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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9:09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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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附件: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表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局会同公用局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 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 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成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 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 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第、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对破坏水源厂(井)围墙和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惩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水源三厂│以开采井为│二里沟西口起沿三里│东以京包铁路、西直│
│ │中心半径五│河路、西直门外大 │门外大街、三里河路│
│ │十米范围内│街、高梁桥路、学院│、复兴门外大街、白│
│ │ │南路、魏公村路、西│云路、手帕口北街、│
│ │ │三环北路、苏卅街、│广安门货场铁路支 │
│ │ │巴沟村北路、京密引│线、凉水河、南苑路│
│ │ │水渠、昆明湖路、北│一线为界;北以清河│
│ │ │邬村路、西郊机场西│为界;西北以山脊分│
│ │ │侧围墙、101铁 │水岭至三家店闸为 │
│ │ │路、南旱河路、永定│界;西南以永定河西│
│ │ │河引水渠、西三环北│岸为界;南以丰台区│
│ │ │路、车公庄西路一圈│界、新宫路、铁路南│
│ │ │范围内 │环为界的范围内 │
└────┴─────┴─────────┴─────────┘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水源四厂│以开采井为│万泉寺起沿莲花河、│ │
│ │中心半径五│新开渠、丰台路、管│ │
│ │十米范围内│头路、凉水河一圈范│ │
│ │ │围内 │ │
├────┼─────┼─────────┤ │
│水源七厂│以开采为主│大红门起沿南苑路、│ │
│ │中心半径五│凉水河、右安路、京│ │
│ │十米范围内│开公路、铁路南环一│ │
│ │ │圈范围内 │ │
├────┼─────┼─────────┼─────────┤
│水源八厂│以开采为主│一组至十六组井间四│东以顺密公路、潮河│
│ │中心半径五│周水平外延二公里范│总干渠、潮河为界;│
│ │十米范围内│围内 │北以密云水库水源保│
│ │ │ │护区南边界为界;西│
│ │ │ │以沙通铁路、至范各│
│ │ │ │庄接京密引水渠、怀│
│ │ │ │柔水库水源保护区东│
│ │ │ │边界、京承铁路为界│
└────┴─────┴─────────┴─────────┘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 │ │ │南以向阳闸大车道为│
│ │ │ │界的范围内 │
├────┼─────┼─────────┼─────────┤
│水源一、│以开采井为│北太平庄起沿新街口│ │
│二、五厂│中心半径三│外大街、德胜门西大│ │
│ │十米范围内│街、鼓楼西大街、鼓│ │
│ │ │楼东大街、交道口东│ │
│ │ │大街、东直门内大 │ │
│ │ │街、首都机场路、南│ │
│ │ │湖渠东路向东北外延│ │
│ │ │八百米、北小河、北│ │
│ │ │苑路、小关路、昌平│ │
│ │ │路北三环西路一圈范│ │
│ │ │围内 │ │
│ │ │ │ │
└────┴─────┴─────────┴─────────┘



198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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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及督促整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相关文书等卷宗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发现问题与完善制度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客观、公正评价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开展,并与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工作结合进行。具体可以根据每年实际情况,采取选择重点执法主体的案卷评查、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组织执法主体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法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随机抽查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在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应当依法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负有提供行政执法案卷的义务,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案卷,不得隐瞒、漏报、拒报案卷。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查原则、坚持标准、公正对待、客观评价,不得隐瞒案卷存在的问题或篡改案卷内容。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对所评查案卷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作为依法行政评比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必要时,评查小组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但应邀参与案卷评查的评查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单位的案卷评查。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依照本办法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四)实施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履行主要程序;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受理期限是否合法;
  (七)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对依法不予受理的,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
票据;
  (九)行政许可内部审批程序是否完备;
  (十)行政许可审批期限和送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十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和按规定办理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五)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六)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且有合理、充分的理由;
  (七)行政处罚文书是否规范,资料或记载是否完整;
  (八)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九)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十)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和要求评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案卷是否做到一案一卷,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二)案卷封面是否按规定填写,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三)卷内文书材料是否完整,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是否有页码;
  (四)纸张是否无破损,装订是否整齐;
  (五)书写文书是否使用耐久的墨水。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反馈给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送交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
  (二)不配合、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
  (三)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
  (四)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并发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和规范行政执法的要求适时调整评查具体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市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戌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告应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证。
征兵期间,单位应当暂停招用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兵对象。
第十条 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公民服现役后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补助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处理: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一年
内不予招工、招干、招生,不办理营业执照。对情况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优待金1倍至3倍的强制金。
第十六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