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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9:18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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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器皿、废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旧的、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废金属,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计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废金属实施管理。


  第五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定点经营、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性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的单位,由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金属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本单位正式从业人员担任。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不得转包、转让给个人经营。


  第八条 允许收购废金属的个体经营户的收购范围,限于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零部件。对超范围收购的,予以取缔。


  第九条 对从事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由市废金属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条 各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发现来路不明的废金属,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倒卖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和军用设施的专用废金属器材。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对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金属,应当设立专点凭证明登记收购。收购专点由市废金属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确定。非专点不准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二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废金属回收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废金属的利用应当坚持“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优先供给冶金、铸造、轻化工、中小农具等行业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废金属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工作,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串换、调剂和供销合同。


  第十五条 各县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县,外运单位应当到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区外运的废金属,由外运单位到市废金属管理部门或委托代办单位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废金属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对无准运证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废金属管理部门对其外运的废金属作价收购,并可处以外运废金属总额20%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其全部承运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承运费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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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1-11-19

教基厅〔2001〕15号


  为贯彻落实《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保障2002年春秋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在实验区顺利开展,现将《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所列教材是经过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初审通过,同意进入实验区验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稿)的实验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通知全部印发到各实验区,供实验区学校选用。

  二、由于2002年春季各实验区教学用书选用在即,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出版、发行单位抓紧进行实验区教学用书的选用和征订工作,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三、鉴于实验教材在现阶段主要是验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稿),原则上只供实验区学校选用,实验区以外的学校不得选用。

  四、1-6年级的语文、数学、科学、美术和7-9年级的数学、历史与社会、美术、科学等教学用书目录尚未齐全,有待再次教材审查后补充通知,请在选用和征订时注意。

  实验区教材的选用时间紧,政策性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和指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略)


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公告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公告


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诚信经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使用各类非法添加物,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禁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生产贩卖非法添加物的地下工厂主和主要非法销售人员,以及集中使用非法添加物生产食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四、严禁非法制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生产单位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注明“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并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和饲料生产经营单位销售。
五、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严禁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规定落实相关记录、查验制度。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者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立即停产、停业。对上述违法行为,同时依法予以其他相应处罚。
七、欢迎和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提供的线索,有关单位应认真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