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8:29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需要省计划部门以及石家庄市、唐山市、秦皇岛市、沧州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
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应当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七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
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节约用水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取水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
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和提水设施,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缔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情况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国外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国外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的公告的通知
      (国检监〔1991〕263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出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有关安全标志的规定,考虑到国外申请人的要求和国际上安全标志管理的习惯做法,决定同意在国外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特此公告(见附件)。各局接此通知后,对印制或模压有我局批准使用的铭牌的商品,予以接受报验和检验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告

             (一九九一年 第1号)

  应国外制造厂和申请人的要求,参照国际上安全、卫生、质量标志管理的作法,根据国家商检局《进口机电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有关安全标志的规定,现对国外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作如下规定,公告如下:

  一、凡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厂商或代理人,如拟在产品铭牌上印制或模压我局安全标志图案,取代在产品上单独加贴我安全标志的,应向我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用中文或英文)并提供铭牌设计图案及说明。

  二、产品铭牌上使用的安全标志图案应与我局监制并发放的相同,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在安全标志图案附近加印与产品型号相对应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号码。该铭牌图案允许与国外认证机构的安全标志印制或模压在一起。

  三、铭牌设计图案经我局审核、批准并获得书面通知后,申请人方可使用。该铭牌图案与我局监制和发放的安全标志具有同等效力。

  四、申请人应交纳铭牌设计图申请审核费及每年每个工厂的日常监督管理费。

  五、各商检局对印制或模压有我局批准使用的铭牌的商品,予以接受报验和检验放行。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变卖、转让安全标志者,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七八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七八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根据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八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六千万美元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七八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八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强              陶 菲 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