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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7:29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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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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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机关正确认识参与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注重自身建设,全面提升自身素质。同时,创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载体,改变一成不变的陈旧思想。对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坚持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立足点,以执法办案工作为依托,真正做到在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中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关键字:社会管理 自身建设 创新载体 完善机制

在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推进党和国家事业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要正确认识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要求和目标任务,创新自身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载体,提升自身建设,不断深化机制建设,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坚持以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立足点,以执法办案工作为依托,找准切入点、结合点,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真正做到在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中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一、强化自身建设,提升参与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
一是正确认识自身的责任与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都是“社会”的细胞,必须承担社会管理责任,又要接受社会管理,努力解决好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推进自身的工作创新和管理创新,这既是责任又是规律。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升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尤其要着力提升公正廉洁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着力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和水平,着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坚持把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积极转变观念,正确把握社会管理创新与检察工作的关系,坚持思维创新、理论创新、实践创新,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执法观念,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二是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干警素质。要围绕“人”字做文章,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的战略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努力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尤其要加强对新招录的年轻检察官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让他们尽快实现由知识型到能力型的转变;对一些已在办案一线工作了多年的资深检察官,要通过培训促使他们加快知识的更新换代,进一步增强理性思维和法律功底;以领导干部和部门负责人为重点,开展领导素能和管理培训,提高科学决策、依法履职的能力。
三是要增强检察干警的主体、创新和作风意识。首先,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自身的主体意识。检察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我们不是旁观者,而是一个重要主体,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我们责无旁贷。要始终把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作为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其次,要增强干警的创新意识。在新时期下,要实现检察工作的与时俱进,就必须坚持创新意识,用创新理念引领检察工作不断发展。这就需要转变思维方式,抓住执法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又迫切需要突破的难点,实践中没有可借鉴的经验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创新探索,大胆实践;最重要的是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作风意识。为检之要,贵在务实,从检之道,重在落实。唯有以务实的作风,务实的恒心,按客观规律谋划检察工作,办实事、求实效,才能成就事业,干出业绩。切实杜绝和纠正冷、硬、横、推等官僚习气和散漫作风。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中推动检察工作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创新载体,更好地创新社会管理
检察机关创新社会管理必须立足执法办案,但不能局限于执法办案。应当结合检察职能,找准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结合点、着力点,延伸工作触角、拓宽工作领域、创新工作方式,深化、细化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措施,探索社会管理的有效方法和长效机制,促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促进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的工作机制。首先是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严重犯罪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深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等整治活动,净化网络环境。其次是根据网络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加强法律政策研究,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和提出立法建议,促进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完善。再次是进一步完善检察门户网站,加强检察网络宣传工作。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二是完善和规范检察室、检察联络室设置及工作机制。检察工作理念的创新,会给执法方式、评价标准、社会化管理带来突破。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地推进检察室、检察联络室建设,努力延伸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触角,从基层、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涉检信访案件,化解潜在不稳定因素,促进检察工作社会化。围绕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领域,积极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积极参与对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整治,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积极预防和减少犯罪。将检察建议作为推进社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的重要载体,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扩大办案效果。
三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的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确保社会秩序稳定。积极参加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大排查、大整治,履行批捕、起诉等职责,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犯罪等危害严重的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对因失职渎职导致治安秩序混乱甚至参与违法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予以查处。其次是参与平安创建活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创新机制研究
(一)完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是强化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深入开展打黑除恶等专项斗争,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犯罪和毒品犯罪。同时,根据我县作为经济强县的实际情况,加大骗税、逃税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群众切身利益。
二是要健全涉检信访排查化解长效机制。完善涉检信访责任制,检察长作为涉检信访第一责任人,主管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积极落实检察长接访、首办责任制,采取开门接访、联合接访、带案下访、领导包案、挂账督办、公开审查等有效措施,确保涉检信访得到有效化解。我们创新工作思路,提高司法能动性,以便在上访前即矛盾初期就能以较小的司法成本解决此类矛盾。
三是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制。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把化解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中,在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加强源头治理,努力从源头上化解矛盾。
四是完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贯彻落实调解优先的原则,明确检调对接的指导原则、工作范围、机制建设、组织保障等内容,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局(所)、律师协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协作配合,努力把刑事和解、民事申诉和解、息诉罢访工作纳入社会“大调解”工作格局,探索建立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联动机制。
(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机制,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一是严格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方针政策,加大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案件的打击力度,严查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院不仅仅是就案办案,办理一案而预防治理一片。从源头上杜绝职务犯罪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办案工作力度,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
二是建立完善的侦查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加强与执法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推进侦查办案一体化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工程建设、土地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机构等领域的专项治理。同时检察机关要注重深入调研、分析案发原因、寻求预防犯罪对策,提出预防建议。并且注重警示教育和预防调查、宣传、咨询等工作,注重研究发案规律和发案预警机制,科学规划预防策略,开展重点治理整顿。
三是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推进侦防一体化机制建设和预防工作规范化建设。
(三)完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提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
一是清晰认识执法办案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是管理社会的基础手段,也是通过司法渠道参与社会管理的基本途径。检察机关通过执法办案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在稳定有序的状态中不断发展。
二是要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刑事检察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坚持把查办侵害民生民利的职务犯罪作为深层次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以创新社会管理机制为载体,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建立侦防一体化新机制,加快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进程,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三是树立正确执法理念,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最大限度兼顾各方面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兼顾法、理、情,使每一项执法办案活动都符合法律规定,每一个执法办案环节都合乎规范。同时注重提升检察干警的执法能力培养和执法公信力建设,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
(四)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促进执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一是加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在刑事立案过程中,重点监督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和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在侦查过程中,重点监督纠正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错捕漏捕、错诉漏诉等问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重点监督纠正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问题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同时还需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和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监督。
二是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认真履行检察职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试点和推广工作,保证纳入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促进建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深化建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站试点工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质量,协助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帮教,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其他部门的工作衔接,定期开展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专项检查,帮助服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尽快回归社会。
三是协助做好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结合办案,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社区矫治人员再犯罪、“法轮功”人员、社会闲散人员、 “维权”人士犯罪的调查分析,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促进完善教育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加强对进城务工和流动人口犯罪情况的分析,深入研究发案原因、犯罪特点和规律,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协助加强相关方面的管理。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环节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推进社会管理相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2] 钱善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若干思考》,正义网,2011.12.20

