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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8:54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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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工作规则

邮电部


邮电部工作规则
1993年7月15日,邮电部

为做好邮电部工作,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一、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邮电部的职能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邮电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邮电部的工作。
(二)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邮电部党组会议,部长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讨论决定邮电部工作和邮电通信行业中的重大问题。
(三)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协助部长工作。工作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及时向部长报告,属于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经调查研究后向部长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部长、副部长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配合。每个领导成员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要尽职尽责,创造性地进行工作;对集体的决定,要坚决执行。
(五)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领导班子团结,领导全国邮电部门广大职工,加快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通信环境。
(六)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宏观决策的正确性。部长、副事部长每年到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两个月。凡能现场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予以明确;属于全局性的问题,应按决策程序进行。
(七)加强部机关的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努力做到决策科学化、办事程序化,提高办事效率,使机关工作更好地为基层服务,为邮电通信事业和发展服务。

二、会议制度
邮电部实行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有关司局长列席,由党组书记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部署;(2)研究审议邮电通信行业的重大方针、政策、法规和重要改革方案;(3)讨论审定邮电通信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年度外事活动计划;(4)讨论审定部管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5)讨论决定部属单位请示解决的重要问题;(6)讨论提请党中央、国务院审议决定的问题。
党组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并按照中央规定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二)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司局长和驻部监察局局长、驻部审计局局长组成(司局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由司局副职领导代为参加),由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国务院有关会议精神,通报重要情况;(2)决定和部署邮电部的重要工作;(3)审议邮电通信重要政策、规章;(4)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三)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组成,相关司局长列席,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听取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有关问题;(2)研究对邮电企业和通信行业的宏观调控问题;(3)研究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4)审定邮电通信重要规定、制度和标准;(5)协调各司局的工作。
(四)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由部长或副部长召集,与专题会议内容有关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主要研究业务工作问题,讨论需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问题及解决意见。
(五)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由部党组决定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和部署邮电通信工作。全国邮电通信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召开。
(六)邮电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的议题分别由党组书记、部长确定,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凡需提请上述会议审议的问题,除特殊情况外,相关单位均应事先准备好内容准确、文字简炼的汇报材料,经分管部领导审核同意后,送办公厅报经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同意,再提交相关会议。部党组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党组机要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相关司局领导核阅后,呈部党组书记签发;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办公厅综合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办公厅主任核阅后,呈会议主持人签发;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由部领导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

三、文件审批制度
报部领导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部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司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报部审批的文件(签报、请示、报告等),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核阅后,依照部领导分工呈送。遇有重大问题,分管副部长签署意见后,送部长审批。
(二)邮电部发布的决定、行政规章、全面性工作部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报告及建议,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的重大事项,任免部管干部等重大问题,由分管副部长审核后,送部长签发。
(三)日常业务工作范围内的文件由分管副部长审批。其中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部长审核;涉及重大问题,送部长核批。
(四)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五)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来文先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阅,然后呈送分管部领导阅示。涉及全局性或重大政策性事项,送部长阅示。
(六)呈送部领导审批的文件,要观点明确、文理通畅、逻辑严谨,呈送前必须清稿,使文件卷面整洁、字迹清晰。凡内容涉及其他司局职责的,主办司局应请相关司局会签后再上报。会签单位应写明具体意见,署名则表示同意。
(七)呈送部领导审批的文件,确属紧急事项,应注明紧急程度。呈送内容不宜公开的文件,应提出文件传递的保密要求。
(八)经部领导批示的文件不得擅自更改。文件主办及相关单位应认真落实部领导的批示,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办公厅。办公厅负责部领导批示的督办事宜。

四、内事活动制度
(一)部长、副部长的重要内事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属于部领导分管工作的日常内事活动,由相关单位安排,但要事先通报办公厅。除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对司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邀请部领导出席活动,要从严掌握,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二)部长、副部长一般不参加或不专程参加各类地区性的礼仪性活动,如纪念、剪彩、颁奖、开业、首发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少数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和活动,需请部领导出席,应提前二十天发出邀请,并向办公厅通报会议或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办公厅根据部领导分工和有关规定,统一协调安排。
(三)司局在京或京外召开重要会议和举办重要活动,需请部领导出席,应提前一至两周与办公厅联系,由办公厅协调安排。
(四)邀请部领导出席重要会议或活动的单位,如需部领导讲话,应提供与会议或活动有关的材料,提前十天报办公厅,由办公厅呈送部领导参考。
(五)对邀请部领导题词或签发贺信,一般不予安排。意义重大,确需部领导题词或签发贺信者,须正式行文请示,并附有关材料,经局级主管单位领导审签后,报送办公厅,转呈相关部领导。

