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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1:02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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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一、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通过和批准的在全省或者特定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各族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四、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虽然未规定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和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政策,尚未颁布法律,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六)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六、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或者立法建议,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七、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法规内容,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
属于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业的需要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持起草。
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属于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地区、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
八、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由省长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正式行文。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正式行文。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九、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一)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是否建议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意见。同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
会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矛盾,是否符合规范化的要求,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并附有关资料。
(二)凡属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后,再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起草部门进一步修改并提出报告,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或者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后,采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批准。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属于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一、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决议的形式颁布;省人民政府提出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以通知或者其他文告的形式颁布。
(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刊物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并在《云南日报》发表。
(三)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果需要有一段实施准备时间的,应当规定生效日期。
十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三、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提出草案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的程序相同。
十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十五、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和解释问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的形
式颁布。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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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

宋绍青


内容摘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银行业将面临着巨大的冲击,特别是以信贷为主要职能和业务的商业银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着不良资产高、风险隐患大的问题,严重削弱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危及了银行的生存和发展。为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就必须切实加强法治建设,努力实现金融法治化。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现状,本文试图对以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问题进行探讨,论述运用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依据和必要性及具体制度。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贷风险 法律制度
当今社会,经济与金融的全球化已成为必然趋势,而金融的地位与作用亦日益突出,金融在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的同时,其风险也在不断地积累并造成毁灭性的损失。中国最危险的金融风险在哪里?专家定位:银行风险。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银行业将面临巨大的冲击,特别是以信贷为主要职能和业务的商业银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着不良资产高,风险隐患大的问题,这严重削弱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危及了银行的生存与发展,引起了业内人士、理论界和政府高层的广泛关注。强化信贷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质量,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已成为国有银行当前面临的紧迫而又繁重的任务。为了克服和消除信贷风险的最大隐患,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就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努力实现金融法治化。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现状

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能和业务是信贷,即直接向社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由信贷的性质所决定,信贷行为的发生和终结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时间间隔,贷出货币与清偿行为始终有时间差。正是在这段时间内,或者借贷的资金可能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不能发挥原来期待的效用,不能正常周转和有效增值,使资金的清偿能力相应受到影响;或者借贷人在主观意愿上无意于偿还贷款致使借贷风险发生。
(一) 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比重较高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4年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家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为3160亿元,占全部贷款的20.4%。1995年底,全国银行系统的不良贷款上升为6000多亿元。1996年,随着国有企业亏损面的扩大和破产倒闭企业增加,银行不良债权总额已超过1万亿元。[1]众所周知,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占贷款比例过高,超过20%,一直是金融业和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隐患。近年来,除通过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进行银行资本金的直接融资外,还通过财政注资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来剥离银行的不良资产,银行的不良资产率虽开始下降,但仍然偏高,往往是旧的不良资产尚未完全消化,新的不良资产已经产生。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0年第三季度,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平均不良贷款率约18%,形势不容乐观。由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及政府的干预,银行对陷入困境的企业不能见死不救,安定团结之类贷款的发放,导致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迅速累加。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说,国有独资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过高是我国金融业存在的一个重大风险。近年来,为解决不良贷款问题,我国已采取一系列重大措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已出现一些积极的变化,新增贷款质量普遍提高。到2001年9月末,四家国有独资银行外币贷款为6.8万亿,不良贷款为1.8万亿,占全部贷款的26.62%。其中,实际已形成的损失约占全部贷款的7%左右。戴相龙说,这种状况不仅威胁到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使银行业抗击意外事件冲击的能力大大降低,而且对整个金融业的稳定运行产生了巨大威胁,这种不良贷款增多、债券损失迅速加大的态势,一方面直接危害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营利性,使银行的经营风险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因银行业务的高负债经营,也存在着加大风险和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可能性。
(二) 国有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暴露尚不充分,且面临的风险有加大的趋势
1.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80%以上投向国有企业,并集中于传统产业和行业。这些产业和行业近年整体经济效益持续滑坡,银行的信贷风险逐步加大。[2]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内有效信贷需求不足的新形势下,银行之间的无序竞争加剧,贷款大量向交通、能源、电力、电信等垄断性行业、大项目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大企业集中,客户群体趋同,存在着风险集聚和形成新的不良贷款的可能,潜在的信贷风险 不容忽视。
2. 伴随着金融开放和金融改革的深入,国有银行要按照公司化和股份化的要求进行综合改革,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经营信息,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分业经营的界限将趋于模糊。这些既增加了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的灵活性,也加大了银行的风险。一大批有实力、有效益的外资银行已经或即将来华抢摊设点,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大,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着客户流失、客户群体边缘化的危险,信贷风险不断加大。

