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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9:12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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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促进我省酿酒事业有计划地发展,保证川酒质量稳定提高,充分发挥川酒优势,省人民政府已印发了《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反映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抓紧搞好酒类产销清理、整顿、发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川府发[1985]149文件规定,由经委 (计经委)牵关,组织酒类专卖局、工商局、卫生局、标准局、物价局、税务局和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抓紧搞好清理、整顿和发证工作。要求在今年六月三十日? 敖崾讼罟ぷ鳌4悠咴乱蝗掌穑参淳浞ⅰ毒评嗖砜芍ぁ返钠笠祷蚋鋈耍宦刹蛔即邮戮评嗌⑴ⅰ⒌鞑σ滴瘢フ撸傻钡鼐评嘧艄芾砘乖鹆钔R担皇站评嗖罚方煞欠ㄊ杖搿? 《酒类产销许可证》的颁发,由生产、销售企业如实在填写申请表,经经委 (计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后,生产企业由经委 (计经委)盖章;收购、批发、调拨等纯商业企业由酒类专卖局盖章。
二、以优质产品为龙头,积极发展经济联合。为充分发挥我省名优产品酒厂和骨干酒厂的优势,扩大发展名优酒、解决“仿、冒、假、乱”等问题,提高经济效益,各地要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信誉的前提下,有计划地以名优产品酒厂和骨干酒厂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企业所
有制、隶属关系、财务解交关系不变的原则,组织同类产品的经济联合。
酒类产品的经济联合,必须制定严格的联合章程,做到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产品储存、勾兑统一,产品价格统一,注重实效,保证名优酒质量绝对不能降低,依照商标管理规章合法使用商标,不能搞形式上的“商标联合”。
三、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负责本地区酒类发展规划及质量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加强酒类产销活动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酒类生产、批发、调拨、零售企业执行许可证制度、有关政策和产品质量、价格、商标等情况,如发现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
问题,应立即报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具体检查办法由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制定。



198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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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刑讯逼供之浅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严禁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影响案件定罪处罚。如何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保障人权、营造良好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就如何制约刑讯逼供谈点个人粗浅认识。
一、从完善立法上制约
1、刑事诉讼法仅限制了刑讯逼供行为,但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空白,未能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使通过过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有可能获得证明力,给刑讯逼供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建立便于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应明确取消通过刑讯逼供而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
2、对刑讯逼供罪的定罪处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其次,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法律应予严厉打击。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司法人员因此罪定罪处罚的并不多,这也是诱发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因素。究其原因,一方面表现在打击力度不够,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罪认定的证据问题。此类案件的被害方是人身自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的人,处于举证相对弱势地位。该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指控方举证,还是由被控方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刑讯逼供罪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控方提供其未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否则即可定罪。
二、从强化监督上制约
刑讯逼供是侦查权滥用的具体表现。权力只有在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才可能不被滥用。因此,强化对侦查办案过程的监督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监督方式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也就是办案人员相互之间的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虽然最直接,但不易落到实处。如何真正做好这一监督,不流于流式,侦查人员应对办理的案件鉴订刑讯逼供责任状,做到责任到人。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社会监督主要是指舆论监督,这种监督的具体落实还需要靠有关机关来实施。专门机关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是其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检察机关履行的侦查监督职责仅仅停留在审查批捕和接受群众控告等几个方面,但对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直接监督。仅仅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不能从实质上对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实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侦查办案过程的监督。具体操作上,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完善侦查审讯过程的全程录音像、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专门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案件的提前介入活动。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案件,更应完善上述措施。
三、从提高办案人员素质上制约
刑讯逼供是由特定的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实施者的人权保障观念、刑事办案的专业技能的高低,与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内在的联系。司法实践中,目前我国从事刑事案件侦查人员的教育水平及素质与实践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行相关培训和教育,以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和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一是加强人权保障观念教育。通过实施人权保障观念的教育,克服历史上落后观念和不良做法的消极影响,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树立并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意识。二是强化侦查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强化“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意识,逐步减少对“逼供信”的依赖。

上高县检察院 伍自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2号



为进一步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现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投资额度上限可超过等值10亿美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并按照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人或境内其他商业银行开立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相应删除第十条第一、二款中“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字样,将第三款“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一条第一、三款中“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人民币账户)”;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四条及附表三中“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账户”;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字样。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可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分期、分批汇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资者每月汇出资金(本金、收益)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底境内总资产的20%” 。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放式中国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行按周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每月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上年底基金境内总资产的20%”。删除第三、四款。

五、第十七、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本金,应持书面申请(含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说明等)、《外汇登记证》原件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相关手续”。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附表三中“8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七、增加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试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