五、外事活动制度
(一)部长、副部长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党组会议批准后,按有关规定逐案报批。部长、副部长出访,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总理、副总理或国务委员批准。
部长、副部长一年内出访一般不超过两次,主要是工作访问,不作顺访。部领导出访的礼仪从简。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公厅负责同志迎送;副部长出访由外事司负责迎送。
(二)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正职领导因公出国(含出境),须经分管副部长审核,报部长批准。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副职领导因公出国,报分管副部长审批。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领导一年内出访一般不超过两次,每季度末向外事司报下一季度因公出国计划,经外事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出国前一个月正式行文请示,经外事司、办公厅会签后,报请相关部领导审核批准。
(三)部长、副部长会见官方外宾,除紧急事项外,由外事司商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非官方外宾,接待单位认为需要部领导会见,须先经外事司同意,呈报部领导决定。会见港、澳、台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政策法规司同意,报部领导决定。凡部领导决定参加的活动,均由接待单位及时告知办公厅值班室。
(四)部长、副部长会见官方外宾,由外事司商有关单位,提供背景材料及谈话口径。会见非官方境外人员,由相关单位提供背景材料及谈话口径。
(五)由境外机构或个人(含驻华机构和人员)直接同各司局联系的业务性涉外活动,如涉及重要业务政策和敏感问题,应在对外允诺之前商外事司,必要时报部领导审定。凡外方直接邀请司局领导参加大型宴会、招待会和各种仪式性活动,应商外事司或请对方直接同外事司联系,由外事司安排。
(六)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掌握好外事接待规格,热情友好、不卑不亢、礼仪适度,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六、出差(出访)或休养请示报告制度
(一)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本人书面或口头直接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办公厅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副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须征得部长的同意,并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告知办公厅值班室。
(二)司局长出差(出访)或休养,由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分管部领导报告。经批准同意后,须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单位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办公厅值班室。司局副职领导离京出差或休养,由司局长批准并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三)部长、副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住址、联系电话通知办公厅值班室。返京前,应将航班或车次通知办公厅值班室。司局长离京出差或休养,到达目的地后,应将住址、联系电话通知本司局办公室(综合处),返京后应及时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四)副部长出差(出访)回京后,需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向部长报告,必要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副部长。司局长出差(出访)回京后,需本人口头或书面向分管部领导汇报。
(五)每月的月底,由办公厅了解部长、副部长下个月的出差计划,并汇总报告部长。司局领导出差须提前一周报办公厅值班室。办公厅应及时将部领导和司局领导的出差日程刊于《值班简报》。
(六)在京直属局级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参照上述办法,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七、接待地方、部门领导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正副书记、省长、主席、市长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正副部长来部商谈工作,由部领导出面接待。除部领导直接安排的外,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办公厅要认真、热情、负责地安排好接待工作,应事先了解来访者的姓名、职务、来部时间和商谈内容,向部长汇报后,根据部长意见和领导分工,安排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及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接待,由办公厅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另约商谈时间。
(二)地区、省辖市正副书记、专员、市长来部商谈工作,属综合性任务,原则上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与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属单项专业任务,由相关司局领导接待;如确有重大事项,需部领导接待,由办公厅报请有关部领导同意后予以安排。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正副局长来部请示、汇报、商谈工作,原则上由对口司局领导接待;如需直接向部领导请示、报告,应提前与办公厅值班室联系,由办公厅报请有关部领导同意后予以安排。
地区、省辖市、计划单列市邮电局正副局长来部请示、汇报工作,根据工作内容,由相关司局接待。
(四)其他人员来部联系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请有关司局接待;直接与司局联系的,由有关司局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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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三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四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省政府规章共17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已被新的法规或规章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以前已被新法明令废止的11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废止(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
  
     2.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统一公布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1:

  
  
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1 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0.4.3
2 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1981.10.23
3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11.12
4 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1983.3.5
5 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1986.10.27
6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1986.12.3
7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 1987.7.24
8 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地址选择暂行管理办法 1987.12.30
9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8.3.18
10 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88.5.14
11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 1988.11.18
12 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1989.1.13
13 陕西省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1989.1.17
14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1989.3.2
15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9.3.9
16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9.12.20
17 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1990.4.14
18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1990.6.22
19 陕西省《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实施办法 1990.9.13
20 关于陕西省宗教团体和寺院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捐赠批准权限的意见 1990.12.28
21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1991.3.18
22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1991.5.28
23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1991.6.22
24 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1.11.3
25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2.7.20
26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1993.7.1
27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1994.4.10
28 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1994.5.3
29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11.22
30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1994.11.30
31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6.3.26
32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1996.5.3
33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1996.11.14
34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1997.6.7
35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9.3.26
36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2000.11.5
37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2003.7.12


  
  

  附件2:

  
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统一公布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1 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2.11
2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1988.4.6
3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4.12.29
4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5.6.8
5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5.12.26
6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6.6.1
7 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 1996.6.5
8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8.9.6
9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2001.3.12
10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2.3.25
11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