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6:39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集和缴纳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建筑安装企业按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1%的比例征收;
  (二)按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001元向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企业(火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征收;
  (三)银行、证券、保险、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烟草等企业按应税收入的0.1%征收;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日前向政府价格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政府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粮油有储备资质的企业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经政府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征管费用按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征缴价格调节基金总额6%的比例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已经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

  1、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
  2、增加一条:“第四十五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经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2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及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的发放,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确定,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四)拆迁裁决;
  (五)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单位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的,应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四)规划批准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安置用房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将通知书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占用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拟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普查、资金测算及保障情况;
  (二)拆迁计划、拆迁时限;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标准、安置时间等情况。
  第八条 规划部门确定集体土地拆迁界限后,市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批准的拆迁界限,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拆迁期限。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拆迁界限需要变更的,拆迁人必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等;
  (二)新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土地;
  (五)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发生前款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必须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拆除。各相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裁决。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三)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已经灭失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引起纠纷的。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参照《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2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而阻挠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市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户存储,并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合法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依据,以被拆迁人持有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不明确的,以房屋档案为准。
  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房屋尚未建设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房屋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宅基地、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宅基地以外土地的用途、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书标注或合法承包合同标明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建(构)筑物、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等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部分以及新种植的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不予安置或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建(构)筑物,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的,不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三)除本款第五项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解除租赁关系,且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四)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五)拆迁从事特种(特殊)行业单位或个人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款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办理提存,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被拆迁房屋装修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评估确定补偿金额。估价时点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发放之日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补偿金额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清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并由拆迁人偿还给被拆迁人。
  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注明安置地点并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除外)。平面图应标明进深、开间等详细尺寸。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被拆迁人房屋的,超过协议所附平面图标明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地安置时点商品房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6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并在被拆迁人入户后90日内办理完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动员大会上通过抽签、推选等方式确定。拆迁人应自评估机构确定后3日内,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可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委托重新评估或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市拆迁管理机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评估结果无误的由申请人承担。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3日内,将估价报告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人或因产权、使用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应当通过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土地,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计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发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人领取。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按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月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月发放的各项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市拆迁管理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土地、地上附着物等所有权人。
  拆迁期限:是指搬迁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附属物: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地上附着物:是指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以外的水井、管线、水渠、仓房、禽舍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征收或占用集体土地时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黄政发〔2006〕27号)和黄冈市政府、伊利集团公司《关于共同扶持千头奶牛牧场建设的协议》所确定的财政奖补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奖补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原则
  依据市政府确定的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奖补政策,市财政局负责将奖补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奖补资金审核审批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拨付使用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条 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一)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1、奶牛养殖小区牛舍建设规模必须达到500头,占地面积不少于80亩;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建设规模必须达到1000头,占地面积不少于100亩。
  2、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建设,要求成年产奶牛每头占有面积1.5平方米左右。
  3、奶牛养殖小区挤奶厅面积必须达到400平方米,千头奶牛牧场挤奶厅面积必须达到500平方米。
  4、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挤奶厅建设必须依据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使用由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挤奶设备。
  5、财政奖补资金对奶牛养殖小区奖补达到一万头为止,对千头奶牛牧场奖补达到20个为止。
  (二)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1、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引进或购进奶牛必须是成年产奶牛,成年产奶牛的标准:产奶龄低于3年,健康无病,年产奶量不低于5吨。
  2、与伊利黄冈公司签订牛奶购销协议。
  (三)奶牛饲料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为奶牛配套种植的饲料包括饲草、玉米、甜高粱等,标准化种植,达到常规产量,如每亩春玉米须种足5500株以上,夏玉米须种足7000株以上,产量须达到3000公斤以上。
  (四)奶牛配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在市畜牧部门指定地点统一供精配种。
  (五)奶牛防疫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由市畜牧部门统一组织防疫。
  第三条 财政奖补资金实施标准
  (一)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奖补标准
  1、奶牛养殖小区建成500头规模的标准牛舍,千头奶牛牧场建成1000头规模的标准牛舍,经验收合格,按每头奖补资金500元。
  2、四个奶牛养殖示范小区即市农科院梅家墩小区、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小区、黄州区陈策楼镇王福垸小区和黄州区禹王办事处张垸村小区(下简称四个示范小区),按每头奖补资金1000元。
  (二)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引进或购进奶牛奖补标准
  1、奶牛养殖小区引进成年产奶牛100头以上,千头奶牛牧场购进成年产奶牛200头以上,开始实施奖补;经检查验收达到标准的,按每头成年产奶牛奖补资金500元。
  2、四个示范小区引进成年产奶牛达到标准的,按每头成年产奶牛奖补资金1000元。
  (三)奶牛饲料种植奖补标准
  2008年12月31日前与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配套种植的奶牛饲料,当年按每亩1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奶牛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奖补标准
  对实行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的奶牛,每年分别按每头30元、10元标准给予补贴。
  (五)四个示范小区通路、通水奖补标准
  四个示范小区,对院墙外的连接道路,达到乡村公路建设标准,经验收合格,市财政按每公里8万元给予一次性补贴;生产生活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按每个500头标准小区给予一次性补贴10万元。四个示范小区道路、通水奖补资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财政奖补资金拨付使用程序
  (一)申请申报
  奖补项目由投资业主向所在县、市、区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县、市、区奶办)申报,由县、市、区奶办出具审核报告,送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奶办)审批。报送市奶办的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审核报告。
  (二)验收确认
  1、县、市、区奶办根据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已经建成的牛舍和已经存栏的成年标准产奶牛情况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专业评估验收小组进行评估验收,并由专业评估验收小组出具评估验收确认报告书。
  2、县、市、区奶办对配套种植的饲料面积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专业评估验收小组到实地进行经济指标核实和实地面积测量,并出具验收确认报告书。
  3、县、市、区奶办根据当地畜牧部门提供的奶牛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数量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市畜牧部门核定并出具确认报告书。
  4、四个示范小区通路由当地交通部门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报告书。
  (三)审批
  依据上述验收确认报告书,由市奶办审核确认,送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拨付
  市财政依据确认审批的享受财政奖补资金的项目数额,自审批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奖补资金拨付到业主帐户。
  第五条 财政奖补资金监督管理
  (一)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由市财政国库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由市审计局或市财政监督局每年对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由市奶办与获得奖补奶牛业主签订《黄冈市获得奖补奶牛管理协议书》,获得奖补的奶牛由市奶办监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