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7:49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203号令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政府2013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科研、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加强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经贸、乡镇企业管理、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作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八条 企业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放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设市场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扩建、改建和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预缴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费用(以下简称墙改专项费用)。
  墙改专项费用由各级墙改办委托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代征,解入同级墙改办开设的财政专户。
  墙改专项费用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工程免缴墙改专项费用: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及城市供暖、供气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墙改专项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
  征收墙改专项费用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墙改专项费用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墙改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各级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墙改专项费用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工程所在地墙改办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进行核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墙改办按规定返还所缴的墙改专项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墙改办收缴的墙改专项费用,剔除返还的,30%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自治区墙改办,70%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擅自在建筑市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弃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时,未按本规定的要求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视情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擅自开发建设或者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墙改专项费用,并可以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上缴墙改专项费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仍未上缴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停止供应其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墙改专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墙改专项费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