论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从邓玉娇案说起

李遥


摘要:民众性诉讼情绪是专业性质的民意,民意是政治的,诉讼情绪是法律的,在民众性诉讼情绪面前,邓玉娇案迅速落下法槌,完成了民众对司法的一次监督,本文,结合多个案例,提出了民众性诉讼情绪这一概念,论述了其特征、剖析了其价值,重点是其与司法的冲突关系和正确疏导。

关键词:民众性诉讼情绪 价值剖析 程序正义 立法 听证


Abstract: Mass lawsuit mood is a kind of special public opinion, public opinion is political ,lawsuit mood is legal, before the mass lawsuit mood, the case of Dong Yujiao is judged quickly, which finished another surveillance ,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a few case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mass lawsuit mood, discussing its characters ,analyzing its value, emphasizing on its conflict with judicatory and right leading.

Keywords: Mass lawsuit mood Value analyzing Procedure justice Lawmaking Hearing of witness


  从西安黄碟到孙志刚,从杜培武到刘涌,从佘祥林到三鹿奶粉,从罗彩霞到杭州飙车到邓玉娇-----,民众的热情与关注盛况空前,形成相当规模的群众性诉讼情绪,孙志刚案引发民间三博士上书、三鹿奶粉案专设民意调查网页、佘祥林案有220名群众联名上书、杭州飙车案与邓玉娇案引发官民对立-----,群体性的诉求与意愿汹涌而来,是真正的道义愤怒?还是民众对司法的怀疑?是在履行民意监督?还是在非理性的干扰司法?是无理的喧嚣还是由衷的呼吁?
  但是,我们明白的是,我们的司法还没有完全的独立、权力一直在有形无形的侵蚀着司法、在中国,权力与权利的博弈,遭遇非难的永远是权利,人们长期的情绪积压,会借特定事件予以宣泄,面对巨大的民众情绪浪潮的冲击,司法恐难立住阵脚,那么,从侦查到公诉再到审判,是选择绝对地服从法律,还是顺应民众诉向?抑或是两者兼顾?顺应民众诉向与两者兼顾是否是对法律精神与司法独立的玷污?
我们还明白的是,是民众性诉讼情绪促成了对孙志刚涉案人员的从速查办、同样也是民众诉向促成了佘祥林冤案的产生,所以,民众性诉讼情绪的积极意义与负面影响并存。那么,司法与民众性诉讼情绪的PK,司法为什么难以独善其身?为什么会失去了权威?为什么表现的如此的不自信?

