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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9:49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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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大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开发建设新疆,促进我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增强民族团结,巩
固祖国边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域内的草原资源,必须进行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落实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的原则。建设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发展草料加工业。加强科学技术工作,逐步实现
草原管理和建设的现代化。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给予处罚。
第五条 禁止任何破坏草原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场和集体投资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划给农牧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及部队、机关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场使用证”。
跨县、市放牧的,按行政区划由草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发给“草场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草场,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场所有证”。
“草场使用证”和“草场所有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八条 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及其他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全民所有。小片林木可以划给草原使用单位经营,并负责保护。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及其他生产设施属全民所有,可以固定给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草场时,应遵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补充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草场需要临时调剂使用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主管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裁决。争议解决前,要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场和草场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未提出申请复议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草原纠纷,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过去遗留的纠纷,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建国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需要修改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都有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责任,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合理安排季节草场,实行轮牧。逐步做到以草定畜。禁止滥牧、过牧。

第十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实行承包责任制,将草场包给基层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草场承包单位和个人,对所承包的草场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要积极种草种树,改良草场,围栏草场。建设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个人承包的,子女有继承权,也可以有偿转让,他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草原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保证一定的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一定的自筹资金用于草原建设,也可以引进外资。
鼓励集体、个人投资草原建设。人民政府对于从事开发性建设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水利建设。应保证草原水利建设费有适当比例,扩大建设规模,加快建设速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草原水利工程设施,确保人畜饮用水,逐步扩大草原灌溉面积。
农业水利建设应兼顾草原和畜牧业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搞好配套工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禁止滥垦草场,破坏植被。
已经开垦的草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了牲畜转场牧道的;
二、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三、开垦后因土层薄,降水少,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四、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五、开垦了配种站、饮水点、剪毛站、药浴池、棚圈等设施附近草场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乱挖草场上的药材、草皮、土沙和乱砍珍稀植物、固沙植物。国家需要收购的药材,由药材公司与草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委托草场使用单位或个人采挖。采挖时要注意保留必要的母株,随挖随填随培植,保护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法律,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二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和制定防火公约。
第二十四条 对草原上的牲畜转场牧道、桥梁、饮水设施、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棚圈、围栏、牧工住房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加以封闭。

禁止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路行车,乱开车道,破坏草场植被。
第二十六条 积极防治草原上的虫、鼠、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要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
第二十七条 在林区放牧,应当严格遵守森林法,防止损坏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打草办法。封山解除后,继续放牧,切实做到林牧业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牧业单位也要积极营造保护林、防风林、固沙林等,以林护草,以草促林,林草结合。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行使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能,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保护草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原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建设利用的总体规划,负责提出本辖区内的草原近期开发计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造册、草场调剂事项;受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场使用证”;
五、参与调解和处理草场纠纷;
六、办理奖惩的具体事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破坏草场的案件;
七、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监理所,在草原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草原科研机构,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测调查和技术推广工作上成绩突出的;
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稳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虫、鼠、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造成损失的,要责令予以赔偿;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垦草场的;
二、损坏草原建筑设施,或者草原科学实验设施的;
三、乱挖草场药材、草皮、土沙或乱砍固沙植物,破坏植被的;
四、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的;
五、随意离路在草场行驶机动车辆,破坏植被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制造或利用草场纠纷,行凶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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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论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时,学者通常比较关注宪法第135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对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这两个宪法条文体现了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诉讼机关,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形成法律监督关系;当其行使诉讼职能时,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形成互相制约的关系。

  法律监督与三机关之间的诉讼制约是不同的,厘清两者之间的区别有利于正确认识三机关的宪法关系,有利于三机关职权的科学、合理配置。

  监督与制约区别的法理分析

  监督与制约都是权力的控制和约束机制,但是两者的控权机理不同。

  一、监督产生于授权,而制约产生于分权或权力分工。一般来说,监督以授权为前提。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制约通常以分权或权力分工为前提,权力经过分解后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彼此形成一种掣肘、制衡的关系。

  二、监督呈纵向性、单向性特点,制约呈横向性、多向性特点。监督权的行使是监督者对受监督者行使权力正当性的监察、督促,一般呈现出纵向性、单向性的特点,后者对前者没有反向牵制权、控制权。制约反映的是权力之间的相互约束,一般呈现出横向性、多向性特点。

