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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55:47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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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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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青代表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负责驻青代表机构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劳动、旅游、税务和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经贸委做好驻青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审批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有关活动,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外国企业对其设立的驻青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审批登记管理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委托青岛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或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向市经贸委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目的、驻青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办公地址、驻青期限、对华及本市经贸活动情况等;
(二)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对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委任者的姓名、职务及授权权限、年限;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登记注册机关或有关当局出具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开业的合法证书(副本);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本);
(五)驻青代表机构的房屋使用证明;
(六)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个人简历、身份证件、照片。
股份公司、有限公司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成员名单、组织章程。
船务、货运代理公司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青岛口岸专业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书(副本)。
第七条 市经贸委对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由驻青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领取批准证书。
第八条 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驻青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领取工商登记证书。
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批准证书自行失效,当事人应当向市经贸委缴回批准证书。
第九条 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和代表证到市税务、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要求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和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出具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书、业务情况报告;
(二)变更首席代表、常驻代表的,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授权书和代表个人简历及身份证件;
(三)变更地址的,应当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并加盖驻青代表机构印章的移址申请书、房屋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市经贸委批准其变更申请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及时将变更情况报税务、公安、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要求续延驻青期限的,须在期满60日前向市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驻青代表机构前3年业务活动报告;
(二)由外国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延期申请书;
(三)第六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所列的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市经贸委批准其延期后的30日内,持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到税务、公安、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驻青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需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当由该企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经贸委;持市经贸委、税务、金融、海关等管理部门的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工商登记证书。
驻青代表机构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及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其他申报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市经贸委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外国企业就其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证件、资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青代表机构开立银行帐户,应当持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证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分局办理开户手续,凭开户通知卡,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费用帐户和人民币费用帐户。
第十八条 驻青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办公用品、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时,应当向青岛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文件。
经海关批准进口的办公用品、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如需转让或出售,须事前向青岛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驻青代表机构所需的商业性电信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电信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驻青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二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作证,凭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团任职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业务需要暂时离华者除外),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回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驻青代表机构必须在本市规定的涉外区域及涉外宾馆设址。

第四章 境外人员居留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在驻青代表机构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二十四条 在驻青代表机构内工作满16周岁的境外非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住手续,领取《青岛市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驻青代表机构登记簿内原登记项目变更的,应于变更前持登记簿及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驻青代表机构撤销时,应当将登记簿缴回市公安部门。
居留人员离任或离青不再返回时,应当将居留证件缴回发证部门。居留证件遗失应当立即向市公安部门报告,申请补领,并在《青岛日报》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六条 居留人员的居留证件有效期满需继续居留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中国员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和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驻青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员工的服务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驻青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员工的中介服务及协调工作和外商需求的其他服务事项;
(三)负责与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签订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四)负责中国员工培训教育工作;
(五)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未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驻青代表机构中国员工中介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员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青岛市常驻户口;
(二)具有拟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学历或专业技能;
(三)遵纪守法,无严重违纪、违法记录;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待业证明或停薪留职、辞职、调转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不能满足需求的特殊人才经青岛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驻青代表机构可自行或委托服务机构到外地招聘。
第三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从境内招聘中国员工应当与服务机构签定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驻青代表机构自行选择的中国员工应当报经服务机构予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服务机构与驻青代表机构签定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未与服务机构签订聘用中国员工合同,驻青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员工。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于驻青代表机构的中国员工应当凭服务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证件,并持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为中国员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尊重中国员工享有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中国员工的有关服务管理工作,维护中国员工合法权益,按规定为中国员工办理养老待业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中国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为驻青代表机构提供所需的人才和人才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文本,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和分配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驻青代表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市经贸委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中国员工中介业务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税收、公安、海关、金融、通讯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航空业、海运业等行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在青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常驻青岛市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告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3月29日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20000元”修改为“10000元”;第二款中的“10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10月11日

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防范和规避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并根据信用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信用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资信评定小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需贷款、到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由商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确定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风险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