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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蒋志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4:50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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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蒋志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各个民事主体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该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但在其他章节条文也有相关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条文从分类上来看,并不都属于义务或者责任。有的则属于诉讼中或开始后的“临时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等。下面将这些规定分类叙述如下:

  (一)涉及认定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其规范的侵权行为大多由法律的具体条文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涉及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类的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是如此。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不例外。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应规定比较,前者规定得范围小且具体;后者则规定得宽泛,较抽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软件条例此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还需要有个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涉及软件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所谓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现代意义上的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环节,所以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但是对于软件行业来说,其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各个阶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将这些行为都归结为出版并不利于区分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责任。又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保护条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与法律义务。这就是说,软件保护条例分别界定了涉及软件的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软件保护条例该条规定的法源,是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都是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一定的法律义务。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等的作品为侵权品为理由抗辩时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按照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如果证明不能或者不实,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使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条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决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是恰恰在这里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条规定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持,汉语的本义为拿着的意思;引申义有掌握、控制等的意思。由此而发对软件复制品的持有定义的理解,一种是指所有占有、携带等拥有软件复制品的人,不问其是否将该复制品在计算机等设备上运行,都属于软件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持有人。另一种是指将软件复制品装入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仅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用设备使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条例规定的本意,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将软件复制品甚至是盗版复制品与类似毒品等违禁品一样看待,持有(手中拿着、放在自己抽屉中、衣服口袋中等)它就规定为违法侵权行为。只有将软件复制品在计算机中运行使用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持有的本意。当然,对于为出版、发行而大量储藏、运输等软件复制品,并不属于最终用户的行为,不应当认为储藏、运输者未运行软件复制品就能逃脱法律责任的承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使用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定义。为什么在条例第三十条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呢?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应当是指向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予和许可使用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而在条例第三十条界定的持有人含义显然要宽,但是范围宽不在主体的形式上,而在主体获得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形式或情形上。除前述例举的软件所有的情形外,持有还包括其他形式获得软件使用的情形。比如借他人软件复制品使用运行,用单位的正版软件使用运行,租赁软件使用,使用未经授权预装软件的计算机,使用软件复制品拾得物等等。

  2.关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软件条例使用了软件侵权复制品持有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持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为标准,而判断持有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知道软件是侵权品而使用运行,持有人主观上应当属于故意,即明知故犯;有合理理由推论或者认定持有人应当知道其对所使用运行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有的是故意而掩盖真相,有的是持有人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的过失,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而使用运行了侵权复制品。在法律上,前述持有人属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相应的知道所使用运行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即为恶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主观上不知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知的持有人,即善意持有人,对该软件的使用运行等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当其一旦知道了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时,应当履行停止使用、销毁该软件的法律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软件。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持有人停止使用、销毁的行为,又可以认为是持有人承担了停止使用、销毁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涉及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是指正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所有人;这里的合法,首先是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该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概括起来说,软件保护条例赋予所有人的权利有三项:一是装入权,即根据使用需要把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的权利;二是备份权,即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三是必要修改权,即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权。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在行使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备份复制品提供他人使用;二是在丧失正版软件所有权时,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是除另有约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原来行使必要修改权而修改后的软件。当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软件所有人履行义务的,也就是其承担了民事责任。

  (五)涉及软件开发法律责任的例外规定

  软件开发者应当遵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有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在不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不违反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各项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软件开发工作,以避免日后的权属不清、侵权等法律诉讼问题。但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软件开发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外。该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条规定的内容在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在第三十一条,不过原来规定构成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情形要宽。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不保护创意只保护表达的基本原理,各国关于软件保护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但是在软件开发实践中,某一种创意只有少数几种表达方式,这时,对此种情形就已经很难区分是创意还是表达,对此种表达很难给予保护。因此,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规定“由于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说,软件条例的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对著作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平衡,不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还要促进、推广、传播和发展先进科学技术和优秀的文化艺术。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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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业投资企业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业投资企业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2号

《深圳市创业投资企业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创业投资企业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条件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资助计划,是指市科技研发资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对初创期的自主创新型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根据其实际投资额,按一定比例给予无偿资助。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导向每年发布需要创业投资资金支持的企业名单。

第四条 申请创业投资资助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并通过了创投备案管理审查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被投资企业符合第二条规定;

(三)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投资款已实际支付,项目全部投资额的续存期不少于2年。

第五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对创投企业的资助额根据其实际投资额确定,资助额为对某一企业的实际投资额的15%。首次获得创业投资的,资助比例可提高至20%。单笔最高资助额不得超50万元。一年内对同一家创投企业的资助额最高为200万元。

第二章 申请程序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创投企业申请风险资助的,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业投资企业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创投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合资(合作)意向书》;

(二)入资凭证复印件;

(三)加盖工商局信息中心查询章的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创投企业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创投企业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创投企业。创投企业补正申请材料后,可以重新提交。

第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资助申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给予风险资助的创投企业名单以及相应的资助金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九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资金计划。

第十条 享受资助的创投企业应当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助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续存期、绩效评价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享受资助的创投企业凭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创投企业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记入“投资减值准备金——拨款转入”科目或“风险准备金——拨款转入”科目。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十三条 创投企业应在已实际进行投资的1个月之后至1年之内提出资助申请,对于投资已逾1年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资助。



