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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2:0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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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国营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标准工资总额(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一缴纳,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
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列“职工福利费”科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按期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专户。
第二条 驻我省中央部属企业、军工企业和部队属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外,均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各地、市从所扣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向省劳动服务公司缴百分之零点五做为管理费,其余部分由地、市安排使用,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部门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均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四条 待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条(一)项的规定和造成待业的原因,在第一至十二个月的待业期内,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的工人,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企业辞退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者,在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内,统一按本人原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五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其领取待业保险金均按一年期限发给,其标准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赡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期限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相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 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九条 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省、地、市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科;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股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同级编制部门审定。所需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在待业内部调剂安排,确实无法安排的,申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第十一条 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均应安排一部分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的职工;没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如工作需要,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职工本人条件又适合的,也应安排一部分,年终凭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证件列入劳动工资计划。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
职工原为固定工的,安排在全民企业的仍为固定工;安排在集体企业的可以办理保留全民固定工身份的手续。
第十二条 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连续三次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以及工龄不足一年的待业职工均不享受待业救济。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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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003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汽车,是指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 对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城管、建设、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许可凭证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治安许可证,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的,应在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在规定部位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号牌;

(二)装有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器;

(三)装有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车窗玻璃不得张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

第九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辱骂、殴打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

(五)不得占有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

(六)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

(七)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八)营运时应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定员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县时,必须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

第十条 客运汽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窗扒车,强开车门,危害行车安全;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携带危害他人安全的动物、宠物乘车;

(四)强迫驾驶员改线行使,或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五)在车上进行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

(七)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

(八)拒绝配合驾驶员接受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客运汽车治安情况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应及时通知客运汽车经营者进行整改,客运汽车经营者应立即执行。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治安防范知识培训,组织民警和协警员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对报警求助和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收取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费应当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积极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抓获犯罪嫌疑人员或提供破案线索有功的。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雇用、使用的驾驶员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治安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消当年年度评选治安先进资格,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治安责任制,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拒不整改治安隐患,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或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的,责令补交并从逾期起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治安联防集资的3‰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二)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参加治安防范培训的;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在运营时,未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的;

(七)在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远郊区、县时,未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的。

对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同时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的;

(二)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四)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机关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府发〔1995〕110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三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府各有关部门: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联合起草的《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评选)》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商检局 重庆市工商局 重庆市消费者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内进口商品的检验与监督管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维护国家、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含免税商店)经销的进口商品及进口组装件装配成的、使用国外(含港、澳、台)商标的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重庆市消费者协会联合组成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在重庆商检局设立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公室,负责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国家实施进口法定检验而未经商检的进口商品。
经营中不能出示商检机构的签发的《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及其它合格的质量证明和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口商品,不得在销售中标称“进口”、“原装”及国外产地、厂名。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非法进口商品、假冒伪劣进口商品。在签定购销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对进口商检手续的提供或进口商品的报检、索赔等质量责任事项进行约定。经营者不得经销无中文说明书、无产地、无合格证明的进口商品。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名为外文的,经营者在销售时
必须在销售标签上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或者生产厂名。
第六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国家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重庆市工商局和重庆市消费者协会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目录》(以上简称《目录》)。
第七条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若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应在货到后的五日内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检验,经重庆商检局对报验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标识及进口、进货凭证等进行检验和核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方可销售,刊登广告
。未经检验不得销售。办理申请时应按规定填写申请单,并提供以下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1、购货合同或者发票;
2、报关单、准运证、运单、装箱单等。
申请人应无偿提供检验用样品,并为检验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合格的样品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退回。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可以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核查换证。
第八条 重庆商检局对申请检验的商品,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检验的,应预先向申请人说明。
第九条 申请检验的商品,由重庆商检局负责抽样、检验。抽取的样品需送达到实验室进行检测的,经重庆商检局工作人员施封、编号后,由申请人负责运送到指定的实验室。
第十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检验结果,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
合格的商品,准许销售,并由重庆商检局在合格的进口商品的包装上加贴“CCIB 5102”标志。
不合格的商品,经重庆商检局认定,可以原样处理使用的,经营者必须在销售标签或商品上注明“处理”字样后,方可销售;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由申请人负责组织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重新申请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不允许销售。
不合格的商品,在对外合同索赔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向重庆商检局提供合同,重庆商检局可签发索赔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的安全、品质、数量、产地等内容产生异议,对其真实性需作鉴定的,可向重庆商检局申请委托鉴定。重庆商检局根据委托鉴定项目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重庆商检局、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联合负责不定期地对进口商品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在执法检查中有关执法人员应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
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由重庆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停止销售(使用)通知书》,并可实施强制封样检验。重庆商检局可对盗用商检认证标志的商品及国外生产的伪劣进口商品实施扣留、封存。
重庆商检局对《目录》外的进口商品质量实施抽查,抽查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伪劣商品的,重庆商检局可对其样品留存,保全证据,其它伪劣商品由工商局依法扣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庆商检局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批评、警告,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未报经检验,属于《目录》内进口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不合格进口商品或被商检局责令停止销售商品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标志、印章、封识和“CCIB”认证标志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局抽取的样品的;
(五)其它逃避商检的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未经商检,消费者购买后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
第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的,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由工商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商品的核查、检验、鉴定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