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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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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配备安全保卫干部;不建立安全保卫工作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干部。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以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
一、对干部职工经常进行敌情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警惕,提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严防敌特破坏,及时发现、制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加强保密教育,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严密各项保密措施,堵塞失密、泄密漏洞。
三、严密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和健全值班、会客、留宿等制度。大型厂矿、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高等院校等单位要建立治安巡逻制度。
四、严格执行单位职工宿舍区、招待所的户口管理制度,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居住比较集中的宿舍区,要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组织,以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紧密联系,互相配合,对职工家属加强思想教育,动员职工、家属制定和执行文明公约,
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大院(楼)等活动。
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对武器、弹药、部分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有害菌种以及珍贵文物、机密文件、机密图纸资料等管理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
六、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点要害部位,必须设置安全设施,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加强安全防火知识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和重要物资仓库,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划定防火责任区域,配置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八、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治保、调解组织,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年职工和家属青少年要认真做好帮教工作。对列入帮教对象的,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人员,在公安、司法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学校配合、指导下,建立帮教小组,制订和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六条 发生反革命案件或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做好抢救、善后工作,堵塞漏洞,加强防范措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要与本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严明奖罚措施。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维护治安,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止案件和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嘉奖。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疏于预防,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破坏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或以暴力和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惩处。
第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和驻本省的国家及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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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口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村镇渡口、渡船、渡运及乘客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是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科)负责辖区内村镇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港务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渡口实施安全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设置的渡口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渡口设置管理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由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由区、县级市交通局(科)批准。
第五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乘客上落方便的地方。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保护范围内设置渡口。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候船场所及夜间渡运应设置照明设施以及设有牢固的缆桩、跳板等安全设备。
渡口应在显眼处将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上下游各50米内范围水域,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水上、水下作业。
第七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章 渡工、乘客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
(二)经专业培训、熟悉技术,会游泳。
(三)经港务监督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
第九条 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渡口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港务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得酒后驾驶船舶。
(三)不得超员、超载,不得将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四)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五)乘客意外落水或发生其它险情时,负有救助责任,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排除险情。
(六)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七)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向港务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报告。
(八)必须经常检查渡船做好保养和维修。
第十条 渡口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渡工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港务监督机构应加强专业培训,提高船工的技术素质。
第十一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守则,服从渡口、渡船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上落渡船不得争先恐后,船舶遇有危险时,不得惊扰骚动。
(二)船舶未靠泊停稳,不得强行上落船;渡船因故不能按时启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满载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船过渡。

第四章 渡运管理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港务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簿证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变更,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渡运的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勘划载重线标志。船舶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渡船承包经营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合同应有安全责任条款,并应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渡船承包期限不得少于1年,承包期内不得转包。
(三)发包的船舶由所有人负责维修,发包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和非法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渡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责任制,实行责任书制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镇应逐级订立安全责任书。
第十九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做好渡运安全宣传工作,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维护渡口和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 节假日、墟日或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以及洪水期间,当地镇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港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渡口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务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吊销证书、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口所有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或船舶所有权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港务监督和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干扰执法人员履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属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机构和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证书或罚款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7月5日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6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0日 


附件: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要求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的关联方,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规定的“公司章程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八)《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遵循以下要求:
1.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2.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3.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司法机关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
4.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
5.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相关要求及表格请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施行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2.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施行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