,为了加强供销基本建设管理工作中的经济责任制,缩短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是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材料消耗包干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投资包干。
第三条 实行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有经过批准的设计文件,并列入商业部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包干指标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计算确定。
第五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到有关设计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等,均按国家和商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包干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直属项目由建设单位对部包干;部直供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对部包干,建设单位对供销社(商业厅)包干。通过协商,签订建设项目投资包干协议或合同。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以下内容实行保、包:
甲、委托方(或称保方)的责任:
1.保建设资金。按确定的总投资(或投资比例)和建设进度,安排分年度用款计划指标,及时向建设银行办理用款手续。地方和企业自筹部分,应先存后用。
2.保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沥青)及统配部管机电设备。根据设计文件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或保包双方商定的材料设备清单),确定部可供量。部负责安排的材料设备,要按时组织供应或划拨指标。
3.保生产定员配备。根据设计定员,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单位及时申请核拨生产人员劳动指标。
4.建设单位委托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包干,还应保施工用水、用电、道路和试生产所需的商品、原料等。
乙、受托方(或称包方)的责任:
1.包投资。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投资额为准。实行投资包干,一次包死,超支不补,结余归已。
2.包部管不足的主要材料和地方材料的用量。包建设单位议购的材料设备,其差价应在审核初步设计时计入总投资内。
3.包工期。以国家计划或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国家尚未规定的,以双方协商的工期为准。
4.包质量。以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为准。
5.包建设规模或综合生产能力。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能力,把主体工程、配套工程、“三废”治理工程同步建成,形成综合生产能力。非生产性项目要包建合格,交付使用。高等院校等新建群体工程可按开工时间,使用先后,分批包干或单项包干。
丙、委托方,受托方共同商定的其他责任条款。
丁、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也要采取其它形式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包干的要求向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或合同,以保证包干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总投资中自筹资金所需材料由地方或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 包干指标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有下列特殊情况,在不可予见费不足以抵补时,另行商定。
1.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更的;
2.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
3.设计有重大修改的;
4.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概算重大变化的;
5.国家计划有重大调整的。

第三章 权益和奖罚
第十一条 国家予算拨款改贷款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还款的,包干结余的投资,百分之五十留给建设单位,百分之五十归还贷款;建设单位不负责还款的,包干结余的投资,留成百分之五十,其余交给还款单位,用于归还贷款。国家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经国家批准豁免还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干结余投资上缴百分之二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成百分之五十。节余额不大的,经与开户建行协商后报主管部门批准,直属项目报商业部,直供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后,可提高留成比例或全额留成。所有留成部分一般按“六、二、二”的比例分别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分成收入。
建设单位用留成资金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不计入自筹投资控制指标,但应经原批初步设计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提前投产期间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鼓励提前投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中,可以规定提前或推迟工期的奖罚条款。奖金来源由提前投产收益或建设单位的包干节余中支付。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任务一律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奖罚条款。对设计质量高、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提高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可以从建设项目的包干节余或提前投产收益中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保”、“包”双方,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协议或合同,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质量低劣,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承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不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按正常的行政、业务关系行使的权利和应尽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建设项目。地方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达以前生效的包干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以前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商业部直属直供供销基本建设项目物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现行基本建设体制和物资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供销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材料和设备是基本建设的物资基础。做好物资供应工作是完成基本建设任务的重要环节。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物资供应管理工作和物资用量的核算工作,以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做好物资验收、保管和发放工作。做到物尽其用,避免浪费,节省材料,降低工程造价,发挥投资效益。
第四条 物资管理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市场管理的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第二章 分 级 管 理
第五条 商业部基本建设司负责部直属直供基本建设项目中由部负责的国家统配材料、设备的申请和分配,组织参加全国性的订货会议。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负责部直供基本建设项目中由地方负责的国家统配材料、设备及地方所管理的物资进行申请和分配。
根据各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负责将部拨发给的材料和设备统一进行安排,并协助建设单位调剂材料的品种规格和设备的余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安排的材料、设备,按照订货合同(或调拨通知单)进行催办,并负责采购市场供应的物资和组织非标准设备、零部件、配件的生产加工等。