  三、监督具有主动性,制约具有依赖性。监督权以纠正被监督者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错误为目的,因此,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即只要发现被监督者权力运行中存在足以损害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错误,就可以启动监督程序,或督促,或匡正,或弹劾,而不受被监督者的提请限制。而制约权的发生依赖于与同一体系相关权力之间的权能转换和“激活”机制。

  监督与制约区别的规范分析

  一、诉讼制约的体现。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监督刑罚执行等职权过程中,与审判机关、监狱机关、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形成一定的制约关系。

  首先,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逮捕制度和审查起诉制度中。在这一对互相制约的关系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虽同为指控犯罪的一方,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和移送起诉的权力,受到检察机关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权力的制约;检察机关的上述权力也受到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的反向制约。

  其次,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相互制约主要体现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当与起诉的范围一致,不应超越起诉的范围;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起抗诉。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包括: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或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作出无罪判决等等。

  二、诉讼监督关系的体现。三机关之间的诉讼监督关系主要体现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的监督。

  第一,立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侦查监督。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适用强制措施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对构成犯罪的公安人员的立案追究等方式,体现检察法律监督权对侦查权的单向监控和纠错。

  第三,审判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看守所和派出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以及刑罚的变更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正确认识监督与制约的关系

  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诉讼监督和诉讼制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的只谈制约而忽略监督的倾向,容易导致监督被制约所遮蔽甚至用制约代替监督,再加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三机关流水式诉讼构造“重配合、轻制约”、“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倾向,容易使法律的权威性可能被部门眼前利益的功利性所代替。宪法关于三机关之间权力行使约束和规范的规定也就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冤假错案,比如佘祥林、赵作海案等都是典型例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比诉讼制约更迫切。强调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尤其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职能作用,宪法第129条和135条关于三机关关系的规定才能得以全面体现。但也要注意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一定要符合司法和诉讼规律,特别是要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与此同时,也要充分完善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制约机制,从而使三机关权力的配置、运行更加科学、合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2002年2月26日 高检发政字[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全面提高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素养,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检察官职业道德是检察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队伍是以检察官为主体的队伍,加强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检察机关实践“三个代表”和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德治在提高检察队伍道德素质方面的作用,有助于广大检察干警自觉形成与“三个代表”和时代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职业道德素养。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不仅是推进检察队伍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有助于指导检察官在本职岗位上确立崇高的工作目标,培养良好的职业习惯,同时也是推进检察事业全面发展的强大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检察官处在查办职务犯罪和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极少数干警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道德防线首先被打开缺口的。只有大力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全面提高检察干警的道德素质和文明程度,才能从根本上建设一支能够担当新世纪重任、党和人民满意的检察队伍。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学习、宣传和实践好《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要求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以检察官为主体的全体检察干警的职业道德建设,广泛动员,精心实施,把职业道德建设推进到一个新水平。
二、大力加强经常性的检察官职业道德教育
提高检察干警的道德素养,教育是基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抓好经常性的检察官职业道德教育。一要拿出专门时间,认真组织学习《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使全体检察干警对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熟记会背,能讲会用,在潜移默化中加深理解,约束行为,打牢道德根基。二要把《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日常教育和检察官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使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进入教材,进入课堂。三要采取干警喜闻乐见的教育形式,培养和树立各类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先进典型和道德楷模,使广大干警受到教育。四要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营造有利于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浓厚氛围,坚持不懈地把符合“三个代表”和时代发展要求的道德观念,不断灌输到干警思想之中。
三、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实践活动
以丰富多彩的活动为载体,吸引广大干警普遍参与,是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有效途径。各级检察机关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实践活动,在执法工作、争先创优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明确和体现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一要立足于本职工作开展职业道德实践活动。尤其要在执法活动中明确和体现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使之贯穿到执法活动的各个层面。二要通过广泛开展检察文化活动,陶冶干警的道德情操,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责任感。三要充分发挥各级领导的表率作用。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带头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道德风范取信于干警。
四,切实落实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保障
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制度是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领导,把以德育检与依法治检有机结合起来,健全完善有利于检察官职业道德养成的有关制度,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政工、纪检部门和各种群众性团体的作用。要加强对检察官遵守职业道德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及时讲评,严格奖惩,把思想引导与利益调节、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有机结合起来,确保各项规章制度及道德要求在实践中得到落实。要把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向社会公示,认真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督促广大检察干警在公开和透明的环境中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形象。


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忠 诚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公 正 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清 廉 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严 明 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