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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4:41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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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9号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文物流通管理,促进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流通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文物流通,是指国家规定的可移动文物的依法转让和经营。
  (二)文物转让,是指文物收藏者将其文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
  (三)文物经营,是指文物购销、拍卖等商业性活动。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家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文物的机构和有收藏文物职能的文物管理机构。
  (五)文物收藏者,是指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持有文物的个人或单位,不包括文物经营者。
  (六)文物经营者,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的主体。
  第四条 本省各级文物、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流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物收藏者可以依法取得、收藏及转让文物。
  文物收藏者之间转让其合法所有的文物的,转让双方在转让前应当到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擅自转让。
  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文物收藏者欲转让的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 公元1949年10月以后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收藏者不得收藏;本办法施行前已收藏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
  经登记的前款规定文物,文物收藏者本人可以保留收藏,但不得继承、转让、经营或作为担保物。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刑事涉案文物。
  第七条 文物收藏者应当妥善保护所收藏的文物,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上交文物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从事文物购销经营,在开业前,应当向省文物主管部门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二种。甲种的经营范围为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种的经营范围为公元1796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除外。
  第九条 申请人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省文物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申领甲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有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其中1名以上具有文博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或与之相当的学历与资历;
  (三)申领乙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业主须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业条件。
  第十条 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文物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经营地、申请人所在地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法定注册资本及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受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文物主管部门或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的文物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管理规定鉴定、许可后,方可进行拍卖。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企业报送的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拍卖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单件价值2000元以上的文物,应当登记下列情况,并按季度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清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文物的品名、年代、数量、品相特征及交易的时间;
  (二)交易对象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为交易对象开具发票。
  文物购销经营使用统一的浙江省文物销售专用发票,国家规定须使用文物外销专用发票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物需出境的,须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出境。
  文物经营者应当在完成交易前向交易对象告知前款内容,其中,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告知标志。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得收费。
  文物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报验,或经验审不合格的,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有关个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法收藏出土文物,或逾期不向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有关文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缴其文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转让、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转让文物,或者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物购销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文物,可以酌情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擅自经营文物拍卖的;
  (二)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主管部门鉴定、许可而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
  (三)文物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虚报登记清册的。
  第二十一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文物购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在年审时注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一)连续6个月以上不报登记清册的;
  (二)严重虚报登记清册的;
  (三)因各种违法情形,在连续2个年审年度中被处罚3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在交易中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鉴定、办证、年审、检查、处罚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对文物流通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标准的,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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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

(六)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作,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科学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评估机制。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服务工作,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已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租住房屋、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二)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等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

(四)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流动人口随同子女享有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六)患有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

(七)已婚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二)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三)符合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四)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五)已经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在本市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金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可以享受特殊困难救助;

(七)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人员,可以在市区惠民医院或者本市医院爱心门诊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有医疗费减免政策;

(八)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市区公园年票;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者具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查处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技术服务、优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各类培训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健康教育,按国家规定在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提供服务,依法为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流动人口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流动人口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流动人口自愿参与公益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宣传,反映流动人口的生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政办发〔2008〕8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的管理,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锦州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用印范围及审批

  (一)报请市长审签的公文

  1.市政府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含邀请省领导出席有关活动公文)、意见,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市长签批。

  2.市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登记表,向省有关部门推荐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报表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由市长签批(市政府表彰决定并附名单已经市长签批的,视为已经市长签批)。

  3.市政府向市委报送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市长签批。

  4.市财政局编制的财政总决算报表、有关专项决算报表,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市长签批。

  (二)经市长授权,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审签的公文

  1.各类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人员聘任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土地批件》、《革命烈士批件》等有关批件,加盖(套印)市政府公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2.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3.市政府与各县(市)区、各部门就某一方面工作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4.市政府部门代市政府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不予受理决定书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该部门工作的副市长签批。

  5.海域使用(填海)市级权限内审批,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6.与省有关部委联合发文,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7.市政府与省各部委签署的责任书、协议书、备忘录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同时报请市长阅知。

  8.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慰问信、感谢信、聘书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

  9.市政府领导去省政府及省各部委汇报工作或去外地学习考察联系公务的介绍信,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10.市政府报送省各部委的文件(包括邀请省部委、有关单位联合主办或邀请省部委、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活动),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同时报市长阅知。 

  11.对境外国际友人、华侨捐赠物资批准文件,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

  (三)其他需加盖市政府印章(或使用市政府印模)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签。重要的,须报市长签批。

  二、用印的管理

  1.市政府印章(包括印模、市长名章)实行专人管理,使用保险柜存放,并严格按市政府用印审批程序用印。

  2.凡加盖市政府印章,除正式公文应由文电处履行公文审批程序,报请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审批外,承办单位应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方可用印。

  3.印章专管人员对用印情况要认真进行审核并登记,留存有关复印件。加盖市政府印章,须按规定持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的审批原件办理。

  4.加盖市政府印章,必须坚持一次审批一次使用,不得一次审批重复使用。凡需加盖市政府印章或套用市政府印模的,原则上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或市政府机关印刷厂承办。

  5.市政府印章必须保持字迹、图案清晰,加盖印章时要做到印章端正、清洁、美观,符合使用规范。

  6.印章专管人员要定期将市政府领导审批用印件及有关文件等及时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