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履行不能/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50:53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履行不能

2000年11月24日 14:08 王利明

王利明 男,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1978年2月考入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1981年12月于该校毕业;1982年2月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民法硕士学位,1984年12月毕业后留校任教至今;1987年至1990年曾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在职博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系副主任。主要著作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与梁慧星合著)、《民法新论》(上、下册)(与郭明瑞等合著)、《法律调整新论》(与赵秉志等合著)、《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与李时荣合著)、《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国家所有权研究》、《民法·侵权行为法》(与郭明瑞等合著)。

履行不能(Unmog Lichen)的概念,在德国合同法和受德国法影响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诚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指出:“给付不能是契约法上核心问题之一。”[(1)]然而,这一概念是否应为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借鉴,值得探讨。

履行不能通常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2)]这两个问题是合同法中的两大基本问题,有鉴于此,在本文中,我们将不揣浅陋分别论述自始不能、嗣后不能的形态及区分问题,从而就履行不能概念的可借鉴价值作出粗浅的探讨。

一、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无效

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赛塞斯(celsus)曾提出过“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impossibiliumnulla obligationest)”的论断,但根据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一些论述,履行不能在罗马法中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主要适用的案件是误以为自由人为奴隶的给付、不具有交易性物品(如宗教上的圣物)的给付等,对于这些情况也并非一概宣布契约无效,相反却有许多例外的限制,例如,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则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罗马法的观点对德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德国学者麦蒙森(Mommsen)于1853年在其有关著述中强调若合同在订立时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则该合同应被宣告无效。该观点被《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完全采纳。依据该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无效。”德国学者拉伦茨对此解释为:“此项规定系基于事实需要而作出的价值判断,盖在给付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3)]这样一来,“罗马法上‘impossibilumnulla obligationest’原则,本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客观之案例,德国民法将此原则加以概括化”,从而扩大了契约无效的范围。[(4)]

《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深刻地影响了一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法》第20条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我国《台湾民法》第246条仿效德国法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无效。”第247条第1项补充规定:当事人于订约时,明知给付不能或可得而知契约系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应负信赖利益之赔偿。为解释这一原则,台湾学者洪逊欣指出:“法律行为,如欲发生效果,须其标的可能实现。即以不能实现之可能,则纵令以国家法,对当事人之私法自治与以助力,亦无从促其达成目的之故。”[(5)]

合同因自始不能而无效,从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选择,因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无必要,因此应宣告合同无效。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此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6)]《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忽略了两个事实:第一,该规定未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一概将自始不能的情况宣告无效,将使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其结果可能会使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因为无过错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自始不能履行,他在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期待合同有效而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一定的代价,而合同无效不仅使其会遭受信赖利益损害,而且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害,这些损害未必都能得到补偿。假如对某些合同不是简单地宣告其无效,从而使无过错的当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违约的请求,或许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第二,自始不能的情况极为复杂,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如缺乏支付能力、经济陷于困境等,均属于经济上履行艰难。再如债务人因生病不能亲自履行,可能并非绝对不能履行,而只是法律上不宜强迫其履行而已。若对自始不能均宣告无效,则某些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极有可能利用无效的规定,以合同自始不能为借口,将本可以履行而且应该履行的合同变为无效合同。所以,对各种情况均简单地宣告无效,既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未必符合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弥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不足,德国法院通过法律解释而提出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概念。法院和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提出的“Unmoglichkeit”(不能)一语,专指客观不能,至于主观不能则另以“Unvermogen”一字表示。[(7)]以自始主观不能的给付为契约标的的,其契约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法院认为,既然每个人在订约时都担保其要履行合同,如果他订约仅仅只是无能力履行,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他都必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果契约是自始客观不能,如出卖人在订约时就没有货物等,则应使合同无效。然而,何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如何对两者作出区分?学者对此众说纷纭,在学说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任何人均不能够履行者,为客观不能,仅为该债务人不能履行者,为主观不能;第二种观点认为,凡不能的原因在于给付本身者为客观不能,基于债务人一人的情事者为主观不能;第三种学说则认为,凡基于债务人个人的原因致不能履行者,为主观不能,否则,为客观不能;第四种观点认为,依事物的原因而不能者,为客观不能,因债务人个人的原因而不能者,为主观不能。正是由于区分标准不明确,因此对判例也无不影响,如德国Dusseldorf高等法院于1953年2月27日的一项判决曾引起争议,该案情是:某大商贾重金聘请一占星家,根据星象变化,以定凶吉,对其公司业务提出建议。Dusseldorf高等法院认为此项约定给付,无论在自然科学方面和法律方面来考察,均属客观不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应属无效。德国学者对此提出尖锐批评,认为观察天象星座而提出建议,属于一项可能的给付,在科学上是否正确,对当事人是否有利,具有何等价值,可不予考虑,故契约仍为有效。这个案件表明契约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标准本身不清楚。正如德国债法修改委员会认为,“区别各种各样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什么地方也找不到对这两个概念的定义,或许根本就不可能下定义--常常成为争议的原因。”[(8)]一些台湾学者也提出:“主观或客观之分,既然属于学说上之分类,其界限又未确定,则所谓自始客观不能,其范围而非确定,自易引起纷扰”,[(9)]因而不能区分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最近,德国“债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如果债务人尽了依债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应尽的义务之后,仍然不能履行给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拒绝给付,但金钱债务除外。这样,在委员会的草案中,就没有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的概念了”。[(10)]可见,德国立法正朝着取消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方向发展。

