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救〔2006〕24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倒塌房屋界定标准
第一条房屋是指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不包括附属建筑物。附属建筑物是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厕所、粪寮、禽畜间、柴草间、杂物间、牛栏、猪舍、简易搭盖、单独的店面、作坊等。
第二条房间指各楼层自然间。如自然间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按每20平方米为一间计算,多余部分大于10平方米(含)的按一间计算,小于10平方米的不计入。斜面屋顶的房间按层高达到22米的部位计算房间面积,按每20平方米为一间,多余部分大于10平方米(含)的按一间计算,小于10平方米的不计入。
第三条房屋倒塌是指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倒塌。
第四条下列为房屋倒塌情形:
1房屋两面(含)以上墙壁倒塌;
2房屋屋顶坍塌;
3楼板坍塌;
4房屋主体结构毁坏;
5墙基冲毁,难以修复;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损毁;
7无显性损毁经建设部门鉴定,应当整体拆除重建的。
第五条房屋倒塌程度分为三个等级:Ⅰ级倒塌(指一般倒塌)、Ⅱ级倒塌(指较严重倒塌)、Ⅲ级倒塌(指严重倒塌)。
(一)Ⅰ级倒塌
1一面墙壁1/3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4面积(含)以上倒塌;
21/4(含)以上屋顶坍塌;
31/4(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4面积(含)以上,同时1/5(含)以上屋顶坍塌;
5墙基损毁,需要较大规模修复的;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损毁,需要较大规模修复的。
(二)Ⅱ级倒塌
1一面墙壁1/3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3面积(含)以上倒塌。
21/3(含)以上屋顶坍塌;
31/3(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3面积(含)以上,同时1/4(含)以上屋顶坍塌;
5墙基较严重损毁,需要大规模修复的;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较严重损毁,需要大规模修复的;
7同时符合两项以上Ⅰ级倒塌标准的。
(三)Ⅲ级倒塌
1一面墙壁1/2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2面积(含)以上倒塌;
21/2(含)以上屋顶坍塌;
31/2(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2面积(含)以上,同时1/4以上(含)屋顶坍塌:
5一面墙壁倒塌1/3(含)以上,同时1/3以上(含)屋顶坍塌;
6房屋主体结构濒于崩溃、倒毁;
7墙基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的;
8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的;
9无显性损毁经建设部门鉴定,应当整体拆除重建的;
10同时符合两项以上Ⅱ级倒塌标准的。
倒塌房屋裁定办法
第一条省、市、县(市、区)在民政部门设立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负责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争议裁定工作。
第二条由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救灾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裁定员。
第三条裁定可以由1名或3名裁定员进行。由3名裁定员裁定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裁定时要佩证上岗。
第四条裁定员依照《倒塌房屋界定标准》进行裁定,裁定实行一裁终局。
第五条发生倒塌房屋争议,当事人一方向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提出书面裁定申请。
第六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裁定一般为当场即时裁定。裁定前,当事人双方要签订《裁定委托书》。如不能当场即时裁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定意见。
第七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一般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文字、影像资料进行裁定。如有必要,可赴现场进行裁定。任何一方不到场不影响裁定。
第八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作出裁定后,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可以采取当面签收、邮寄、村内公告等形式。
第九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遇重大疑难争议,无法裁定时,送交上一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裁定。
第十条省、市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一般根据县级机构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定。
本标准和裁定办法只适用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应农业部邀请,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副局长吐尔逊布罗夫·沙哈依达尔为首的兽医代表团一行五人于6月5日—15日对我国进行了友好访问。经双方代表商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
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
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
件》。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兽医代表团一行五人于1993年6月5日——15日对中国进行了为期十一天的友好访问。在北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副所长于大海为首的动物检疫代表团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副局长吐尔逊布罗夫·沙哈依达尔为首的兽医代表团就中哈进出境动物检疫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会谈。
会谈在互相尊重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哈方对中方的热情款待表示衷心感谢。
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代表团访华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独立以来,中哈官方兽医检疫主管部门的首次会晤。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近邻,双方愿意加强中哈两国在动物检疫领域的广泛友好的合作。
二、关于1991年6月7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问题,由于原苏联已解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因此根据国际法继承的原则,双方确认该协定内容不变,但要改变其国名,即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协商,双方同意尽快向各自政府反映,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在未更改国名之前,双方仍严格遵守该协定。
