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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0:58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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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考核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考核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7年5月18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了做好《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工作,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经确认和考核领取证书后,都可享受《规定》列明的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
(一)、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二)、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替代进口和其它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全部产品产值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能使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计算公式为:年末外汇收支余额等于上年结转余额加上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减去本年营业外汇支出)。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经年度考核合格后,可按《规定》的第八条“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投资项目,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其产品属国内短缺的,或其产品是新开发的,对国内同类产品能更新换代的。
第六条 一个企业同时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可同时申请审核,予以确认,但只享受一种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政府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经发局”)会同市政府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学技术局、市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和九龙海关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经发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审核确认:
(一)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
(二)批准成立企业文件副本;
(三)确认和考核工作所需的其它文件、表册。
先进技术企业的申报,按照《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经发局收到第七条所列文件资料后,属产品出口企业的,由该局直接进行审核:属先进技术企业的,由该局会同市科学技术局进行审核。审核后分批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审核,可在审批企业项目的同时,进行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初步评审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复审、评定,发给确认证书。
第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申请书》、《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和确认证书,按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确认证书由市经发局签署盖章。正本交申请企业留存,副本分送有关部门备案,作为办理各项优惠待遇的依据。同时,连同企业申请书一并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编制企业年度出口计划,定期上报出口实绩统计表和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技术指标报表,供市经发局备核,作为考核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经发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对企业出口计划、年度出口实绩以及技术指标、产品质量、国产化程度、年度外汇平衡、经济效益情况等方面,逐年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市经发局每年要将考核合格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名单汇编成册,通报有关部门。这些企业可继续在新的年度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年终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补交当年已享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费。
经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如在生产经营中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由市经发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吊销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确认和考核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宝安区、龙岗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其确认和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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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福州茉莉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福州茉莉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福州茉莉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87号,以下简称《公告》)、《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福州茉莉花茶是指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内,以福州所产茉莉花和烘青绿茶为原料,按照福州茉莉花茶传统工艺经四窨一提及以上加工制作而成,具有福州茉莉花茶品质特征的茉莉花茶。

  第四条 福州茉莉花茶的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福州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闽清县、罗源县、永泰县等10个县(市)区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福州茉莉花茶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每年列出专项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标识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提出申请,受理合格后统一报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权证明或租赁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由市农业局出具的原材料及产品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区域内的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991—2010《地理标志产品福州茉莉花茶》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者简介(应介绍生产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原材料基地、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上述申请经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受理,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茉莉花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防伪标志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委托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统一印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发放登记管理和可追溯制度。专用防伪标志的发放由企业提出申请,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根据企业当年茉莉花和茶叶基地实际面积和产量核定茉莉花茶产量,按照每50g配一枚标志的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符合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规定的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产品包装上统一使用可追溯的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防伪标志,不得采用印刷方法。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及时将贴标产品信息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备案,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报送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公布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的规定加工制作福州茉莉花茶,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销售台账,茉莉花和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五条 福州茉莉花茶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及防伪标志等相关证明材料(可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查询)。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当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每两年由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上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以外地茉莉花茶冒充福州茉莉花茶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擅自使用、伪造福州茉莉花茶名称或者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茉莉花茶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