按照德国法学界一致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是失败的,[(11)]“该条将给付不能的效果规定为无效,以及将债务人的责任局限于赔偿消极利益(第307条)是不适当的”。[(12)]如果我们将该条与法国合同法、英美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规定的模式相比较,就会发现,在对待自始履行不能方面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各种选择均有其合理性,但比较而言,德国法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下面对这几种模式简单分析如下:

(1)法国法。法国法并不认为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契约一概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601条规定了货物的灭失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依该条规定:“如买卖时,买卖的物品全部毁损,出卖即归无效,如物品仅一部分毁损时,买受人有权选择或放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以分别估价的方法确定保存部分的价额而买受。”在债的消灭中,民法典第1302条也规定:作为债务标的的特定物毁灭或不能再行交易之用,或遗失以至不知其是否存在时,如此物并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毁坏或遗失,而且其毁坏或遗失发生在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以前者,将导致债务消灭。在实践中,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履行不可能的事实,则债权人可以因债务人之不法行为或缔约过失,而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受原告信赖合同有效的程度的限制。[(13)]总之,根据法国法,履行不能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限于特定货物的灭失。

(2)英美法。英美法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其推理是,如果合同双方与基于合同标的存在的错误假设而订约,并且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这一风险,则合同将因共同错误而无效。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条规定:一项出售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如在缔约时货物已经灭失,且卖方不知情,该项契约无效。英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规定,在没有明文的承担风险的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成立出售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时,双方都不知道货物从来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合同不成立。对于双方的错误,法律将给予救济。对于单方面的错误,则依具体情况处理。例如,如果卖方在误认为货物存在上有过错,则他将凭默示的货物存在保证或过失承担责任。[(14)]

(3)《公约》的规定。《公约》未规定履行不能问题,与《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截然不同,《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结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风险转移以前出现的履行不能问题,按照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处理(第36条),如果因为履行不能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将构成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第45条以下、第60条以下)。

从上述三种模式中可以看出,这些模式均没有简单地宣告自始履行不能便导致合同一概无效。也没有采用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等模糊的标准来限制无效的范围。相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确实过于简单,且将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从经济效率角度来看,此种规定也会造成低效率。因为大量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将使许多属于经济上不能甚至是暂时不能的交易消灭,使正当的交易得不到鼓励,而且无效带来了十分复杂的后果,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问题,同时会不必要地增加一些返还财产的费用。过多地消灭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也会使某些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以后,藉口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而要求宣告无效,这对于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没有什么好处。

当然,除德国法以外的三种模式也是各具特点的。相对而言,我们认为《公约》的规定更为合理一些。首先,《公约》没有区分自始和嗣后履行不能问题,对凡是无正当理由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不履行和不能履行的,除非有正当的免责事由,否则一概按违约处理,这就极为简便易行。其次,《公约》不象法国法那样对买卖标的物毁灭损失的情况均作为无效来考虑,而作为风险责任处理,这是有一定道理的。货物毁损灭失不一定都使合同不能履行。现代社会大量的交易都是种类物的交易,种类物的灭失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因此没有必要简单宣告在此情况下合同一概无效,更何况即使宣告无效,也要确定谁负担标的物灭失的责任问题。所以,《公约》按照风险是否移转为标准来确定谁应负责,而不是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是比较合理的。第三,《公约》对自始履行不能情况,也没有如英美法那样作为错误来对待。事实上,标的物灭失、自始不存在等现象可能因多种原因引起,不完全是因为当事人的错误造成的。英美法的规定在这方面显然有些片面性。不过,《公约》认为自始履行不能一概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而使有过错的当事人负违约责任,这种规定确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效力和交易秩序,但因其未考虑到合同可能因为错误、欺诈等原因引起履行不能,应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因此也有失周延。

我国法律是否应采纳《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较之于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规定更为合理,因此不应采纳德国法的规定,这具体体现在: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因合同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第59条、第61条)。如果双方错误地认为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某种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该种类型的标的物,可按重大误解处理。但发生重大误解以后,应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主张是否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自始失效。这就可以解决一些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不过,有些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种情况,“应由当事人双方主张无效,不存在当事人一方才有权撤销的合同,因此用我国法上的误解来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显然是不够的,我国合同法应引入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15)]我认为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民法通则》第59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之规定,显然是从单方的错误角度作出规定的,如果属于双方误解,则双方均应为撤销权人,都有权向对方提出撤销,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不愿撤销,也可由双方根据不能履行的情况而协商解决。因此,《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可以包括双方误解的情况,从而可以解决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

