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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3:02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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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建设部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0年11月22日,建设部

前言
为推动全国各设计单位和广大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少投入,多产出,努力做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设计,特制订本办法。

一、优秀工程设计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金质奖、银质奖、铜质奖。
第二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分在各部门、各地区评选出的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的基础上进行。

二、评选范围
第三条 凡已竣工投产、验收,并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践检验的完整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均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五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
第六条 国外设计的工程项目,可由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其设计水平予以评价,其中设计技术水平确实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经济效益十分显著者,可以向建设部推荐,作为评价该工程项目的参考。但国外设计一律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七条 援外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八条 优秀工程设计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达到经济发达国家同类工程目前已普通采用的技术水平。优秀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有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型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美观。
4.设计过程中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认真开展了QC小组活动,采用了优秀工程设计应用软件。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 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申报金质奖的项目,要求各项主要指标达到国内最高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第九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原则上是近两年内竣工投产的工程建设项目,个别因特殊原因漏报的项目,竣工投产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它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和申报办法
第十条 各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设计项目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设计项目,根据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期限,按设计单位隶属关系上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设计评选。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申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的优秀设计项目,由各部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归口,严格对照各行业的优秀设计评选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建设、施工、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评选出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优秀设计。然后,从中选出几项在本部门、本地区名列前茅的优秀项目,由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二条 未经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工程设计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三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优秀设计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推荐各部在本地区建设的优秀设计项目;各部亦可推荐地方的优秀设计项目。但在推荐前,必须互相协商一致。各部、各地在推荐本部门、本地区的优秀设计时,部门的项目要征求所在地的意见,地区的项目也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优秀工程奖的项目,由建设部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行业初评,列出初评名次,提交国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国家评审委员会将选择部分工程设计项目,进行现场复查和检验。
第十六条 经国家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要签署正式审定意见,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授予优秀工程设计奖章及证书。
第十七条 被评上优秀工程设计金质奖的项目,有资格参加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工程建设设计部分)的评选。但必须由设计单位按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有关办法和规定另行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须认真按有关要求填好相应的表格,取得必要的证明,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五、评选时间
第十九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委会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六、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二十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颁发奖章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优秀设计项目的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二十二条 申报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二百元。用于补助评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

七、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评选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由建设部邀请有关部门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为了工作的连续性,评委会委员可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的人员有变更,该单位应及时写出“变更委员报告”及“新委员推荐表”,报建设部设计管理司。
第二十六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的各项具体事务工作,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设计评审委员会由各部和各地自行确定,将名单送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并选定一名负责具体事务工作的同志为联络员。

八、其它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本部门和本地区的优秀设计评选办法和本行业优秀工程设计的具体标准,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
申报全国优秀设计时要求报送的具体内容:
1.推荐书(即表一)一份;
2.项目申报表(即表二)每个项目一式三十份;
3.优秀设计说明及附件一式三份。
4.为了能清楚地表达和介绍优秀设计,凡具备有关优秀设计项目的电影、录相、幻灯片、照片、模型等,请报送时开列清单,以备需要时调用。
××部(省、市、自治区)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设计评选项目次序表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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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次| 优秀设计项目名称 |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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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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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推荐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建)委 |
| 盖章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级优秀设计项目申报表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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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项目| |
|名 称| |
|--------|--------------------------|
|设计起止| |建成投产| |
|年 月| |时 间| |
|--------|------|--------|--------|
|验收部门| |验收时间| |
|--------|------|--------|--------|
|建设规模| |建筑面积| |
|--------|------|--------|--------|
|设计概算| |竣工决算| |
|--------|--------------------------|
|超概算的| |
|主要原因| |
|--------|--------------------------|
|主要设计| | | |
| | |协作单位| |
|单 位| | | |
|--------|--------------------------|
|主要设计| |
|成 员| |
|------------------------------------|
|设计主要优缺点及社会、经济效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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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建)委审查、推荐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主管验收部门验收时的评定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全国优秀设计评选委员会审查小组审查意见: |
| |
| 审查组长 年 月 日 |
|----------------------------------------------------|
|全国优秀设计评选委员会审定意见: |
| |
| 主任委员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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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22号)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4日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历史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文化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街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街区是指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三街两巷”是指兴宁路、民生路、解放路和金狮巷、银狮巷。“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包括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延伸区域。