三、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签署了六个动物检疫单项条款,即(1)《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牛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猪的检疫和兽医卫生》;(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绵羊、山羊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牛的检疫和
兽医卫生条件》;(5)《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猪的
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6)《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
种绵羊、山羊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双方同意原六个条款的内容不变,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更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马的检疫和卫生条件》于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经双方官方检疫主管部门商谈确认,各独联体国家一直
执行。中哈双方同意仍为有效。
五、双方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六、中哈双方根据双边政府协定第五条规定,中国动物检疫代表团经双方同意在适当时候访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七、本备忘录以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兽医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进出境动物(包括动物园动物、实验动物及演艺用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的检疫工作合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严格执行本协议,执行单位一年进行一次工作会晤,相互交流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情况,通报口岸所在地疫情,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上遇到的问题。
二、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签约双方须征得本国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检疫机关同意,在签订的合同中须订明进口国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要求。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进出口时,应附有贸易合同副本,并执行进口国的兽医卫生要求。出口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国家边境运输兽医监督机关根据进口国的要求及本国的规定进行检疫及检验,并出具有中、哈、俄三种文字写成的兽医卫生或动物检疫、兽医证书。其他机关签发的证书一律无效。
三、进境动物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输出国的农场、牧场、实验室、隔离检疫场所配合对方兽医检疫;进境动物产品和饲料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对方的加工厂和实验室了解有关检疫、防疫方面的情况。
四、入境旅客,包括机组、乘务人员,外交人员等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出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
五、双方对运输工具严格检疫;装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未经严格消毒不得进入对方境内。
六、双方对货物的检疫结果、检疫过程的某些环节发生分歧时,双方可派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专家到输入国口岸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七、若一方在国境地区发生重大疫情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做好防疫工作。
八、双方对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检疫物(包括旅客携带物)入境时,输入国可以退回或按本国的检疫法规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并及时通知对方检疫机关或国家兽医机关。
九、双方举行会晤活动逗留期间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十、本协议具体执行单位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相对应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及边境运输兽医检查站。
十一、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一方对协议有异议,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时,需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修改或补充。
十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负责输出犬的检疫工作,并出具兽医检疫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事先通知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派出动物检疫官员到输出犬的饲养场,隔离检疫地点和有关实验室配合哈萨克斯坦国家兽医进行检疫。
三、输出犬的农场符合下列条件:
1.在过去五年内没有狂犬病、犬瘟热的临床症状。
2.在过去三年内没有伪狂犬病,犬细小病毒病,犬冠状病毒和犬轮状病毒病的
临床症状。
四、犬在输出前,须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场所隔离检疫30天,逐头进行临床检查是健康的,并对伪狂犬病作中和试验,血清稀释1:4为阴性。
五、输出犬临床检查无狂犬病,犬瘟热和细小病毒病的临床症状,在进隔离场前注射狂犬病、犬瘟热和犬细小病毒病疫苗,需在兽医检疫证书中注明注苗日期、注射剂量、疫苗种类、疫苗免疫期和生产厂商。
六、在隔离检疫期间,用双氢链霉素对输出犬进行两次注射,预防性治疗钩端螺旋体病,两次注射间隔14天,每次用药量25mg/kg体重,或用其他相同效力的药物
进行预防治疗,并驱除体内外寄生虫。
七、装载犬的箱、车箱、船舶或飞机舱应进行洗刷,并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药物根据规程进行消毒。
八、犬在输出前24小时,经临床检查没有任何传染病的迹象。
九、输出犬应附有哈萨克斯坦官方签署的兽医检疫证书,详细记载:临床检查结果,实验室检验方法和结果,驱虫和消毒所用的药物的名称、剂量、生产厂商,以及实施上述工作的日期和地点。
十、检疫期间和运输途中,输出犬所用饲料、垫草应来自传染病的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十一、输出犬在运输途中不得经过传染病的封锁区,且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亦不得与不同收发货人的动物混装。
十二、本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十三、本条件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件于1993年6月14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