第二,如果一方(出卖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故意签约,此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按欺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对于这些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凡是一方自始就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仍与对方订约属于欺诈,合同当然无效。

第三,如果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使标的物在订约前灭失,既无从判定标的物灭失在订约前还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完全可按违约行为处理。

总之,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已能较好地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问题,没有必要引进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人为地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

二、嗣后不能与违约形态

给付不能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嗣后不能(Nachtraghche Unmoghichkeiteit),按照学者的一般看法,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这就是说,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发生嗣后不能,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以外,就涉及到违约或负责问题。

将履行不能即嗣后不能抽象化为一种违约形态,乃是德国债法的一大特点。履行不能成为违约形态,最初是由德国学者麦蒙森于1853年倡导的。麦蒙森根据对给付的三方面(标的、时间、地点)的要求而将给付区分为标的(品质或数量)的、地点的及时间的给付不能而认为履行迟延只不过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给付不能,[(16)]因为在麦蒙森看来,未能准时发生的给付不再是准确的给付,准确的给付已经因为第一次的不适当给付而成为不能。这样一来,履行不能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宽泛,几乎可以涵盖各种违约形态。德国民法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将给付不能的概念适用到违约补救和责任之中,规定了债务人对应归责于自己的给付不能的责任,[(17)]并将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作为两类基本的违约形态而将各种复杂的违约现象均概括其中,从而形成了德国法对违约形态的“二分法”制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重府发〔1995〕61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单位所从事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中介、体育咨询服务。
本规定所称体育项目为: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对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依法审批;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的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城管、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从事射击、探险、攀登、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活动的,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治安许可,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查合格,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立项时审批部门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本市体育项目发展规划布局征求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以下体育经营活动,应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国内市级以上(包含市级)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二)跨地区或市以上范围的临时性体育活动;
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以下体育经营活动,应报所在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备案。
(一)市级以下(不含市级)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二)在区市县范围内举办的市级以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或活动,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应具备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学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城管市容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馆、设施和劳务。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依法缴纳税费,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一条 主办或承办境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体育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附设体育经营设施的经营单位。必须聘用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政府予以支持、鼓励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及秉公热潮、廉洁公正,为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照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的,由公安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治安、消防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物价、卫生、环保规定的,由物价、卫生、环保行政机关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工商部门或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6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

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建设要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地可用的,尽量利用坡地、薄地。要积极改造旧村镇,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内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挖沙、
挖坑、卖土、烧砖瓦等。 。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二章 规则
第五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规划要按照《条例》和国家建委、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要求进行,合理确定村镇用地范围,安排好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六条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应有合理比例。集镇和公社驻地,社员宅基地用地面积应占村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一般村庄社员宅基地用地占百分之七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七条 一般村庄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建新村和集镇(包括公社驻地)的规划,由公社组织大队共同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社员宅基地
第八条 经批准分给社员的宅基地归社员长期使用,要保障社员的使用权,不得随意变动,但要服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的需要。由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而引起的居住困难和地上附着物受到的损失,国家和集体要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地方,每户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一般地方控制在三分以内;沿海、坝上一些地多人少的地方,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
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农村社员,回原籍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到他地落户的离
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应向生产队交纳占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按二至四年的年产值(占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以下同)计算。
第十一条 有的社员原宅基地较大,可以满足建房需要的,或小孩未成年的,或超计划生育的,不应划给新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社员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章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不同行业和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限额,由省社队企业局提出,另行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与被占地生产队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必须送交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三废”治理方案。占地不足三亩的,由公社管理委员
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必须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五年的年产值计算;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三年的年产值计算。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荒山、荒坡、河滩、坑塘等没有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社队兴办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取土,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如养鱼、植藕等)的切实措施。占地不足五亩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的,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间,按该队
耕地平均年产值每年补偿,用后继续耕作退还集体。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的,由本户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占生产场地的专业户应与生产队签订经济合同,明确集体提留数量或利润分成比例等事项。经营停止后,要
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给其他专业户使用,或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向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地户应负担农业税,同时每年按该队耕地平均年产值向集体交纳占地补偿
费,或者实行利润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算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社员利用岗坡、坑洼等废弃地建房的,集体适当补助一部分劳动用工。建筑楼房节约占地的,国家和集体在建筑材料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社员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要限期拆除,或作价收归集体所有,并处以罚款;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要没收房屋,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对抢占土地建房制止无效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社队集体建房或兴办企业、事业非法占地,要拆除建筑物
,恢复地貌,或将建筑物没收,交给被占土地的大队或生产队使用,并对社队直接负责人给以罚款和处分。凡因非法占地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四条 对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对双方的直接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对以各种方式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除按上述原则处理外,其房屋收归集体。对买卖、租赁土地从中渔利情节严重的为首分子,要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下达之后,发生的强占土地建房和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事件,应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此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