一、 民众性诉讼情绪的特征
  社会心理学界对角色心理的研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而且至今有着强劲的课题生命。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待中国的司法,终究绕不开社会互动这一背景的,公众化的诉讼情绪带有诉讼社会化的严重倾向,是超越民意的一种略带专业化色彩的心里或心态。民意是个政治学上的概念,以嵌入政治生活为已任;诉讼情绪应属法学和司法领域,参与者有极强的专门角色心里,是和法理、情理与司法文明与道德形成参照与对抗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和司法权威进行互动,其隐性目的是彰显与诠注司法伦理。
  诉讼情绪,作为概念之提出,有其人民性的一面,但以法律正义为其归属更为合适,更能说明其本质,此外,激情化与专业化、非理性心态甚至仇视心态也是其特征。激情是情感的强烈表现形式,往往发生在强烈刺激或突如其来的变化之后,人在激情的支配下,常能调动身心的巨大潜力,公众激情与诉讼的碰撞,难免具有迅猛、激烈、难以抑制之特点。专业化是一个动态的或历史的概念,与能力和胜任相关,诉讼情绪须具有专业化的一种心态,公意也好,民意也好,参与人员有部分的随波逐流者,诉讼情绪的响应者则在数量上应该少得多,在质量上则优秀的多,因为诉讼情绪面对的是国家公器,是法庭,是国家强制力,是庄严的判决,少了专业性的分析与预测是不能称其为诉讼情绪,从这个角度来说,民众诉向不是喧哗,不是叫嚣。虽然具有专业心态的一面,但是,毕竟是群体性的,主体的多样化,主体的价值观与知识面的层次性决定了诉讼情绪的非理性,前文提到过,诉讼情绪是民众长期的积怨,以特定的法律事件为突破口而形成的,本来仇视客体迥异,可能借此转而仇视司法。

二、 民众性诉讼情绪的价值剖析

  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国民诉讼情绪在空间上的表达是非常广阔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何尝不是一种民众性的诉讼操作?但是,司法的独立性又决定了其不会和不应该受到法律之外的任何干扰,在法治还没有建成的我国,国民性司法情绪的客观存在在功能与发挥的作用上虽然有其狭碍的一面,但是,从社会监督的视角,其性能容不得低估,对于打压腐败与不公、还原法律事实、实现司法正义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这表现在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力、人情介入司法的剥离作用,二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权力滥用的阻隔作用。我们呼吁司法独立,只是从司法不受权力干涉的单一层面和良好愿望出发,为此,我们在机制上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经几十年的实践,我们发现,一是法官手中根本无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二是自由裁量恰恰成了司法腐败滋生的温床,这二个结果都是对严肃的、代表国家公权司法的极大嘲讽。自由裁量权有“黑箱”一喻,道出个中原由。 如果司法在实践上不是太曲解民众的诉讼情绪,那么,司法权力的运作将是趋于公正的。诉讼情绪依托于媒体或网络,这二者有着强大传播、搜索、纠错、“扒皮”功能,身陷其中者很难善终,如交通部官员林嘉祥虽然经过法律程序予以无罪的肯定,可是也伴随着被免去党内外一切职务的结果。
  所以,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之所以会失去群众与民心,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是权力的干涉,二是人情的干扰,而民众性诉讼情绪从其本质来看,虽然矛头直指司法过程,但最终击中的还是案子本身背后的司法阴暗,它迫使诉讼细节公开、结果透明,而仅此一点,就推动司法趋向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继而渐近实体正义,这对“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我国现实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阻止作用。
  洛克在他的《政府论》序言中所说:“为了巩固我们伟大的复兴,我们现在的国王,是要按照人民的意愿,履行他的权力。” 说这句话应该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如何征集民意?代表制度与代议制都是一定形式的民意集中方式,民众性诉讼情绪是非官方的民意的自发集中,是一定意义上的对理想法的呼唤,而表现的是对现实法的叛逆。法的原始功能和本质,是对无主利益的分配,对既得利益的保护, 如此说来,诉讼性诉讼情绪追求的是对个体诉讼权益失却的恢复。
  中国的宪法原则之一是人民主权,但行政与司法的常态化却又无法实现人民对 “权”的拥抱,短短几年,多起个案中的民众性诉讼情绪的被高频率的激发,原因即在此,而民众性诉讼情绪相对于司法的胜利,成就了宪政价值,却也正是司法的悲哀,从反面给出了我们的司法还没有独立的惨酷的答案。

