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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4:38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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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陆海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车船业主的正常经营和乘客依法应享有的经济利益,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是指以客运车船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一种政策性保险。当被保险车船业主拥有的车船在客运经营过程中,因违章或过失发生事故,依法应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代位赔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陆海客运(含旅游,下同)的个体客运车船业主,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
公民个人以挂靠、租赁承包等形式从事车船客运经营的,也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

第四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市人保公司)具体试办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客运主管机关和车辆、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代办投保、代扣代缴保险费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每次投保的保险期限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日止。投保的时限为每年12月20日前。

第六条 在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车船业主拥有的车船在营运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或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对其乘客负有赔偿责任时,由市人保公司按照事故处理机关依法裁定赔偿项目或法院判决
应赔金额的90%,予以代位赔偿。

第七条 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的投保标准按车船载客量分类缴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7座以下的客运车辆,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200元;8座以上客运车辆,按乘座定员数,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50元。船艇乘座定员数在12座以下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100元;13
座以上、50座以下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60元,投保额不足1200元,按1200元收取;51座以上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40元,投保额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
客运车船业主投保时,须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 客运车船业主从事季节性营运的,第一年度应当按足年投保,在下一年度续保时,可凭主管机关的证明和有关单位,办理退还其足月部分保险费手续。
年度间新购车船或过户的,一律不安当月至年末实有月数(不足一月按一月),每月计收年保险费的10%,10个月以上按年收费标准计收保险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保公司不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客运车船主诈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战争或军事行动;
(三)因乘客自身的原因引起的伤害;
(四)超过或违反公费医疗开支范围及标准,或与所致伤害无关的其他医疗费用;
(五)车船司乘人员所受伤害;
(六)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范围的事件。

第十条 被保险车船业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营运的技术规范要求保养维修车船,保证其处于适运状态。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件,被保险车船业主或其法定继承人须于3日内,向市人保公司报告,并协助事故处理机关和人保公司做好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必要的举证工作。

第十二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的保险车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裁定或判决终结后的一个月内持以下单证向市人保公司申请办理赔偿手续:
(一)保险单、乘客身份证明;
(二)事故处理机关的事故证明;
(三)乘客单位证明;
(四)裁定书、判决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乘客的病历、诊断证明或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费单据;
(六)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因车船过户、损毁等原因停止营运时,可凭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连同有关单证到市人保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保公司应当在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按规定提交赔偿申请及有关单证之日起10日内办妥赔偿手续。

第十五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100万元以上赔偿,确实无办承担自己应负的10%赔偿费时,经市人保公司审查同意,可适当减免1%至5%的赔偿费用。其减免的部分,由人保公司代位赔偿。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业主无正当理由延误报告及在事故裁定或判决终结30日内未申请办理赔偿手续的,即认定为自动放弃投保权益,市人保公司有权不予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业主办理车船年检时,应当出具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单。未出具车船责任保险单的,车船年检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车船客运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自愿参加本保险。

第十九条 本保险所筹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应保客运车船业主须于1995年1月份内办妥投保手续。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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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82号
2002-12-25

关于发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无主送单位, 拟在《中国环境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报》和总局网站上公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91 -2002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92 -2002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该两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李某(女),通过聊天张某发现李某比较单纯,便欲将李某骗至外地卖淫获利。3月5日中午,张某约李某吃饭,并以带李某外出游玩为名,将其骗上租来的汽车。李某上车后发现情形有些不对,便要求下车离开。为了防止李某逃跑,张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抢走,关机后一直留在身上。当晚,李某趁张某不备逃离所住旅馆并报警。随后,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手机价值1500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以达到强迫李某卖淫的目的,并非为了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排除意思”已经十分明显。虽然有人认为,张某抢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并非为了占有、利用李某的手机,不具备“利用意思”。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显然不是单纯毁坏、隐匿的意思,应当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具有“利用意思”,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张某抢走手机后,并没有留在身边,而是直接扔至车窗外,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此时张某便是以单纯毁坏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仅具有“排除意思”,而不具有“利用意思”,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所谓张某抢手机的“目的”只是为了控制李某,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张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控制李某进而强迫李某卖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不同于犯罪目的,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享受,有的是为了养家糊口,有的是贪图小利,但这些并不影响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当然,张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虽然强迫卖淫罪相较于抢劫罪属于重罪,但考虑到强迫卖淫行为并未发生预期效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