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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3:28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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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287号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预算执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批复预算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依法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
  (十)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按时完成预算执行审计。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与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财政收支事项,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征收执行情况分析;
  (三)年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依据及分配方案;
  (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提出审计报告,对相关审计事项进行评价和处理。
  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予以处理的审计决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给予处分建议;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和移送的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算执行审计有关的资料的;
  (二)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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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为了加强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中的作用,我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工程中心,旨在我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缩短成果转化周期。同时,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实际需求,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水平,加速企业生产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的更新换代,为企业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供基本技术支撑。
第三条 工程中心主要是依托行业、领域科技实力雄厚的重点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或高等院校,拥有区内一流的工程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的专业人才队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能够提供综合性服务,与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具有良性循环发展机制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我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针对行业、领域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培训行业或领域需要的高素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国内外智力引进工作,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地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三)实行开放服务,接受自治区、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运用其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设计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升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我区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自治区有关部门或地(市)(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工程中心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管理中的咨询和审议作用,聘请一批知名度高、熟悉工程研究开发、工作严谨、办事认真、客观公正的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管理专家组成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审议专家组,为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 各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根据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组织编制工程中心的总体组建规划,明确有关组建方针、布局原则、优先领域和政策措施等;制定和颁布实施工程中心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章制度与实施细则;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检查有关执行情况;组织进行对工程中心建成后的验收认证,以及运行中的定期考评。
(二)各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有关组建规划,组织本部门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申报工作;具体负责各自归口管理的工程中心口的组建实施;检查工程中心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组建费的使用,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等保障条件;配合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组建完成的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和运行期间的考评工作。
(三)工程中心审议专家组主要职责是:对工程中心的组建方针、总体规划、组建计划和政策措施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统一部署和安排,参与并协调对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与运行考评工作。

第三章 立项与实施
第七条 凡符合自治区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组建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了自治区各项重点科技项目,在区内同行业中是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在区内外有一定的影响;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一般还应是本行业技术监督管理的归口单位,兼有产品检测、标准制订、成果推广、质量监督及技术信息服务等职能。
(二)拥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人员;有能够承担工程实验任务的熟练技术人员。
(三)基本具备了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试验任务的能力。
(四)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在组建过程中有一定资金匹配。
(五)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已初步形成自我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拥有改革意识强、敢于创新、高效精干、科学化管理的领导班子,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六)密切联系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一)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工程中心组建规划或其它有关指导文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按照规定填报《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织项目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申报。
(二)有关组建项目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受理,并进一步综合评选,提出当年组建工程中心的初步立项名单,并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定。
(三)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确定下达的立项名单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具体要求,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进行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并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组织工程中心审议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经综合评审确认并正式批复有关《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后,列入该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五)根据自治区科技厅的有关批复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在其修改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基础上,填报《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批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计划任务书》是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
(六)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正式编制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第九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条 工程中心组建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其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从组织措施上确保组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别将组建进展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总结报告,经其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随时对工程中心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在组建期间,其所需经费采取自治区拨款、银行贷款、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筹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组建项目计划的工程中心,自治区、主管部门及依托单位都应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落实安排资金,确保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实施组建计划或撤销立项的工程中心,自治区停止下拨余留经费。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的自治区拨款,主要用于购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须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
自治区拨款不得用于工程中心的基本建设。必要的新建、扩建基本设施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的自治区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超支不补,每年由依托部门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厅,同时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审计厅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在自治区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其自身面向全区相关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工程中心取得的经济效益,主要用于自身的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在开展工程化研究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并为其提供行政和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组成一个高效、精干、团结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改革创新的精神、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固定人员应包括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工程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人员。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随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区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同时,应注意吸收和培训青年科技人员。
根据国家现行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规定,签订有关技术转让或合作合同(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若出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国家《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聘任制,享有用人自主权。人员采取流动机制,有进有出,始终保持高效精干的队伍。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自主分配,其人员奖金,根据工程化研究开发效益,按一定比例提成。对作出重大贡献、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给予重奖。
应聘客座人员在工程中心工作期间,享受与其正式人员同等待遇,工程中心应为其提供较优厚的生活条件等。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有关验收大纲进行。
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称号,并颁发牌匾。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
第二十五条 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成效进行一次考评。考评工作按照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有关考评细则进行。
经过考评,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自治区有关投资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享受自治区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所需出国培训进修人员和引进国内外人才,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商自治区智力引进办公室审查后,列入自治区重点出国进修培训计划和智力引进计划。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8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经济合同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对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提高经济效益,纠正经济领域里的不正之风,查处违法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都要切实组织好经济合同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抓
紧做好经济合同法实施的有关准备工作,认真总结经验,制订切实有效的措施,以保证今年七月一日顺利实施经济合同法。

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

国务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将于今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为保证经济合同法如期顺利实施,最近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等单位共同研究了执行经济合
同法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择要报告如下:
(一)关于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后,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的效力问题。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精神,凡
经济合同法施行前颁发的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除同经济合同法相抵触者应当修订或废止外,其余均继续有效。
(二)关于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在该法实施以后发生纠纷,是否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的问题。根据经济合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为便于经济司法起见,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延续到该法施行以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发
生纠纷时,应按照签订经济合同时所依据的法规或政策处理。
(三)关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目前,合同管理机关多头,有的部门虽有管理合同的任务,但一无编制,二无专人负责,实际上没有管起来。建议由中央及地方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负责监
督、检查和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查处违法经济合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等。为此,需要相应地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充实从事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国务院正式确定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构之前,经济合同的管理仍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仲
裁问题,正在草拟仲裁条例。
(四)关于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发现违法行为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当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如发现上述违法行为、而又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
),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关于对申请执行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法院应经何种手续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根据经济合同法,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作出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是有法律效力的。为了及时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并考虑到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便于协助执行,建议各地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当地的人民法院可按
以下办法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并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法院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不必进行审查。
(六)关于经济合同法的学习和宣传问题。经济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生活关系重大,而目前还有不少从事经济工作的同志,包括一些企业的负责人,对经济合同法了解甚少。为了保证今年七月一日顺利实施经济合同法,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宣传工作。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和群众学习经济合同法,使之认识实行经济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往来中重合同,守信用。此外,各企业和其他经济单位要检查今年以来本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并把这项工作同整顿企业、健全责任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结
合起来。建议报刊、出版部门及其他有关宣传部门,要组织好经济合同法的宣传,普及这方面的知识。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198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