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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17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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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3]2号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各证券、基金、期货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及基金的企业: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3]60号,详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就缴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只涉及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间收费标准的增减,对证券机构及投资者的收费标准仍维持不变。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调整后,相应调增上海、深圳交易所股票交易经手费标准0.005‰,调减基金交易经手费标准0.04‰及债券交易(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经手费标准0.01‰。证券交易监管费按月缴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须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上一月度应缴证券交易监管费上缴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发行审核费由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含新发、增发、配股)、可转债及基金的企业在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时上缴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机构监管费以上年末注册资本金为计费依据,由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在每年4月份之前上缴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四、期货市场监管费按月缴纳,上海、大连、郑州期货交易所须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上一月度应缴期货市场监管费上缴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为:

  (一) 以电汇、信汇方式缴费

  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账户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银行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

  (二)以转账支票、银行汇票方式缴费

  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账户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银行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

  请上述缴费单位按规定及时缴费,缴费单位缴费后请及时将通讯地址通知我会会计部。凡不按规定缴费的,我会将暂时停止受理其有关证券、期货业务。

  联系单位:证监会会计部

  联系电话:(010)88061689 88061330

  联 系 人:王美玲 刘云峰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3]6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调整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证监函[2002]268号)收悉。经研究,按照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现就重新核定的证券市场监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对股票由按年交易额的0.045‰收取降低为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证券投资基金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证券交易监管费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收取。

  二、发行审核费。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含可转债)的企业,收取的发行审核费标准由每个企业3万元调整为20万元;考虑到基金发行程序与股票有所不同,审核费用也略低于股票发行的审核费用,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16万元。

  三、机构监管费。由只对证券公司收取,调整为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均收取机构监管费。对证券公司由每年按注册本金的1‰收取,最低收费额1万元,最高收费额10万元;调整为每年按注册资本金的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的0.5‰收取,最高收费额为30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的0.5‰收取,最高收费额为5万元。

  四、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仍按年交易额的0.002‰,向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

  五、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你会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由你会向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申报。你会2002年的收费,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059号)规定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过去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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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
Preventing the crime of the underworld

魏晓敏 陈小华


[摘要]
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体制改革不断的深入,经济得到较为稳定和长足的发展。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和体制改革,极少数犯罪分子也乘隙而入,特别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出现,严重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安全。本文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的阐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如何打击和预防、治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思考。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特征 防治


[ 英文摘要]
In recent years, our country economy has experienced a greater development than before as a result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However, due to criminal activities perpetrated by certain individuals operating in the shadows of the underworld, our country's image has been tarnished. These activities have also detrimentally affected law abiding citizens with respect to their lives and personal estates. The article gives some insight into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in the underworld in its discussion of the conceptual basis of the underworld and its perception of law.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定义
"黑社会"一词,依据牛津大学出版社编、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解释为英语Underworld(part of society that lives by vice and crime),意为"下流社会、黑社会"。
黑社会组织,在国际上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它们通过自己的组织,专门从事卖淫、贩毒、走私、盗窃、绑票、暗杀、敲诈勒索、贩卖人口等非法犯罪活动。在国外,黑社会组织比较有影响的有日本山口组、意大利黑手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竹联帮、香港的三合会等。
近年来,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出现了黑社会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这些犯罪组织还有增加的趋势和犯罪活动向外扩张的影响力。他们进一步的危害着各国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秩序,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因此,有的国家和人们把这种犯罪组织的活动称之为“世纪瘟疫”、“国际社会的癌症”,联合国大会还将其与贩毒、恐怖主义活动一并宣布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
在我国,目前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因而,我国采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概念,反映了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的实际状况。我国的黑社会组织处于一种初期阶段,不同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同时,在我国‘黑社会组织’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作为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态或较高层次,是基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成立并且生存和发展的;它往往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恶劣的影响,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社会危害性极大。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主要在沿海地区的犯罪比较猖獗,大有蔓延之势,并且有些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也开始在我国境内发展成员,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增设了该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共有三项罪名。第一款是关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及其处刑依据。根据本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为实现成立黑社会组织的非法目的,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有组织”,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结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宗旨、纲领、章程或者宣言,组织内部有严密的分工以及严格的纪律等特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的违法犯罪组织。第二款是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及处刑规定。这里所谓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吸收组织成员的行为。第三款是关于对有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及处刑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执行一定职权的工作人员。所谓“包庇”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影响或者向有关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纵容”,是指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比较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的,也和我国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在这四个特征中,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是最主要的特征。因为,经济是一切组织存在的基础。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最大的目的,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为核心。因此,它们为了经济利益往往铤而走险,拉帮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长期而稳定的非法经济收入。以上,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措施
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建设,我们对其要严厉打击,但是我们更多还要采取“预防为主、打击为辅、专项治理、全民动员”的方式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发展,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们要结合
其特征和我国法制的现状,积极研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措施。那么,我们应该采取哪些防治措施呢?
(一)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惩罚犯罪、打击敌人、规范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它具有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当前,我们打击和预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我们要完善法律制度,充分运用国家专政力量,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重点打击,摧毁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起到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和警示作用。
1、加强立法建设
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应增设财产刑,可以考虑不规定财产刑的最高限额,而根据其违法所得来确定罚金;同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规定特殊减轻或免刑的事由,鼓励其组织成员脱离犯罪团伙、立功自首;以及建立和完善对犯罪活动的举报制度,鼓励受害者和群众对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涉黑人员”的举报;加强做好对举报人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举报属实有功者给予物质上的奖励。
2、加强执法力度。
加强执法力度,实行专项治理,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第一,根据《刑法》第2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集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触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罪名的人,要及时加以惩处,依法判处刑罚,加大打击力度,震慑犯罪分子。第二,开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专项斗争,采取各部门合作的方式,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同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活动中还要特别注意打击有可能会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流氓恶势力,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 第三,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经济来源,从源头上断绝黑社会组织的经济基础。第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与反腐败同时进行,扫除黑势力的保护伞、打破其关系网,破坏其存在的社会基础。要依照《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严厉惩罚涉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五,加强国际合作,防止犯罪组织与境外犯罪集团相勾结,进一步强化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掐断其洗黑钱的国际通道,断绝经济来源。
(二)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物质基础
第一,加强各地区的金融管理,防范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洗钱”行为,防止其把非法所得变为合法收入。第二,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所得,非法获利要全部予以罚没。
(三)、实行防治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防治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指预防与打击相结合,建立多方位、多系统的综合防治体系,严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危害极大的犯罪活动,我们应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防止、综合治理,全面开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斗争,让犯罪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黑社会性质犯罪所能产生的土壤。我们要做好这样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反黑意识。第二,充分运用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群防群治特点的社区居委会以及各基层组织工作的机制,从犯罪组织的底层处“釜底抽薪”,加大打击一般有组织性质的犯罪,把尚未形成气候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打击下去,把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 第三,在依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要积极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通过社会各有关单位、保卫组织和广大群众,收集、掌握涉黑线索,精心组织案件侦查工作,严密防范,让涉黑性质组织的活动无立锥之地。