三、 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的关系

  诉权的正当与严肃使诉讼情绪可能在瞬间被理直气壮的激活, 而司法的技术规范与价值判断又使得参与群体在参与过程中对自己所演的角色的多次重新审视与评价,对自己的主张和诉求与法律正义、司法精神进行一系列的对比,这种自己意识上的建构经历了一段心里上对司法的消解、过滤甚至消费过程。邱兴华案中,邱兴华连毙十人,行凶地是庙宇,然后是逃亡——追捕——捉拿归案——审判——枪决,一时大快天下,此间,有一个致命的细节——对邱兴华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这在司法上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群体性的舆论造就了一起对司法的恶性消费,对象是穷凶极恶的邱兴华和茫然的司法,但是,群体的感官得以满足,膨胀的诉讼情绪也随着一声枪响归于平静。邓玉娇案,妙龄少女,腐败官员,异性洗浴,律师哭泣,解除委托,证据破坏,网民声援,警察、律师、公众、法官、政府等多方的较量纷纷登场,迅之而来的是一审有罪判决。而搁浅的是强奸嫌疑、官方代表邓母宣布解除与律师的委托、邓玉娇的作为证据的内裤被清洗等诸多疑问,形成诉讼情绪质问司法、司法尽可能的还原法律事实与偿还个体权益的直线逻辑。
  从某个角度,民众性诉讼情绪是司法实践层面上的一件外衣,是对司法伦理,尤其是人情世俗、公道是非、善恶优劣的一种主观性的不确定的评判。在评判的过程中,因为事实真相的不透明,必然有着对案情臆想的成份,但是,最起码的一点是民众的出发点在于良好愿望,在于对司法公正与人间正义的希冀,那么,这个过程就完成了一次社会性的民意监测,不得不承认,邓玉娇案,还有几年前的孙志刚案的迅速和公正解决(邓玉娇案用了一个月零六天,孙志刚案用时二个月),社会舆论所形成的民众性的诉讼情绪起了相当的作用。但是,诉讼情绪对司法的影响的合法性一直倍受质疑,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间的冲突也一直司法实践上的难以逾越的一个“雷区”。
  从文中提到的几个案例来看,民意、媒体、网络等对案件的参与与监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间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到法院与法官。但是,诉讼情绪所代表的社会共识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却并非并行。我们承认,在激奋的舆论面前,法院与法官会屏蔽掉某些如权力干涉或人情干扰等不健康的因素,会平衡司法对抗中的强势和弱势,此为积级性的一面,但是,司法的独立性、严肃性被挑战、法律尊严被抽取、司法程序被扰乱,法条精义被曲解,这也成为司法无法言说的心痛。
  随着人们对人权研究的深入,也随着人们对司法独立价值的重新考量,人们逐步认识到,表达自由不仅有被公民滥用的可能性,也有被他人利用的可能性。 民众性诉讼情绪与表达自由相比,非理性因素当然要多,但与民主爆炸相比,理性成分则占有优势,那么,在价值位阶上,有学者认为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因为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利。 按照此逻辑,作为诉讼自由与民主的一部分的民众性诉讼情绪,是要高于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9条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审判,又不过度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显然,这是在对二者紧张关系的中和。

