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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9:13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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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
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
(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
(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
(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
(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
(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四)装运大件、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车已开远光灯,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变换远近灯光示意。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连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使用;
(三)不准连续使用;
(四)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二)不准在导向车道线内变道;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应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划有多排机动车道线或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准掉头。
第二十七条 站前三角区(前进路、建国路、五一路所夹地区)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禁行时间,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驶入市区道路(秋菜上市等极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搞营业性运输的手推车、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主干道通行。
第三十条 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附带学龄前儿童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道路上不准骑童车。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同方向划有二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除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停靠;
(三)故障车不能立即移走的,需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身后设置反光警告标志;
(四)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停放。临时停车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置的停车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在设有机动车隔离护栏或人行横道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开口处靠路边临时停车上下客,但必须避开人行横道;
(三)公交小公共汽车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时,可以在公交车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禁止停车候客;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停车地点,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五)不准在市区用扩音器喊客,不准缓行喊客。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有权将车辆强行移开: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阻塞交通的;
(二)违章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三)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阻塞人行道或车行道的。
第三十五条 除故障车、有警卫前导护卫的车队,以及遇有紧急危险情况的车辆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噪声限制地区不准机动车鸣喇叭。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小学生上下学横过车行道,须持、戴明显的统一标志,并站路队。
(二)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信号或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过无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应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行道内停留。
(三)盲人走路,须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上或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行驶中,不准自行开关车门,强行上下车;
(三)不准与驾驶员交谈和搞其他妨碍安全的活动;
(四)不准迫使驾驶员违章驾车或迫使、怂恿非驾驶员驾车;
(五)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不准乘车。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机关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占用、挖掘。
(二)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作业及路面恢复均须按规定进行。
(三)城区道路及其两侧禁止审批设立集贸市场、商亭和摊点。
第四十条 新建或扩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物面临街道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须经公安机关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在道路上进行群众集会、拍摄电影等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隆起、溢水以及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出现倾斜、折断等,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整修、排除。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指挥灯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上修理各种车辆。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移开,不得影响交通。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写字楼、商店、体育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和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须根据需要配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库)设计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建委上缴市财政部门,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
作他用。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民警报告,听候处理。当事人除抢救伤者外,不准擅自离开现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单位对暂时无力交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及时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肇事逃逸案件伤者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准私自合解。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准转让。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在旧堡区的,因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致死者的补偿费,均按照市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五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秉公办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执行公务。不准酒后执勤和工作;不准拖延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不准乱扣驾驶证件、车辆号牌和车辆;不准滥罚款、滥收费;非执行公务,不准随意拦截车辆;不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九章 处 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没收车辆牌照、行驶证,并按车辆价值的5%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处1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无号牌的,处500元罚款,号牌不齐全的,处200元罚款;违反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限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
(四)驾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200元罚款,并延长6个月实习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一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检验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1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处1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暂扣车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办理外市机动车驾驶证的,转入时注销驾驶员档案,收缴驾驶证。
第七十七条 驾驶畜力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骑自行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可并处暂扣车辆。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处5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扩大占用、挖掘范围,延长占用、挖掘时间的,按占用、挖掘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没收占道物资。
违反规定占用、挖掘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须承担经济补偿费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按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数额处以两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参与谋划或协助逃逸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除依法处罚外,并处罚款。罚款数额,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分别按不超过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的10%和5%计算。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7日内不如数缴纳罚款的,暂扣肇事车辆,对驾驶员加重处罚。
第八十六条 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能当场交付罚款而被扣留的车辆,须按规定交付保管费;超过3个月无人领取的,按拾物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不再实行路面当场罚款的作法,但对外地机动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警察,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的交通管制措施。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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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规则是一种限制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设计,本应在平衡网络服务商、版权人与网络用户的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在我国却遭遇尴尬,受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著作权执法部门的广泛质疑,陷入这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如何理解避风港规则、如何正确适用避风港规则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分歧。



避风港规则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人们发现,在网络环境下沿用传统版权保护中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要件来裁断那些面对数以亿计万计用户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并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应对其侵权责任范围予以限定。后来,这种思想在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正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其实质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予以限制,不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避风港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范围做出界定并予以限制,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避风港规则情况下可以免除法律责任,不至于卷入无限的诉讼纠纷中,保证了网络环境下各方利益的平衡,有利于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发展。

我国2006年颁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移植了这项法律规则,条例分别对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网络自动存储服务、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以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对免责要件进行了集中界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外,2009年制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隐含了避风港规则,而且,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人格侵权在内的广泛的侵权法领域,并且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综合分析,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件包括7个方面,

1.主体要件 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体只包括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链接服务、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若超出以上服务内容,则主体不适格。换言之,内容服务商不适用该规则。

2.行为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单独的直接侵权行为,而是与网络用户的行为在叠加合力作用下完成侵权行为,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了间接侵权。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则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3.标示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这种标示性要求,让网络用户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为发生侵权纠纷时法院判断其是否符合这一免责事由提供了形式审查依据。

4.旁观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负责提供存储空间或链接服务,对传送内容不得做任何增删修改等。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主动修改用户上传作品的内容,但通常会利用技术让上传的作品自动按预先设定格式进行编排,并添上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形象标识等。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改变,法律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一些法院在判例中认为这种行为改变了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并做出了构成侵权的判决;也有法院在审理这种案件时认为标记是通过软件自动添加上去的,对作品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不构成对上传资料的改动。从避风港规则立法精神来看,后面这种理解更接近立法规定之本意。

5.主观要件 主观认识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对侵权事实不明知也不应知情况下方可适用避风港规则。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已经发生了侵权行为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侵权行为而仍提供相关服务,则不得适用。明知是直接且清楚的知悉某种事实或状态,一般可通过证据直接判断,有关明知的诉讼证据多体现为被告对自己主观意思的表述。应知是推定其应该了解事实,根据特定的事实或特定的情形推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应知,也就是从行为人的外部表现判断其内心真实意图。实践中,如何判断对侵权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比较复杂。

6.获利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获利与否的判断,关键在于考察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必然联系,也就是获利是否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或者是获利是否因侵权行为而增加。

7.删除要件 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权通知书,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书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这种无需事先审查,只要事后及时删除或者断开链接予以救济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是一种妥当把握双方利益平衡,符合实际的规定。具体案例中如何适用避风港规则,可分三个步骤来分析,第一步认定行为主体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第二步考察是否属间接侵权行为,只有在间接侵权情形下才可适用;第三步在主体适格和间接侵权前提基础上分析是否符合标示要件、旁观要件、主观要件、获利要件、删除要件。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第四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屋、公安、工商行政、绿化市容、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在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机场地区的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乡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的,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关作业单位在航空器活动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规范操作,防止产生地面油污;产生地面油污的,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八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的协调制度,协调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本市设立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有权调动有关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九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车载监控系统。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遵守机场管理秩序,不得无准营证和无营运证经营。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

第五章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擅自临时使用绿地;

(三)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时,减少绿地面积或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使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三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保持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十)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机场地区内的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内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四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

(四)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六)直接在路面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七)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对设置在机场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类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等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机场管理机构和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运营等方面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电力、供水、燃气、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地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旅客、货主的投诉及时予以答复,难以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班计划和机场地区旅客流量的实际情况,制定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的营运方案,保证及时疏运旅客。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地区旅客疏散应急预案。出现大量旅客滞留机场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交通运输企业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五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机场服务管理质量评价制度。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改进,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作业单位不清除地面油污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有关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出租汽车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道路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两款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的监督和指导。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