二、运用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依据
1、理论依据。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商业银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对其本身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自然依靠法律的力量。完善的法律可以提高银行的信贷水平,而信贷水平的提高,又会加强银行系统抵御风险、应付危机的能力。以法律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进行防范和化解,具有以其他形式控制银行信贷风险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更有效地形成统一的银行信贷风险防范机制。
以法律来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其理论依据更具体的在于信贷的法律性质。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信贷的性质应当把它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是出借方与借贷方关于借贷一定对象的协议,当事人形成的是以债务人到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则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特殊之处在于,银行信贷的一方当事人始终是银行,其标的只能是货币。基于银行信贷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突出重要性,法律对银行信贷有着诸多更严格的要求。正是基于信贷的法律性质,也使严格依法管理商业银行信贷活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信贷安全,成为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2、事实依据。整个银行史都证明着以法律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必要性、紧迫性和有效性。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证明,无论国家的发达程度如何,只要形成有健全的银行信贷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有效维护金融业的良性循环,相反,如果没有健全的银行信贷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则其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则必定较弱。
银行产生伊始,并没有专门的银行法律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越来越突现其作为国民经济中枢及社会经济主要调节机构的重要地位,一旦人们认识到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经济稳定性的巨大影响,就开始采用法律手段约束相关的行业行为。这种法律约束,最初是个别的、间断的,而后逐渐成为一种标准的、严格的、全国性的统一管理。但是以法律手段控制银行信贷风险得到迅速发展的原因,最直接地仍源于金融危机带来的教训。十八、十九世纪,经济自由主义盛行,反对国家干预、主张放任自流的思想占据主导地位,虽然银行立法仍有发生,但总的说来,对银行信贷风险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防范不力。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席卷西方的严重经济危机中,大批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国际信用瓦解、货币制度崩溃,更向社会警示了法治对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此后,以美国为首,德国、瑞士、法国等纷纷效仿,通过了一系列相关的银行立法,加强了对银行业务的监管,从体制上严格防止银行信贷风险的集中爆发,以法律防范和化解银行信贷风险得到了较全面的发展。1934年到1980年的美国银行业,也因此处于一个相当稳定的时期。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高科技及其他宏观环境的带动下,世界各国的金融市场日趋自由化,国际金融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表现在外汇市场规模、国际债券市场、发展中国家的引资规模都在持续增长。另一方面,金融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又导致各国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银行金融业的管制,两相结合,潜藏的各种银行信贷风险就很可能集中发作。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日本大和银行风波即是如此。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现有的银行法体系大多不健全,银行内控机制不完善,政府对银行的管制也存在颇多漏洞,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又不强,则极易因银行信贷风险的发作导致发生国家经济整体的危机。源于泰国的亚洲金融危机就是这样爆发的。一系列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陆续发生的金融危机事件,再一次表明了不能放松法律对银行信贷风险的严格控制 ,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在跨国银行服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形成国际性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的法律机制,已经是势在必行。
(二)必要性
运用法律来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在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必要性。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78年,我国的银行金融体制处于高度集中时期,形成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中心的、全国统一的银行体系。从1979年开始,中国逐步地实行金融体制改革,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心,以各专业银行为主体的新的金融体系结构。为进一步完善这种体系结构,一些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信贷合作社和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继设立,一些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还引入了外资银行。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把专业银行的转轨写入市场经济框架,通过对四大专业银行的改造,建立起了一个完善的中国商业银行体系。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明确要求国家各专业银行在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之后,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要使商业银行的发展实现改革的预期,必须以规范化、国际化的经营机制作为最高准则,这其中必须要借助于法律的力量。健全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规范,随即成为金融立法的一个重要环节。
几年前,针对我国国有企业债务负担过重,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居高不下的情势,有关部门已经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和实践。比如,贷改投、兼并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免息、降息等政策。这些举措虽然都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效果都不是十分理想,特别是仅仅依靠国有商业银行催收到期贷款和每年提取呆坏帐准备金来核销历年积累的巨额不良资产,作用十分有限。从1999年起,我国又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本来是希望企业通过债转股来解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之忧,又解决国有企业经营困难之苦。但现在看来,债转股充其量也只是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治标措施,页绝非治本之举,况且债转股在实施之后也没有起到良好的效果。要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银行的过高比例的不良资产问题,唯一的出路就是深化企业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消除产生不良资产的体制基础,而这又需要靠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实现。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外资银行会较大规模地进入我国市场。为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最大程度地保障我国国家和国民的经济利益,健全法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我们的唯一选择。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任何签字方都必须把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办法在生效以前予以公布。[3]透明度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一条重要游戏规则,它们也是金融开放的前提和精髓。这种原则性的要求,使各国能够借以保护本国国家和国民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就只能是公布的、公众能够获得的规范性文件。这就要求我们要对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协调现行法律规定与国际最低标准或国际惯例之间的冲突和不一致,补充法律规定的漏洞,避免国际法的直接适用。总之,只有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以法律手段作为武器,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在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的要求,从而适应入世的挑战。

