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45:22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

现将《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遵义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遵义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国家、省关于“一案三制”建设的要求,全面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能职责;研究、决定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全市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三条 市应急委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市长、军分区司令员、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省在遵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市应急委主任领导市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分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副主任负责分管的应急管理相关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办)作为市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办全市应急管理及市应急委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建议;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宏观指导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第六条 市应急委成员及其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遵有关单位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职能职责,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七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市应急委适时成立市综合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协调全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其负责人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其委托的常务副主任、副主任担任,成员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市应急委的具体职责:组织起草和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市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负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指导有关地区和部门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制定全市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全市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抓好全市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市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委托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市应急委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有关应急管理工作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对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它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应急办主任签发,必要时报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市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市应急委副主任签发。市政府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四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规定和信息报送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信息,要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应急办接报后,要迅速编辑《应急信息专报》按程序呈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市委办。情况紧急时,要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再以书面形式呈报《应急信息专报》。

第十五条 各有关地区、部门、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急办要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有关地区、部门、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以《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批示督办落实情况》形式报告相关领导,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信息,或者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较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急办接到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起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文书,按程序呈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Ⅲ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的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Ⅲ级应急响应(预警)建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由省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驻遵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在遵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处置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中,市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市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主任授权分管(联系)相关工作的常务副主任、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或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时,市委宣传部(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灾情和应对工作新闻报道。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参与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必要时,参加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各有关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市政府应急办统一承办,并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市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八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的追究和处理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遵义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责任性质和情节轻重由市应急委委托市级监察部门会同市应急办共同认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做好公路工程招标投标和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170号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做好公路工程招标投标和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一手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指示精神,为加快公路建设,确保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防控“非典”扩散,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经研究,决定在防控“非典”期间,对疫情较重地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和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招标人应增加邮寄方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强行要求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上载明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传真应保证在工作时间随时接听,不得拒绝、延误投标人购买文件。投标人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文件时,应以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应以特快专递方式及时发售文件。投标人在收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后,应在24小时内以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招标人确认收悉。

  二、投标人可采用邮寄方式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投标人采用邮寄方式的,应以传真等书面方式提前通知招标人。在递交文件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应安排专人值班接收文件,并以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投标人确认收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递交时间应以招标人签收时间为准,递交文件的截止时间应在部有关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最短时间基础上延长7-10天。公开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实行资格后审制度。

  三、招标人应切实提高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和工作深度,为投标人提供真实反映项目特点的技术资料。组织投标人现场勘察及召开标前会议的,招标人应安排现场摄像,录制现场勘察及标前会议的全部过程,并将现场解答的所有问题制成书面文件,与摄像资料同时特快专递给未到现场的投标人。

  四、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提高投标文件质量。投标人可不参加开标会议。招标人应在监督机构代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开标。凡有投标人不到开标现场的,开标过程应录像备查。开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将开标结果在24小时内以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未到场的投标人,并要求投标人签字确认后返回。

  五、评标委员会专家组成应按规定从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鉴于目前“非典”疫情情况,评标委员会专家可以本省(市)评标专家为主,但应抽取周边地区的部评标专家库专家参加评标。省外专家参加评标时,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确保专家健康出行,省外专家不能参加评标时,应向部公路司报告原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评标报告及时报备。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投标人的陈述可采用书面或光盘形式。

  六、各地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制定歧视性条件,不得以疫情防治为由限制、排斥外地投标人参与投标。

  七、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控“非典”期间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保证招标投标工作的公平、公正,严禁地方保护。

  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组织人员进驻工程现场时,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医药用品、消毒、测温、通风等设施、设备,加强“非典”防控工作。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要求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人员流动登记制度,信息报告制度,要与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取得联系,做好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工作。

  九、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必须高度重视防控“非典”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制,及时了解掌握工程项目防控“非典”的动态情况,不得瞒报、漏报、延报“非典”疫情,要把有效防控“非典”工作与抓好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九日


关于印发《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0]116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我们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积极完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政策,相应修订了资金管理办法。现将《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长效机制,支持“三农”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是指财政部门对年度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长幅度超过一定比例,且贷款质量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对余额超增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下同)辖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下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中“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表)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4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即每季度末贷款余额之和除以季度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贷款平均余额为其设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第三条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建立奖励机制,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和激励县域金融机构加大涉农信贷投放,支持农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涉农贷款发放工作遵循市场规律,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风险可控,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增加涉农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不良贷款率,有效控制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奖励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比例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5%的部分,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地方财政分担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确定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
  第六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中央地方财力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中央与地方分担奖励资金的比例。
  第七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预测和规定的奖励标准,安排专项奖励资金,分别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县域金融机构据实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奖励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奖励资金后,及时编制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奖励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县域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县域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和财政部规定的奖励比例,计算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和相应的奖励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域金融机构应当于年度结束2个月内,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年末不良贷款率及变动情况、可予奖励贷款增量、申请奖励资金金额等信息。金融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报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也应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涉农贷款情况表,反映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年末不良贷款率及变动情况等数据。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涉农贷款发放和奖励资金情况表(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涉农贷款发放和奖励资金情况表(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奖励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奖励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拨付给县域金融机构。

  (十)对法人金融机构,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对金融分支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贷款发放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县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汇总上报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涉农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贷款发放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县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汇总上报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涉农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奖励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拨付和使用的检查监督,规范审核拨付程序,确保奖励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县域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县域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或者挪用奖励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表1.xls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11514000382487.xls
表2.xls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11514000493024.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