第四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文化、财政、公安、国土、建设、城管、住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合理利用所得;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城管、住房等部门对历史街区内建(构)筑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完善历史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条 历史街区的申报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清单;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状况;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历史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符合历史街区申报条件,县(区)人民政府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二条 历史街区内建成30年以上,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关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征求产权人(管理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属县辖范围内的,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属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概况;

(二)产权归属情况;

(三)建筑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说明;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

第十五条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原申报程序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六条 自历史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完成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街区前期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范围及建设控制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风格特色和景观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业态布局要求;

(七)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规划方案;

(八)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

第十九条 历史街区修缮和改造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建新如故、以复其貌的原则。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历史街区内毗邻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应当与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风格和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围合区域内毗邻骑楼街区的建筑的高度、色彩、风格不得破坏骑楼街区原有的天际线和视觉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内街道的传统名称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历史街区建筑空间环境,并依法取得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承继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的历史建筑,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保护情况组织检查评估,督促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肖朝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

发表时间:2005年1月22日 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网


期盼已久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终于公布并即将实施了!尽管不是预期的条例,但仍然值得欢欣鼓舞,因为这绝不仅仅是《办法》的“转正”——不再是“试行”,而在于其实质性的进步——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办法》的最大进步。特许经营也是一种商业交易,特许人是在出售其制造的特殊“商品”——可以赚钱的经营模式。这种“商品”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凭直观去感觉和认知,需要全面地了解与该“商品”有关的各种信息,才能作出客观的判断——是否货真价实,是否可以购买(投资)。《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特许人(卖方)应当如何“真实、准确”地向自己的顾客(被特许人、买方)介绍其推销的“商品”——特许经营权,如何撰写其“商品”的说明书(信息披露文件),并且,有关“商品”的主要性能指标(财务情况)还得提交会计师作出的审计报告。特许人的介绍不仅在推销“商品”的时候,而且及于售后服务期间——顾客使用“商品”的过程之中,即当“商品”的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发生变化时。不仅如此,当顾客要求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时,特许人也应当满足顾客的正当要求——如果其要求没有违法且合理的话。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特许人对其“商品”的介绍不充分或者是虚假的,欺骗了顾客,使顾客遭受了经济损失,特许人还得赔偿顾客(被特许人)的损失。
全面全程的信息披露,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充分及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构筑了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使得特许经营权的销售公开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使被特许人可以在充分、准确了解特许经营权的真实情况下,基于其独立与客观的判断,作出投资选择。
对特许经营权广告营销宣传的干预,是《办法》的新举措。要求特许人的特许权营销广告“准确、真实、合法”,没有“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尤其是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资料,必须明确“地区及时间”,并且不得“夸大”或者“隐瞒”特许经营的“利益”情况。这进一步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更好地保障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今后,特许经营不再是可以随意进入的市场领域。《办法》要求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时,在中国境内至少必须拥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纸上谈兵的特许经营将被禁止;以及是否拥有符合特许经营要求的经营资源、指导和培训能力、货物供应系统等,成为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基本门槛。特别是将具有“欺诈”前科者逐出特许经营市场,将有利于打击特许经营行业中的不法分子,净化特许经营市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中国政府加入WTO时的承诺,在一片“狼来了”的惊恐声后,度过了三年的保护期,终于结束了:外商投资企业将可以平等地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三年,对中国特许经营的发展是非常宝贵的。志存高远者,奋发图强;目光短浅者,无动于衷;混水摸鱼者,滥竽充数。市场保护的双刃剑,为中国有识之企业赢得了时间,也使欺骗加盟商的不法分子更有机可趁。从此,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将步入国际化时代,优秀的国内外品牌将同台竞技,为中国创业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促进中国特许经营市场的加速发展,开创中国二十一世纪商业模式的新篇章。
诚然,《办法》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市场准入的条件还比较低,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还不足以建立起非常有效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门槛。但是,它毕竟有了重要的、实质性的进步和发展,其立法方向符合国际特许经营立法的趋势,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颁布并即将实施之际,作为长期关注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的业内人士,仅以此文表示祝贺,并与业内同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