三、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

(一) 理顺政府、财政、银行及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的逐步推进,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应是制定各经济主体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并监督执行,对违规者按规定实施惩罚,确保秩序。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引导也应以间接手段为主。为此,从现在起,各级政府应及时转变观念,放弃过去那种直接行政干预的做法让包括银行在内的经济实体按照规则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法人经营自主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政府在制定规则时,应考虑到风险管理问题,引导、监督经济实体加强风险管理。中央银行的监管重心也应及时从单纯的合规性稽核监督向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转变,把防范金融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心。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份额将逐年下降,国家财政将无力继续作为企业的投资主体,而依靠银行贷款解决又有诸多弊端,因此,国家应顺应经济市场化的发展需要,逐步从竞争性行业中退出,转由富裕起来的居民个人成为企业投资主体。国家财投资转以基础建设、支柱产业、环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事业为主,并且财政投资应不留缺口。新成立的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私有,都必须严格按公司法的要求,缴足自有资本后方可开业,保证商业银行资金不被财政性挤占。银行作为独立法人实体,也要严格按贷款原则办事,确保银行信贷资金能够正常循环周转。
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的商法体系,实现银行信用的契约化、规范化和严肃化,确保银行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要时,可由强制执行来实现银行债权。对有意不履约或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应制定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包括追究个人责任),以便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的一个前提就是依法明确企业产权,明确由法人所有权规定的偿债义务,企业不能因产权国有就可以吃银行大锅饭。
其次,司法部门应以依法维护社会信用为己任,加大执法力度,对那些不讲信用、有意赖债甚至废债的应坚决予以打击。同时,国家也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确保执法部门公正严明,丝毫没有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
(二) 国有商业银行要转变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
要使国有商业银行真正独立于政府,摆脱政府的束缚,就必须进行产权制度改造,使之成为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拥有完全独立的、产权边界明晰的自有资本金,以此为基础,实现真正的独立自主经营,形成硬化的风险约束机制。
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可考虑采取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国家财力和银行自身积累有限的情况下,通过改制增资也可以增强银行资本金实力,提高抗风险能力。国有商业银行经过产权制度改造后,作为真正的金融经济实体,应彻底摆脱同政府的直接行政关系,国家作为大股东只能以股东的身份发挥作用;商业银行作为法人实体,奉行的只是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这一市场原则,出现风险也只能以自有资本金承担,出现支付危机只能被接管、兼并或清盘。总之,国有商业银行应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
(三) 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进一步加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力度,从根本上扭转因投资主体错位造成的国有企业经营不规范、效益低下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改变目前这种以间接融资体制,通过股份制改造、产权转让等途径,逐步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降低企业负债率,让富了起来的居民个人从单纯债权人身份转变成投资主体,让其关心、监督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促使企业及时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
规范国有企业运作,盘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往往仍是大股东,要达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真正分离,实现法人财产自主有效经营,国家就应该彻底放弃行政干预,以股东身份委托有能力的经营者经营,经营者的责任和权利应是对等的,经营者应以企业经营成果最大化为己任,通过企业效益来实现国有资产增值。国家和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充分体现“干得好的,回报就多;干得不好的,及时换人,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P111)
通过改革,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行使官僚式管理应转变为国家控股公司对国有股权的管理,使国有企业真正地以独立法人身份既独立自主经营又单独承担负债的民事责任。同时,为解决国有企业承担的过多改革成本,国家应抓紧做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解决国有企业历史包袱,让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企业。
(四)完善破产制度
1、建立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破产制度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破产必将导致工人的失业,尤其在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红,相互间协作程度相当紧密。在此情况下,企业经营的成败,已不仅仅是企业本身或投资者个人的问题,而与社会公众利益相联系,重整制度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积极性,使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企业,有重整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使社会经济安定免受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企业重整活动积极干预,也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世界经济立法趋势。
2.我国《公司法》业已颁布,《破产法》也早已施行,但《公司法》、《破产法》中均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其实,我国更需要建立重整制度。因为,受传统计划体制的影响,我国相当多的企业缺乏资金,领导体制不完善,市场竞争能力差。不关门、不破产,又难以生存;关闭了,破产了,对社会又会带来很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过企业债权人和股东的协商努力,尽力挽救,是可以使企业获得新生的。这一点对于解决目前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让可能走出困境的企业复兴至关重要。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增设了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规定在我国刑法的贿赂犯罪体系中增设了一个全新的罪名——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当前,公共工程建筑、国防采购、石油天然气、房地产、电信以及电力等行业已成为跨国商业腐败的高发地带。在这些涉及重大工程项目的跨国商业活动中,可供分配的利润丰厚,有关公职人员分配公共资源的权限较大,使得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鉴于各国间政治、经济、法律、价值观念诸方面的巨大差异,对同一行为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程序上也很难依靠一国的司法资源去收集证据、发现事实,有关机关对跨国公司的国外腐败行为难以高效监察和侦查,从而增加了追究的难度。在认定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外国公职人员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时,值得借鉴的一个依据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于2005年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和精神落实、转化为国内法的举措。因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外国公职人员”的界定对我国刑事司法机关认定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外国公职人员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2项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外国”不仅限于国家,它还包括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各下属部门,有时也包括任何有组织的外国地区或实体,比如自治领土或独立关税地区。


