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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21:07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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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7号)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
对符合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进口货物,海关依预确定决定认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率和执行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等措施。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所做的预确定即行失效:
(一)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对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失效,对原依据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七、货物实际进口时的有关情况与申请预确定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一致的,预确定决定不适用于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予以认定。
八、申请人对于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不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海关根据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对实际进口的货物所做的原产地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申请人对提供的用于原产地预确定的资料要求保密的,应在提交时申明,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公开披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附件: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申请人名称: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没有注册的填“无”)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理由:
商品名称(中、英文):
商品《海关税则》号列:
已知的即将进口的商品价格与数量/重量:
进口商品详细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成份、加工工序、具体制造过程等):
进口商品主要原材料或零配件的名称、税号、价格及原产地:


其他补充说明:
进口计划(拟进口日期、口岸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理由:
申请人声明: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申请人(章)日期: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接受日期: 年 月 日签收人: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
1.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遵照海关有关公告内容进行;
2.本申请书一式3份(随附资料两套)。海关受理后留存2份,1份退申请人;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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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地方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被有关机关查处后,是否还可以享受税负增加退还多缴税款的优惠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 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批准,可以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
缴纳的税款。凡执行新税制以后,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




1996年9月19日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告制度,是指交易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报批,是指交易所将其拟决定事项报证监会批准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报备,是指交易所将其已决定事项报证监会备案的程序。证监会接到报备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的,交易所可以执行其决定。
本规定所称报告,是指交易所将其报批、报备事项之外的决定或工作以及证券市场的有关情况等告知证监会的程序。
第四条 交易所向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规范。
第五条 报批、报备和报告文件应当为文件正本,紧急情况可使用正本传真件,并按照本规定分别注明报批、报备、报告字样。
报批事项应当写明报批的具体内容、原因及可能存在的问题。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写明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六条 《办法》已规定的报批、报备和报告事项,交易所必须认真执行。

第二章 报批事项
第七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一)交易所任免总经理助理,总监、副总监,财务部、人事部经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交易所理事会审定后,交易所会员大会审议前报证监会批准;
(三)交易所设立和调整证券市场中各种收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报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前报证监会批准;
(四)交易所发行、上市每一只证券及其他交易品种;
(五)证监会要求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备事项
第八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一)交易所任免须报批之外的部门经理级人员;
(二)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性文件;
(三)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主要设备;
(四)交易所每年第一季度内考评上一年度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的结果;
(五)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行重要会议;
(六)交易所预算外的重大开支项目;
(七)证监会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告事项
第九条 交易所应当将所务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报送证监会。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周前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一周的交易所工作动态,内容包括:
(一)主要工作和重要活动;
(二)内部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情况;
(三)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和部门经理级以上干部的人事调整。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月的交易所市场监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二)投诉和监控系统报警情况及调查处理;
(三)透支、卖空情况;
(四)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一)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能存在的重大的或有负债、或有损失;
(二)日常监管中遇到超出交易所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上市规则中列明的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一)根据《办法》第五十七条履行职权;
(二)交易、通讯系统出现故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营业部不能正常接收即时行情或者不能正常交易;
(三)发生影响交易所正常工作的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
(四)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股价指数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应当在每日闭市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市场情况,内容包括:
(一)市场概况;
(二)股价指数大幅波动的因素分析;
(三)实时监控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调整报批、报备、报告事项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