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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1:53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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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交通部

大连、营口、天津、秦皇岛、青岛、烟台、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湛江、海南、广州、南通、张家港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现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保证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维修效益,有效地保证港口运输生产的基础设备良好,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技术性强,是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港口正常生产和使用寿命,各级港口建筑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维修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或组织本单位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应当齐全,设计图纸必须有设计者、审核者和负责人的签名。
第四条 凡涉及到建筑设备的结构变动、工程材料材质和使用标准变动、使用条件改善、能力提高以及对严重损坏的建筑设备的修复等,均应进行大修设计,其余则进行中小修设计。
第五条 中小修设计一般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确有能力的,可以承担大修设计。没有能力承担的,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直接参与维修设计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设计能力,并有正式技术职称。设计文件应经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审核把关。
第六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维修设计的管理程序和制度,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对港口执行本办法和其程序、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与考核。
第七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及时完成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设计工作。
第八条 维修设计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的可不收费;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设计单位收费标准参照国家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执行国家现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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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房[2004]45号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前7日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㈡拆迁人提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以及有关的建议;



㈢被拆迁人就达不成拆迁协议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辨,提出有关证据,对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证据及建议进行质证;



㈣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㈤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







附件: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㈣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㈧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㈢补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㈣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㈡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㈢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会员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㈤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㈡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㈣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㈡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㈣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的依据、理由;



㈣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㈤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㈡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㈢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㈣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㈤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㈥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㈦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员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开展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开展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0/07/05

煤办字[2000]第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煤炭企业:

  最近,江总书记就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重大爆炸事故作出重要批示。为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重要批示,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对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强化安全第一的思想意识。从“三个代表”的高度,认清搞好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正确认识和处理安全与效益、安全和发展的关系。要对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批示,认真查找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彻底消除不安全隐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对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查处。

  二、认真组织“安全生产月”活动。7月份,在全国煤矿广泛开展以“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依法搞好煤矿安全生产,防治煤矿瓦斯煤尘重大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业要认真制定活动计划,切实加强领导。一是要搞好安全宣传教育,要以江总书记的重要批示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术业务水平;二是要进行不间断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找安全生产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消除隐患;三是按照安全生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没有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和虚报、瞒报、隐瞒伤亡事故责任者。各级领导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务求收到成效。

  三、立即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从通知下发之日起,以《煤矿安全规程》为标准,以防治重大事故为目标,进行全面安全生产自查。各煤炭企业立即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带队进行全面自查;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事故多发、安全状况不好的重点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有关省(区、市)进行安全检查。安全大检查的重点: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机构改革中,煤矿安全管理职能的落实情况;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现场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煤矿是否做到依法办矿、合法生产; 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的小煤矿是否依法关闭。

  二是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矿井生产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否完善可靠; “一通三防”措施的落实情况。煤矿火工品厂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火工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是今年以来发生的死亡事故是否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认真的调查处理,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是否得到改善。

  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的原则,对查出的隐患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限期停产整改;对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拒不整顿的矿井要立即依法予以关闭。

  四、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业要认真吸取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以及本地区、本单位所发生重大事故的教训,举一反三,认真查找安全管理中的漏洞和不安全隐患。各级政府要强化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摆正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地区经济发展的关系,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责任。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安全大检查活动,务求实效。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安全大检查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根据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促进和推动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并于7月25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和“安全生产月”总结材料,一并报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