第三章 管理、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上年度获得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逐渐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法律界的热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改革庭前程序,探索建立规范的民事诉讼简化程序和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一些法院也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尝试。 本文拟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理论分析和比较,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体例,探讨一下如何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 它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特征:(1)适用范围比较单一,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且涉及的案件都一般是诉讼标的数额都比较小的案件。至于具体数额,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有不同规定。(2)程序简便。“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简易性主要表现在: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既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3)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如美国“一些小额法院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4)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取向。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
从以上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中,可以看出它的设计理念完全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小额权利人,因此从简便快捷低廉的角度出发,使其可以不必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就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小额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只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而经过多年的运作,事实证明简易程序并不简易。“简易程序不简易,普通程序不规范”, 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立法线条简单、粗疏,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没有设立专章,仅有5条(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更为灵活方便的起诉、答辩、传唤、送达方式,但仍没有明确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简易程序实际上至今仍缺乏应有的完整结构。如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有只字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中于自己个人便一概适用普通程序,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2、制度设计不合理,无法实现方便快捷的立法本意。便捷性应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应围绕这一特点,尽量达到法院便捷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便捷参与诉讼的最佳结合。然而事实上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如民诉法规定3个月审限的规定,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当事人来说已经是非常漫长,往往造成诉讼拖延,无法达到方便快捷地审理案件的目的。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加上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基层法院的同一法官往往兼具有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功能。多数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一般是首先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完成时,再转化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
4、简易程序并不简化,其简易功能难以充分发挥。从简易程序的立法要旨上看,是为方便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然而从司法实践上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最大区别是独任制和合议制及审理期限的长短上有根本不同之外,在案件的审理、利用法律依据、法律文书的制作及判决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限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的案件无多大区别;与简易程序运作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如证据问题、上诉再审等一系列制度,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无相关规定,从而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尴尬局面。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着严重缺陷,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简易程序并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诸多权利人往往打了一顿“致气”官司,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正是鉴于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另辟蹊径,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自然就成为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
三、设置小额诉讼的理论基础
1、保障公民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平均分配,不偏向任何一方,使人们获得平等使用诉讼的机会,在他们任何一方的政治或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够发挥自己的意志来寻求司法救济。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来说,如果其设置不能保证人们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就会受到破坏。在社会实践中,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而想请求司法救济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诉讼费用或者由于对法律的无知等原因而不能或没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那么这种诉讼制度也是不公正的,或者说是有漏洞或缺陷的。法律应当给予每一个人在生命自由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以平等的救济机会,“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 由于小额权益引起的小额诉讼解决的费用比较低廉,非正规化且富有人情味,这样就可以满足那些由于缺乏金钱和权利资源,或许由于自身客观条件限制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们有着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机会,必然能够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2、寻求“慎重”裁判与“减速”裁判的平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审理一般比较慎重,所以审限也比较长。而小额权益纠纷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往往要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和精力。当事人有时虽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但害怕“诉累”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样的情况就使得诉讼制度保障作用不能充分的到发挥,这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而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节省人们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还能够给人们提供司法救济,达到“慎重”和“减速”裁判之间的平衡,小额诉讼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案件内在实质的保障和救济。
3、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不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 该原理对国家来说,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得程序,以平衡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复杂的,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应依严密的、审级制度较多的普通程序来处理,以确保当事人实体争议得到慎重的处理,得到较多的审级救济;简单的、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则应以简便的、审级较少的程序处理,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利用较便捷的方式审理,以满足当事人强烈需求程序利益的愿望。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迅速彻底的解决,给受害者以救济,这样才能建立一种法治社会的良好秩序,如果诉讼过于迟延浪费大量的金钱或劳力,就没有给予诉讼者应有的公正待遇,最终使人们放弃相应的司法救济,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四、国外小额诉讼对我国的借鉴
1、美国。美国可以说是小额诉讼制度最早的发源地。由于美国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所以说各州的法院组织体制有所不同,各州的具体程序也有区别。但总的说来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有如下共同特点:(1)原告资格有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内,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2)程序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3)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地机会。(4)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2、日本。日本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1996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2)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3)诉讼判决地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3、台湾。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其特点如下:(1)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小额诉讼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2)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时,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由他们合意确立管辖。(3)程序简便,采用表格诉讼,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4)实行一审终审,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5)判决执行具有特殊性,一经宣判,立即生效。
五、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
霍姆斯先生有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在于理论而在于实践”,在目前我国现有条件下,立法如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社会的真正和谐保障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司法制度的现状,设立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
1、小额诉讼程序机构设置。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可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专门设置小额法庭。小额法庭内含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为小额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小额庭配备专职小额法官,有条件的地方安排节假日和夜间法官值守,小额法庭适用独任制审判,判决亦由小额法官独自做出。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应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不包含物的请求交付。诉额的确定是划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的关键。在诉额的确定上,既要参考国外的立法,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差异,要按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层次划分标准。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关于管辖制度,为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可以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承认小额权利人所在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酌情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因为如果对于小额争议也按照现行法律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那么,在被告在外地时,原告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政策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4、简化诉讼程序,应以一次期日审结、当日宣判为原则。庭审中举证、质证与认证应趋于灵活,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单格式化,使法院办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效率加以提高。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特点,法院要在口头辩论之前告之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禁止律师代理。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
5、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问权衡”。 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对于小额事件,既应允许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允许其放弃小额诉讼程序的选用而改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
6、原告适格。借鉴日本小额诉讼的经验,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些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小额诉讼请求的原告可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该程序的原告,但可以成为被告。
7、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尽量简化。应采取一审终审,对终局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只有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8、采取诉讼与非诉讼纠纷相结合的解决方式。小额诉讼程序应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注重调解等纠纷解决手段的充分运用,这样既可以充分缓减诉讼压力,避免诉讼程序本身诸多的弊端,又能够积极平衡双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可实行调解前置,在开庭前先由法官试行调解,调解不成才由小额法官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法官应积极引导,努力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蔡定剑:《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
2、张榕:《小额诉讼制度,让“打官司”更便捷》,《检察日报》20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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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章武生:《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6、蒋吉才:《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构建》,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2004年11月4日
(作者单位: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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