第三章 编报物资申请计划
第八条 按照国家现行物资管理体制,由国家物资局和各部,委掌握分配的材料和设备,称为统配、部管物资。由地方掌握分配的材料和设备,称为地方物资。
第九条 所需材料、设备申请计划的编制,原则上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的材料、设备清单为依据,按照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和数量,统一进行审查、汇总,并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按照物资管理体制,分别编报物资申请计划。
第十条 部直属基本建设单位所需统配、部管的材料(按照部核定的供应量)、设备,由建设单位将申请计划表上报商业部基本建设司一式三份(见附表一)。
部直供基建项目,由建设单位将申请计划表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经审查、汇总后报送商业部基本建设司一式三份(见附表一)。
上报时间:为下年度予拨的物资申请计划,应在当年的八月底以前报部;下半年的物资申请计划,应在当年的三月底以前报部。
第十一条 地方管理的材料和设备,应向地方有关部门申请。具体手续和报送时间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订货和催货
第十二条 国家分配、部管的材料,商业部基本建设司根据当年国家核定的万元定额和当年的基本建设计划投资额拨给相应的数量。对跨年度的基建项目,实行分年、分期拨给材料。
订货合同签订后,部直属基本建设项目,由部直接分发到各建设单位;部直供基建项目,由部分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后转发给各建设单位。各建设单位直接与供方联系和办理催货等有关事项。
国家统配、部管的机电设备,商业部基本建设司根据资源情况,统一安排,组织订货。
第十三条 由部拨给的基本建设材料和机电设备等,应用于部直属直供基本建设项目上,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负责的由地方分配的国家统配材料、机电设备和其他物资,应积极地组织和落实货源,及时地拨到各建设单位,以确保工程的需要。
第十五条 订货合同需要交给施工单位的,要做好合同交接手续,以备查核。
第十六条 凡是新建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应及时将开户银行、帐号等项(见附表四)报部基本建设司,以便订货和拨给材料设备。

第五章 物资验收和保管
第十七条 物资验收是物资管理的一项重要而细致的工作,应设专人负责。验收时,首先按照订货合同和货物运输单进行核对后,再进行清点验收。如直接移交施工单位的,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统配材料和机电产品的验收:
钢材验收应根据订货合同、铁路运输单(大票)和“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入库。
水泥验收应根据订货合同,首先核对出厂日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水泥的品种、标号、数量进行验收入库。
木材验收应根据订货合同,对木材的品种、规格、价格、材质和材积进行验收入库。
机电产品的验收应根据订货合同,核对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再以装箱单所列的数量为依据,进行验收入库。
对上述材料和机电产品,凡质量和数量不符合的,在货款托收时可以拒付,并及时与供货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九条 发运的材料和设备,如发生损坏、丢失、短缺等情况,应及时取得有关运输部门的纪录和证明,作为有关部门联系解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各种材料、设备和物资,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财会部门要建立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明细帐。保管部门要建立品名、型号规格、数量明细帐。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要按产品大类、规格型号分别进行保管;对贵重的精密仪器、仪表、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存放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经常检查,确保产品安全储存完好无损。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代部保管的钢材,无论是平价或进口代理价的钢材,每吨可收取一次性的管理费,一律为30元(不包括银行贷款的利息)。不得层层收取管理费。钢材尽量直拨,减少中间环节。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代部垫付、调剂的材料,其价格结算应以供货单位供应的价格加运杂费进行结算。

第六章 物资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了更好地掌握物资安排情况,适应基本建设工程进度需要,提高物资管理水平,建立建设项目材料、设备登记卡片。省、自治区、直辖供销社(商业厅)每季度报送部和地方分别安排给部直供基本建设项目的材料数量,应于季后十五天内列表(见附表二)报送商业部基本建设司;部直属建设单位,每季度按单项工程的需要数、分配数、拨给施工单位数和库存数,参照附表二的要求,于季后十五天内报送商业部基本建设司。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时,对库存结余的物资按类别、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细列表,进行全面清查,并及时地妥善处理,按价收回贷款,不得无偿转让。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尽快地按单项工程的投资、建筑面积、结构形式等,分别列出钢材、木材、大水泥、地方水泥和沥青的实际消耗数量(见附表三),要求在上报工程竣工决算的同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审核,并抄报商业部基本建设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物资管理制度出入库手续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自行制定。
附表一、二、三、四、(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