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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8:47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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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与服务及参与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鞍山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具备接待旅游团队及散客能力的旅游接待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外地旅行社在本地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涉外饭店参加星级评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旅游涉及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第十五条 从事专业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营业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游运输经营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要自觉地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认真执行行业规定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或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及索要回扣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实行复核(年检)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于每年年末至次年初,对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年度检查、复核。

第四章 旅游教育及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及涉外定点餐馆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全国旅游行业岗位培训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按时参加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或等级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服务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及鉴定,由市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需开设旅游相关专业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保安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对其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旅游设施和游览景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予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或申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部门应查明事实,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复核(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警告、摘牌或注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认真履行职责。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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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国知发管字〔2007〕71号),我局制定了《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专利专业人员包括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其他相关资深专利专业人员等赴企业进行专利工作交流(以下简称“企业专利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交流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包括:

  (一)推动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适应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要,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以外的企业提供服务;

  (三)促进专利审查工作与全国技术创新工作的有机结合,加强专利审查工作与企业专利申请的技术性沟通交流;

  (四)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共同组织。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制度,依托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以下简称“专利工作站”)有序组织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需求,选择若干企业,设立以两年为周期的动态管理的专利工作站。专利工作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实施落实企业专利交流计划。专利工作站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工作站为纽带组织本区域内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指定专人负责专利工作站的管理工作(可兼职),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专利工作站进行日常管理和联系。

  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系统、本行业企业中运用专利工作站机制组织专利交流活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要结合本企业的技术创新等企业活动,对涉及需要专利交流的事项进行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拟定合理的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

  设有专利工作站的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应同时做好企业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除包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的专利交流活动之外,还可以包括自行开展的其他专利交流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
情况特殊的企业,如中央企业、跨区域的大型企业等也可以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同时应向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七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把企业专利交流作为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统一组织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地方知识产权局将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汇总,形成当年度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统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申报的基础上研究拟定当年度全国企业专利交流工作计划。按照统一计划和企业申报的要求确定各企业(专利工作站)具体交流活动方案,组织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指定工作组负责人。

  第九条 交流活动形式包括:
  
  (一)单个企业单独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二)区域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三)行业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四)其他合适形式。

  第十条 交流活动计划的具体实施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要求开展。具体组织专利交流活动时,由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组织活动方案的落实,指派专人负责,并委派人员随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参加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举办交流活动的企业、专利工作站按照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专利交流活动结束后,具体组织实施交流活动的企业或专利工作站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交流工作组的交流活动状况进行评价,填写《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交流活动评价表》(另行制定),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对所在区域当年度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作出总结,于次年3月底前随同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一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成员在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中,应当接受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企业或专利工作站的统一安排,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形象。

  第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企业、专利工作站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为原则,不断创新和丰富专利交流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以求得专利交流活动的实效。

  第十五条 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途径申报专利交流活动的企业,其开展专利交流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和实施管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注册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岗位考试、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否则,不得以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的岗位考试和注册登记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人员,必须是经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注册,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或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核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上述证书遗失的,应在证书原发放机关同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按国家和省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按《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服务机构资质标准中,应有固定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注册资金不应少于10万元,并有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四名以上人员。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实行资质审批和年检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或未经年检合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承办的至少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或两名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四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责任者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注册(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独立的林场、农场、工矿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