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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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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户分类及产权划分
第三章 煤气供应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五章 安全节约用气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煤气供应、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供应、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条 太原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是公用事业单位。它的基本任务是:贯彻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的方针,以节约能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提高生产、方便生活为宗旨,保证城市煤气的安全正常供应。
第三条 太原市城市煤气的销售,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煤气公司应当在市统一规划下,根据气源能力,合理安排,积极发展用户;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技术,保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抵制不正之风,不断改善服务态度。

第四条 供应太原市煤气的各气源厂,应以服务于人民生活和生产为目的,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保证供应。
第五条 凡使用城市煤气的单位和居民,均称为煤气用户。用户应当爱护煤气设施,安全节约用气,照章交纳煤气费,积极协助煤气公司搞好煤气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检表、收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户分类及产权划分
第六条 煤气用户分下列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户;
二、公共福利事业用户;
三、工业及营业用户。
第七条 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气源厂的煤气生产设施,产权属于各该厂;
二、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外(包括总截门)的全部煤气设施,产权属于煤气公司;
三、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内的煤气设施,产权属于房产单位;
四、煤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产权所属负担。

第三章 煤气供应
第八条 气源厂应当保证煤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由标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 煤气公司与气源厂根据产销情况签订供气合同,双方严格执行,保质保量供气。
第十条 煤气的销售价格,根据用户性质由煤气公司报请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价。
第十一条 根据气源情况,煤气公司应当优先发展具备用气条件的居民用户;相应发展公共福利用户及工业营业用户。

第十二条 本市所有城市煤气设施的新设、增设、改装、恢复、验收及开栓等项业务,均由煤气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 工业与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煤气公司有权调整。工业企业应当避峰让气,以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四条 煤气公司在计划检修或平衡气量而需要限制或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十天通知用户单位(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突然事故除外)。
第十五条 煤气公司每年到用户检修煤气设施一次。
第十六条 煤气公司各地区管理站,实行昼夜值班,接到漏气等紧急故障通知时,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抢修。
第十七条 对煤气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小修不过日,中修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在煤气设施检修过程中,打凿的地板、墙壁,挖掘的道路,由煤气公司及时修复回填。
第十九条 煤气表是产权单位一次性投资。煤气公司对煤气表实行统一管理,定期查表计费,并随时检查其运行情况,发现故障负责及时更换或修理。
第二十条 在向用户送气时,煤气公司应当逐户进行安全使用煤气的宣传,教会使用和操作后由用户签字,发给《煤气使用证》。对用户应当经常进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当为工业及营业用户培训合格的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宣传推广安全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用气的单位或居民,可以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煤气公司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变更使用性质时,应当事先到煤气公司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用户不得擅自拆、修、迁、改煤气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及营业用户一律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供气。
第二十六条 工业及营业用户的煤气用具前,必须设置“U”型压力计,以便经常观察压力变化,保证安全用气。
第二十七条 设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不得住人。工业用户表房内不得堆放物品或兼作库房、卧室,室内温度应保持在5至35°C。
第二十八条 用户煤气计量,一律采用煤气公司选用的定型煤气表,实行一户一表制。
第二十九条 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时,可以提请煤气公司校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煤气费。如发现不动表,煤气公司又不能按时更换时,按平均用量或人口定量收费。
第三十一条 旧户迁出和新户迁入时,应当分别办理结算注销和启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五个月以上暂停使用煤气的用户,由煤气公司地区管理站拆除煤气表。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中压供气的工业用户,应当增收动力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更改煤气设施位置时,应当征得煤气公司同意,其拆迁改建费用均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安全节约用气
第三十五条 市政煤气设施是公共财产,人人都要爱护,不得故意损坏。
第三十六条 敷设煤气管道的地面,应当保持原有标高;煤气管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地面,不得挖掘坑道、栽植树木和堆放物品;两米以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时,必须立即关阀停气,打开门窗,严禁明火,并立即通知煤气公司检修。一旦发生事故,必须保持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直接从市政煤气管道中抽取煤气;不得向煤气设施内充入任何气体、液体和异物。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不得将煤气设施砌入墙内、炕内或将火炉放置在煤气设施附近;灶具上的胶管不得穿墙使用,总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室内煤气管上不得吊挂物品。
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买卖煤气设备;不得用任何方法改变煤气压力和计量方式;不得损坏煤气表。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均视为违章。凡违章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停止供气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排放腐蚀性介质,引起煤气设施损坏和造成事故者,必须追究责任。对于破坏煤气设备者,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由于用户使用不当或违反规定而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由于煤气公司的责任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煤气公司赔偿。
第四十五条 出现事故时,由煤气公司、用户、居民委员会和该管区公安派出所联合处理。重大纠纷由太原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仲裁。不服仲裁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生疑义时,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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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一)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含各类专项建设资金,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项目;(二)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资金的项目;(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项目;(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六)与项目有关的合同签订、效力及合同履行、变更、转让、终止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一)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施工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二)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三)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四)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大型政府投资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向审计机关申请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竣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等情况,在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直接投资的项目,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减少拨款;已经拨款的,责成建设单位收回;已拨款不能收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况,可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办法》(漯政办〔1997〕33号)同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2月9日




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 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二ΟΟ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类型(在相应的□内打√)
新申报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外经贸部门机构□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进出口企业代码(企业填写)
上年度进出口额(企业填写) 美元
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万元人民币
办展部门(机构)名称
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批文号
专业人员情况
联系人

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