由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外国公职人员”主要包括:外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指立法、行政、行政管理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国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中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接受外国国家、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的委托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3项的规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务员,也称国际职员,是指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聘用的各类工作人员。国际公务员按职务性质一般可分为高级官员、业务类官员和一般事务类人员;按职位地域性质可分为受地域分配限制和不受地域分配限制;按合同种类可分为长期合同、定期合同和临时合同。因此,“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受国际组织聘用的国际公务员。这里强调的是其职务特征。二是虽没有受国际组织聘用,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这里强调的是其职权特征。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受国际组织聘用的国际公务员;二是虽没有受国际组织聘用,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国际组织以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Non-Govemment organization),两者均为全球化时代国际社会的参与者。在实践中,政府间国际组织固然行使了绝大部分公共职能,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经常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项目,在国际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处理人权、环保、劳工问题时,往往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委派专家,以保证解决问题时有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参与。因而判断国际公共组织的标准是该组织是否承担了国际公共职能,而不取决于其名称、组织形式或权限。


二、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原则


1.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重要参考依据。


我国于2005年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和精神落实、转化为国内法的举措。因此,我们在认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公职人员、官员时,援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参照依据,是自然、合理而且必要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术语进行了解释。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有关海外商业贿赂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理直气壮地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术语解释。


2.可直接参照有关法律、判例等。


由于国内外政治体制、行政体制、公务员制度的巨大差异,许多国家都存在与本国国情相适应、而外国人则难以准确理解的公共职务、职位。这些职务、职位在我国国内没有对应的概念,在认定担任这些职务或职位的人员是否属于外国公职人员时,唯有直接参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因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需要明确其是否掌握可用于交易的职权,而是否具有这种职权,只能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和相关规定才能判断清楚。例如,日本的农地开发经营财团的职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这对于中国人来说是难以直接得出结论的,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关于整备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中,规定将此类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公共财团职员“视为公务员”,也就是对于这些人员,“在与刑法的关系上,作为公务员处理。”因此,在认定外国公职人员时,是需要直接参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判例等规定的。同理,对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必要时也应直接参照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并结合其职权和工作性质来明确其身份。


认定外国公职人员身份的最大难点,就在于国内外政治体制、行政体制、公务员制度的巨大差异。因此,在判断外国公职人员的身份性质时,不能受我国传统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约束,应重点从相关雇员隶属的公共机构以及其具体实施的职能是否具有公务属性的实质角度进行判断。


认定外国公职人员身份应重点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2项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同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1项也规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系指: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外国公职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这是从职务上限定的公职人员范围。二是行使公共职能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这是从事务上限定的公职人员范围。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