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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5:56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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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六)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七)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八)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九)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文化经纪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文化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较大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立项。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必须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待文艺演出团体必须办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聘用的演出人员必须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禁止接待和聘用无证演出团体和个人。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被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书刊、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拍卖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拍卖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禁止销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盈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书刊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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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白城地区办事处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意见和承办具体修改工作。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暂
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果认为不相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如果认为符合规定,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如果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经政府领导人员同意,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其他负责人代行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限期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办法》、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第七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0.3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和省内界河上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还应当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