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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丘国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29:50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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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

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 丘国中


摘要: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涉外民商事争议将会越来越多。而民商事纠纷法律处理的首要问题是管辖法院有无管辖权。本文就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作一简要归纳,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提出若干建议,旨在更好地解决我国法院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 涉外 管辖权 完善
一、 引言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能适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的关系领域,而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地,不仅仅指行为发生地,而且包括行为结果地。只要行为或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等。同样必须明确的是,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我国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是以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为前提的。
简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权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为主,而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的一种立法模式。
(二)、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分别对“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作为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争议性质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适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适用;②、“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③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④、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理论上通常称为“专属管辖”。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争议中,有一些争议与某国的重要政治利益、国家机构的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如果不规定自己享有独占的审判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性,其国家主权就有可能受到挑战。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我国也是如此。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第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 条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因沿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⑤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⑥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必须按以下顺序加以确定:①、专属管辖,②、协议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④、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根据时,才能按第二顺序的管辖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类推。同一顺序如多个管辖法院时,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因此 ,每个国家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都希望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以的冲突问题。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甚至于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仅仅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方能尽可能地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全面合作的开始或深化。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中,就应本着即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又尽量减少冲突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发达国家中业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方能满足我国入世后的法律要求。本人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住所地的确认制度。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根据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个方法。但各国对有关住所地的确认制度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关于住所地的认定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长住的意图;二是久住的事实。而在我国,住所地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且不说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它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正在不断的软化,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从国际立法实践角度而言,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也出现了以惯常居住地代替住所的倾向。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这样,如果住所地不能很好地改进,惯常居住地作为一项连结因素和管辖因素最终将取代它”。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的关于确认住所地的制度已不适于时代的要求。有必要重新确立我国有关住所地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1979年5月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对完善我国的住所地确认制度,有较好的借鉴意义。该公约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认:1、其惯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营业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4、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协议管辖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首先,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协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争议处理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因为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一般也比较熟悉,这些因素都有利于当事有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5条第1款即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而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的《为准备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效力公约的预备草案》第4条则对协议的形式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合意管辖协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成:a、以书面或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或b、口头的并以书面确认或能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确认的方式;或c、符合当事人通常遵守的习惯的形式,或他们意识到或本应意识到在特定的贸易或有关商业中,这种形式是当事人对具有相同性质的合同所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与上述公约或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相比较而言,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的限制过多,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协议管辖的积极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焦点在于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适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将协议管辖的争议的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一切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都允许协议管辖,而不能将协议管辖限定在财产性质的争议上:
2、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这不仅仅是与国际的普遍做法协调一致的要求,也是协调我国国内法的客观要求。因为“管辖协议”不管其在形式上是表现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抑或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其性质归根到底都是合同,而我国的《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理所当然“管辖协议”也应可通过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建立。再者,我国现行法律在允许形式意义更弱的默示协议管辖的效力却否认口头的管辖协议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除协议管辖之外,专属管辖、属地管辖因各国法律规定的管辖根据不相同,都会出现“平行诉讼”的问题。所谓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起诉”,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因平行诉讼而引起的管辖权冲突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而所谓“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则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原则 上应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权确定的规定。有关这一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条和第306条。该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第306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是肯定平行诉讼并片面强调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这种法律安排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如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制度不协调(我国国内是禁止平行诉讼的);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增添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等等。而且这种规定与国际上处理平行诉讼的普遍做法也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与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对平行诉讼方面的条约实践相矛盾。可见,我国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制度是极为不完善的。而完善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在处理这类冲突时应坚持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
(四)、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该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原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便利”原则则是指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时,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法院应从便利于诉讼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关于该两原则,我国立法中尚无此规定。但实际上该两原则与我国国内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出发点——两便原则(即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诉讼)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该两项原则在国际上也已被普遍认可。再者,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两项原则实际上已有所运用。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 条第3款规定:“如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同条规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因此,在涉外管辖权中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存价值取向,还是从司法实践,抑或是从国际立法实践出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要求。


[参考文献]
① 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张晓梅,《法律适用》2000,07
②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黄松有,《法律适用》2000,09
③ 《国际私法论文选集》,马汉宝,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Civil action jurisdiction system on concerning foreign affairs and its improvement of China

[Abstract]: Now china is one member of WTO. We can forecast that more and more dispute about civil action in the near future. The key to deal with it in law is whether the court has the jurisdiction or not. This article sums up the bases on civil action jurisdiction on concerning foreign affairs of china briefly, and give some advice on how to improve it,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civil action jurisdiction in our court.

[Key Words] civil action; concerning foreign affairs; jurisdiction;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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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三日




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规模20吨以上,由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其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从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农村办(新农村办)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与协调;财政部门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和水体监测;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水文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

第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供水公司、供水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人员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体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兴建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需要和工程良性运行。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国有资产。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十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可实行承包、租赁,所有权可实行拍卖、转让,承包租赁收益和拍卖转让所得用于已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和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滚动开发。对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企业或个人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的30%,可获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对政府引导、能人领办、群众集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按出资额明晰产权,由用水户推选代表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自我管理;对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在拍卖、转让时须按工程审批权限报县以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养殖活动,限制发展村镇厂矿企业,确保供水水源不受污染和人为破坏。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县市区、乡镇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水质情况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规模。在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范围内,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新的生活用水取水项目和集中供水工程能满足供水需要的其他取水项目。已取水的,应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未取得相关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各级政府应引导居民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居民自备水源检测化验,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应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保证水质达标。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容量水价可按每户每月8-10元收取,计量水价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过听证后,由物价部门核准后批准。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不收取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免收供水源水和成品水的水质监测费(水质监测药品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其他各类行政性收费实行全免,只收工本费,各类事业性收费,按保本微利的标准收取;用电价格不得超过非普工业目录电价。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建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以下两项的补贴:

  (一)按照每度0.3元的标准,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实行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补贴0.1元/度,县级财政补贴0.2元/度。市级补助资金待县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再予以补贴。

  (二)按照每户每月10元的标准,对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实行用水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负担。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农村供水工程,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认定为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方可给予补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水源污染、工程损坏严重或长时间停水的,取消所属乡镇(街道)当年所有水利项目的奖励扶持,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集中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二十五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则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