综上所述,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们要加强立法,加大执法力度,采取预防为主、打击为辅、专项治理、全民动员的方法,坚决制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和发展,遏制其犯罪活动的蔓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故意伤害案件无罪辩护实录

(一)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摘要)
被告人王影(化名):基本情况及羁押情况略。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00九年十月一日十七时许,在**县**饭店,被告人王影(化名)因结账与王宝宝(化名)发生争执,并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又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当日十八时许,王宝宝被他人发现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影的陈述;二、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三、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县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二)被告人王影(化名)的有关陈述
问:你把那天下午喝酒的情况讲一下?
答:2009年10月1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市场上,老二(指王宝宝)找到我叫我去喝酒,我同意了,我俩一起来到**饭店喝酒吃饭,我俩先要了一瓶白酒,点了几个菜,就一起喝酒聊天,喝完后又要了一瓶白酒,喝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后来的事我就记不清了。
问:你俩的谈话的内容?
答:打牌,饭店的炒菜不好等闲聊内容。
问:在饭店喝酒时你与“老二”发生过争执或斗殴吗?
答:我喝多了我记不得了。
问:饭后你与“老二”去哪了?
答:我不知道了,怎么离开的饭店我记不得了,谁算的账我也记不得了。
问:你去过地磅那吗?
答:我记不得了,当天晚上我因喝多了酒,不知怎么就躺在村东的地里,半夜把我冻醒以后我回的地磅处小房里,当时小房门锁着,我从窗户那跳进去的。
--------
问:你以前向公安机关供述说,那天你同“老二”喝完酒后你去“*村”东面的耕地里睡觉了“老二”干什么去了?
答:我喝酒喝多了,不知道了。
问:你为何到耕地里睡觉?
答:我真喝酒喝多了,不知道了。
问:向王影(化名)出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双布鞋。问:王影(化名)这双鞋是你的吗?
答:是。
问:有别人借过你这双鞋吗?
答:没有。
问:那天你是穿的这双布鞋吗?
答:我记不清了,因为喝酒喝多了,我只记得我在耕地里睡醒觉后,穿的是我的另外一双布鞋,这双布鞋在哪我不知道了。
问:这双鞋你平常穿吗?
答:就是这两双鞋替换穿。
问:你再仔细想一下,你同“老二”喝完酒后发生了什么事?
答:我真的喝多了,不知道了。
--------(略)

(三)王影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王影(化名)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首先对死者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这一结果是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作为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对死者及死者家属的交代,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对社会的交代。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影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1、**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冀)公(*)鉴(法)字【2009】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认定:死者王宝宝(化名)系生前异物吸入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故本案中,王宝宝的死亡结果不应作为对王影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起诉书认定:“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没有提出目击证人。也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
案发现场的物证有:有尸体、血迹,带血迹的砖头,还有鞋子。这些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王影对王宝宝进行了殴打。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王影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被认为是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王影的供述,问:在饭店喝酒时你与老二发生过争执或殴斗吗?答:我喝多了我不记得。问:饭后你与老二 去哪了?答:我不知道了,怎么离开的饭店我都记不得了,谁算的账我也不记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