四、 民众性诉讼情绪之疏导

  在我国当下,司法不独立、司法不平等与司法不公正是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激烈冲突的最大诱因,如何化解二者的对立,完成二者的平等对话是理论界和实践者的迫切任务。
  谈到对二者关系的调合,应该先回归到法律的根源,即从立法上先消磨掉二者的不均等诉向。莱奥辛说过:“法治,就其经典的含义而言,必须切实保障法律的确定性,以使个人能够据此为其私人生活和商业活动做出长远规划,否则法治就不可能维系”。法律如何完成自己的确定性?法律在成为法律之前,是否考虑过人民的感觉?法治要给人民充分的表达权,法治体现的是以民为本,宪政标准下的立法应该充分反映民意,为此,立法听证从技术和程序上予以保证,而一个时代和民族对宪政精神的理解和参悟、法律制度与司法机制对宪政和法治的支撑,却不是仅是技术和程序所能解决的。国家专司立法,法为国家公器运作的依据,立法之初,剥除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动机,汲取民生、民本、民主思想;立法之中,立法机构或立法者不能有超然于人民之上的感觉;所立之法应被人民信仰。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宪法第126条、第35、第41条对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的处理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其具体范围的界定却通过授权性规范,这种作法在国际社会较为独特。从立宪技术上不能不说存有一定缺撼。
  在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实践的细节和过程是排除民众性诉讼情绪的,但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却以一种近似完美的程序实现了法律对民主、民众诉向的趋同与回归。因为从本质上说,“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历来被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 但是,辛普森案也好,米兰达案也好,我们在感慨他们程序美好的同时,难道对这种程序害及实体正义的机制真的就由衷的赞美?可见,英美法律体系不能完整地解决这种困境,我们试着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历经修正,可是,其设立初衷与实践结果仍然大相迥庭,是什么在捣鬼?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员的核心在“人民”二字,而人民陪审员产生的第一步就大错特错,官方或法院院长荐举,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与“人民” 已相去千里,完全的失去群众基础,所以,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的现象使人民陪审员制度遭遇垢病多,赞誉少。为此,笔者设计了案件听证制度。这个案件听证团要12到15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组成,成员从来源上不单是法院内部人员组成,而是由高级知识分子、达到一定行政职务的官员和具有崇高威望的社会活动家等人员组成。听证成员不再是院长的提名和人大常委会的任命,也不是随意选定(在美国,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类似程序进行挑选),社会选举的成员也要占一定的比例。和英美的陪审团一样的是,也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听证,听证团成员在听审时无任何发言权,只是要认真听审和用心感受,并在听审后通过秘密投票的方式对案件有所定夺,且这种定夺在法官最后决断时必须占一定比例地参考和影响,以实现司法与民众诉向、诉讼情绪的靠拢与中和。
  联系到法官断案实际与个案正义,在我国当下,司法诉讼的实践环节所运用的法律方法还有待补充,因为,法律方法自近代大体经历近乎机械适用的设计到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再到法律论证的演变,反映的是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不断提升的过程, 可是,多年以来,我们有法官释明环节一直不成体系,或者说从来就没有所谓针对老百姓的法律解释机制。从社会学角色理论上说,是因为司法情景系统的紊乱或者说是法官在司法实践时所处的角色环境的影响,使得依托于西方法治实践及其司法经验并为中国法律人所广泛接受的法官角色,一到中国,便或多或少发生了“走样”和“位移”。 所以,法庭之上的法官以君临天下的姿态出现,这便与民众隔开了一大段距离,长期以来,造成民众对法官与司法的信任,推及到对法律的信仰便大大折扣。那么,精细司法过程的重要一步是加强与完善法官释法环节,把释疑与解惑的工作做好,是实现有效与民沟通的重要前提。因为释明权制度能实现法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相互借鉴,这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合理内核上又加了一层司法取信于民的诚信价值。
  一直以来,我国宪法实践着监督的使命,相对于宪法司法,这是宪法功能的弱化,所以有学者说我们的宪法很好,只是睡着了。 那么,“醒着“的宪法是什么样子?宪法的应然功能是什么?在美国,所有案件最终判决最终能落实到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原则,在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第一案即齐玉苓案件也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 所以,宪法性裁判应该作为一个制度予以真正的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的阐述阵地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如果非要由一个第三者的参与来对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做一裁判的话,在中国,这个任务只能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理想的审理机构应该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民间代表组成的听证团、法官等三方进行,把民众性诉讼情绪消化在法庭之上,而不是法庭之外,这样的判决从价值上就或多或少保证了从法律条文、法律精神与司法论理的双赢司面。
  在中国当代语境之下,民主与宪政都是现代政制的基础。然而,民主强调公民的参政权和政治秩序,宪政强调对政府(国家权力 )的限制和防范,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而不是结果,以此为基础才有民生和民本,如果把民主看成是一片大好光景的话,那法治只是大好光景里的一棵树或一片云,而法治则要借助司法实现民众心中的美好愿望,实现民主与法律精神之间心领神会的默契。民主责问的是权力如何产生,法治责问的是权力如何运用、符合民意的权力生成和运用是对利益的最佳处置与分配,民众性诉讼情绪挑剔的是一切形式的民主与法治、追究的是个体诉讼利益的去向与归宿,所以,借用一定程度的宪政理念的培育和民主建设对民众性诉讼情绪加以疏导、实现诉讼情绪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才是治本之策。

结语:

  经过建国六十年,开放三十年,中国依然摆脱不了传统的影子,传统中国的法律是以道义和情理为基,对于其关系,也是我们一直以来的一个基本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