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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1:13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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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加强优势矿产资源开发的总量控制,防止过渡开采,确保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严肃性,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了《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管理,防止优势矿产资源过度开采,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包括按国务院要求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以及部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

  第三条 部负责确定全国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分配下达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下达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指标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条 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矿产资源潜力、市场供求状况、资源保障程度、采矿权设置和产能产量等因素,确定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部分配各省(区、市)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可采用基数测算法或定量测算法。具备条件的矿种应实行定量测算法。

  基数测算法以本年度下达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结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区域经济政策及相关因素,确定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核增核减额度。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国家实施产业布局调整需要增加指标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到位,产业集中度明显提高的;矿产开发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总量指标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减因素主要包括:指标管理责任不落实,年度超指标生产或不按时上报指标执行情况的;矿山安全事故多发的;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未及时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的;以及需要核减的其他情形。

  定量测算法的具体测算公式及说明见附件。

  第三章 指标的下达

  第六条 部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当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截至当年12月31日。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部上报当年指标预计完成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开采指标申请,并说明增减理由。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矿山企业的保有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参考矿山企业以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结合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实施分配。属于34个重要矿种范围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直接分解下达到矿山企业,属于34个重要矿种范围以外的,分解下达方式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部下达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市)矿山企业的指标分配情况进行公告并报部备案。

  第四章 指标管理

  第九条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后,由矿山企业与其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责任书式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季报统计制度。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审核及时上报。实行月报统计制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与其他矿种共、伴生的,应纳入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不得超指标生产。主采矿种属国家紧缺矿种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超总量控制指标开采的,应进行储备,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总量控制矿种的资源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核查统计报表、生产台账、资源储量消耗、销售与纳税票据等,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按照责任书的有关要求,对超指标生产的矿山企业,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追究矿山企业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部对各地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每年度指标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超指标开采严重的省(区、市)责令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扣减该省(区、市)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暂停该省(区、市)超指标开采矿种的矿业权配号。

  部负责统一开发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企业生产电子台账,实行责任书在线备案、统计数据网上直报,逐步实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负责解释,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定量测算参考公式及说明.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3/t20120319_10750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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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6日,能源部

现将《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从1991年1月1日起,在电力行业中实施。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部基建司。

附: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人工费等若干规定
一、人工费
(1)标准工资:电力建筑3.65元/工日,电力安装3.70元/工日。
(2)副食补贴:0.40元/工日。
(3)冬煤补贴:全年补贴标准÷306天。
(4)粮煤补贴:每月补贴标准÷25.5天。
以上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本人工费单价,标准工资按六类地区计算,其他工资区按其类别系数调整。地区工资性津贴列其他直接费。
二、电力建设项目,应考虑价格上涨因素,火电、送变电工程的价格上涨指数,根据当前的物价情况,暂按6%计列。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指建设项目按其性质和规模,实行差别税率而发生的税金。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工程估、概算中单独计列,不能作为设计、施工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取费基础。
四、为搞好大中型企业,确保施工企业技术发展的资金来源,计划利润中的技术装备资金,可单独立项计提,按特种基金管理,专款专用,计提标准为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的4%。计划利润为竞争性费率,建立技术发展特种基金后,企业税利包干基数不作调整。


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城建、环保、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从事科技型、生产型经营活动和外向型生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对当地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分别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和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以经营。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或开办私营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民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也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经营性中介服务;
(二)个人承租商场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三)城镇个体行医;
(四)从事冷饮、早点等经营活动;
(五)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证明。
合伙经营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书;开办私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实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应当提交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应当受理。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需办理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如实申请注册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手段,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虚报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权、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
(四)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
(六)自主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七)依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规定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按照规定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资格认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和职业技能评聘;
(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申请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
(二)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三)亮照、亮证经营;
(四)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器具,明码标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采取下列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二)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零兼营;
(三)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联合生产经营和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不得缺斤短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生产、销售反动、黄色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政策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职工遵纪守法意识。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鼓励和引导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集中连片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烈属从事个体经营,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对从事馒头、面条、油条等方便居民生活的面食经营个体工商户和大众早点经营摊点,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免收第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给予贷款。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可以组建合作基金会、资金互助会等集体资金互助组织。
集体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为本组织成员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拆除。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作相应安置补偿并承担拆迁费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或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集资,确需集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申请注册登记的、擅自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和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或办理许可证、专项审批而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予以登记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